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運欽選任辯護人 林盟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罪刑部分,撤銷。
A02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同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其階段行為之非法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意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單一接續犯意,因好奇之故(無證據足認有供犯罪之意圖),於民國106年間(起訴書載為110年7月28日前),為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用,乃在臺北市某不詳實體店面,購入原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1枝(賣家另附送裝飾彈,其供以製造子彈既、未遂後剩餘之彈殼、彈頭,已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且以其所有iPho
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網站或在不詳五金行等處,買入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2支(均已扣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1支,於買入後尚無證據足認已著手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管1支,則業由其製成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底火(其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後剩餘之火藥、底火,已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膛線刀1支(已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購入後發現尺寸不合用而未實際使用)、雕刻機1組、砂輪1批、鑽頭3支、固定鉗1個(已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等物,並以其向不詳之人(不知情)借得之電鑽(未扣案)等工具,在臺北市境內某處,貫通金屬槍管並組裝在上開操作槍上之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並以底火、火藥填入非制式金屬彈殼並與非制式金屬彈頭組合等方式,未經許可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於扣案後經鑑驗擊發)而既遂,及製出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於扣案後均經鑑驗試射)而未遂,並於107年間攜往其位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為警循線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813號搜索票,前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曾爭執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而主張被告當時係在警方關閉錄影設備後,經A01偵查佐誘導所為之不實陳述,被告係依警詢筆錄之草稿逐字逐句唸出,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之供述,參以第二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起初供述扣案槍、彈及工具均為「許豐鑠」(已殁)寄放,A01偵查佐卻以「那你覺得檢察官跟法官相信?」、「事實就很明顯啊」施壓,使被告在無奈與妥協下脫口而出「那就說我的啊」,被告此部分自白欠缺任意性;再被告於警詢所稱其槍枝改造知識係當兵的時候知道,但被告從未服過兵役,此一矛盾可以證明被告警詢並非依其真實記憶陳述,極大可能係承辦員警便宜行事,套用過往查緝槍枝案件之「罐頭文字」(如:都是網路上學的、當兵學的),或是自行「作文」杜撰,甚至是在詢問過程中誘導被告附和,既然被告警詢中關於其製造槍枝「知識來源」之基礎事實係屬虛構,則被告於同1份警詢筆錄中,關於其「如何製造」、「使用何種工具」等細節之自白,顯然亦受污染而缺乏真實性,具有重大之瑕疵;另依被告提及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完畢,經解送地檢署由檢察官諭知交保後,被告與A01偵查佐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A01偵查佐要求被告協助追查其他犯嫌,足認被告與A01偵查佐間存在以配合辦案換取減刑寬典之高度信賴與交換關係,被告之警詢自白係因受A01偵查佐以減刑利誘及要求事後臥底作為交換條件,因信賴配合警員即可減刑之承諾,才會在警詢時承認自己並未施行之製造槍、彈等行為等情。惟查: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先稱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係依警詢筆錄之草稿逐字逐句唸出(見本院卷第84、8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含錄音,下同)檔案後,已改稱伊警詢時並不是看著電腦螢幕或筆錄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就其警詢自白不具有任意性之上開原因,前後所述有所不一,是否屬實,殊質可疑。而證人即負責詢問被告前開警詢筆錄之偵查佐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堅稱:本案在警方整個調查過程中,都沒有對A02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行為,本案係因在網路上發現A02有購買一些可以製造手槍的東西,才循線聲請搜索票,並確實搜獲具殺傷力之手槍及疑似改造槍、彈等工具,受詢問人接受詢問本來就要講實話、閃躲並沒有用,至於A02在警詢自白是否想要因此獲得減刑自新,這要問A02自己,而且事實是怎麼樣,A02自己應最清楚,A02所述改造槍、彈之工具,我沒有提供選項,只是舉例詢問而已,並讓A02自己來陳述,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沒有事先告知或與A02溝通自白減刑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188至191頁)。
3、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之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警詢錄影檔案其中與本案有關部分所製成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5至150、151至152頁),可知被告前開2次警詢均有錄影,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初始所述係由被告依據筆錄之草稿逐字逐句唸出,或被告及辯護人片面臆測之恐因承辦員警(指A01偵查佐)便宜行事,自行套用過往查緝槍枝案件之「罐頭文字」,而由警方「作文」杜撰之情形。又依本院前開勘驗被告113年11月19日警詢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於受詢問之初,實已先行自承為警起獲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6頁),且陳稱扣案槍枝已放好久、槍管等物都沒有整理,只是鎖在保險箱內之廢料等語時,均未曾提及扣案槍、彈及工具等物,與他人有關(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甚且坦認伊有以扣案之雕刻機等物製作子彈,且扣案之膛線刀係因買入要作為拉膛線之用,但後來發現尺寸不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被告此等部分自白均係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A01偵查佐有以前開言語誘導(見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尚難認有不正誘導之情,詳如後述)之前,被告主張伊在警詢之全部自白均係源於警方之誘導,已無可信。而被告在警詢時為上揭部分自白後,復丕變否認有改造槍、彈之行為,並稱係已死亡之「許豐鑠」將扣案槍、彈等物寄放在伊這裡,經警方詢以被告有無證據,被告回稱沒有證據,警方接著詢問「那你覺得檢察官跟法官相信?你想一下看你要怎麼講?這些東西都有了阿,事實就很明顯阿」等語後,被告又回復自白而稱「那就說我的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酌以A01偵查佐上開於警詢詢及被告「那你覺得檢察官跟法官相信?」等語,僅係就警方調查所得之事證,以問句詢問被告,並讓被告自己思考回答,依警方上開詢問方式,難認達於足以影響或抑制被告自行選擇要如何回答之自由意識,且被告當時並非不可經由警方前開質疑,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有利於自己之辯解。復參佐被告上開自行選擇回答「那就說我的啊」一語,實與被告在其主張警方對其誘導之前,已先行供認扣案之子彈、彈頭、彈殼、黑火藥、膛線刀、雕刻機、鑽頭、砂輪、固定鉗、底火及手機等物,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6頁)等自白內容,互有相符之處,且被告在其主張遭員警為上開誘導後,仍得以本於自由意識否認其有製造BB槍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並詳細供述其貫通本案扣案槍管、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之工具及其來源與製造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132至147頁之勘驗結果),期間於由警方再次確認詢問時,猶然坦認伊有製造扣案手槍、子彈及詳細供述相關製造之情節,並說明其犯罪之動機是出於好奇(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勘驗結果),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認其本案之歷次筆錄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2頁),另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之警詢部分,亦據本院勘驗其錄影檔案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未見詢問之警方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在警詢時有遭警方不當誘導或利誘之情形,並無可採。
4、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槍枝改造知識係當兵的時候知道,但被告從未服過兵役,既然被告警詢所述關於其製造槍枝「知識來源」之基礎事實係屬虛構,則被告於同1份警詢筆錄中,關於其「如何製造」、「使用何種工具」等細節之自白,顯然缺乏真實性等語,對被告之警詢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經核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應屬「證據力」(非證據能力)之判斷範疇,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作為爭執被告警詢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難以憑採。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引被告提出其與製作警詢筆錄之A01偵查佐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固據證人A01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及證人A01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前開以LINE訊息往來之期間,已在被告本件製作前開2次警詢筆錄之後(見本院卷第153、189頁),在時序上自難認足以影響於被告在此之前所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A01偵查佐有以配合辦案換取減刑寬典之利誘情事,而足以影響於被告本案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5、準此,被告經本院勘驗後之上開2次警詢所為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有關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之結果所載為準。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前揭2次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具有證據能力,非為可採。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8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1至2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813號搜索票,前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而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等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管等物,均係「許豐鑠」於106年間所寄放,由A02先放在其當時居住之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其後「許豐鑠」於同年度不幸身亡,致使該批物品無人取回而繼續持有,A02於107年底搬回苗栗老家即苗栗縣○○市○○里○○00號後,放置於專有保管箱內保存,並取出子彈內之火藥,以防意外走火,A02就此部分所為,坦認犯有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罪。原判決主要係以A02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認定其犯有製造槍、彈之罪;惟A02在第二審已翻異其詞,並無任何獨立客觀之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實施製造槍、彈之行為,自應審查是否尚有其他足以補強其自白之客觀證據存在。A02經「許豐鑠」委託寄藏槍、彈後,自110年7月31日出國工作,直到113年5月1日返臺,警方於同年11月19日搜索時,仍維持當年「許豐鑠」寄放之原狀,若A02有心製造槍、彈,何以在持有長達數年之期間,未曾完工或大量生產。本案查無其他A02製造槍、彈之工具或跡證,依警方自A02處查扣之金屬鑽頭,其尺徑明顯「小於」扣案槍枝之孔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所提「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原誤載為其尺徑明顯「大於」扣案槍枝之孔洞部分,已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83頁),不可能用以製作或加工該槍枝;又扣案之膛線刀(絞刀)為平頭,依機械原理,平頭絞刀僅能用於修整既有孔洞之內壁,無法對實心阻鐵進行鑽孔或貫通,且該絞刀尺徑小於槍枝孔徑,亦無法刻畫出該槍枝現有之膛線,均與製造行為無關,被告在警詢稱其係以電鑽裝上鑽尾貫通槍管,然而警方並未扣得電鑽或鑽床,證人A01偵查佐在第二審審理時陳稱警方於查獲當時,沒有辦法測試扣案工具是否真能貫通槍管等語,足認相關扣案工具在物理上並無法完成製造之行為。再A02受寄保管之扣案子彈,因其曾嘗試取出火藥以求安全,故彈體上多有刮痕,A02居住之苗栗地區濕氣甚重,精密火藥若無專業防潮設備,經長期放置,極易受潮失效,A02主觀上認知扣案之子彈均為已取出火藥或受潮之廢彈,雖經鑑定扣案子彈其中1發具有殺傷力,但其餘多數均無法擊發或動能不足,此正好符合「長期受潮」或「人為移除火藥」之特徵,可認A02並無製造高品質制式子彈之能力與意圖。另依A01偵查佐事後補提之A02所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內容所指槍枝特徵與本案不同,純屬A02把玩不具殺傷力玩具槍之吹噓,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請改為論以A02犯非法寄藏槍、彈之罪等語。惟查:
(一)上揭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迭次於警詢(指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下同〉,見本院卷第125至150、151至152頁)、偵訊(見偵卷第91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5、141至142頁)均自白不諱,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15所示槍枝、子彈,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為扣案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所餘8顆中之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另6顆則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44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9至100頁)、114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68625號函(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稽。又經原審就扣案槍管等物函詢內政部之結果,可知金屬彈頭及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管1支,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1支,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14年6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39號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3號搜索票影本(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認為其所有、供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6至147頁、原審卷第142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就被告上揭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之期間,載為於被告110年7月28日出境前,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在上開出國之前改造槍枝、子彈等語(見偵卷第91頁),互為相合。被告於其113年11月20日警詢時一度陳稱:伊大概是從109年開始改造槍枝及子彈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偵卷第32頁),參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否認有前開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惟亦堅為供認其係自106年間即因受寄而持有本案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語,雖被告所辯伊係寄藏前開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云云部分,未可採信(詳如後述),然被告上開所供認其開始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之始點,並無反證足認不實,由此可認本案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之時間,應為106年間,爰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前開製造行為之犯罪期間,予以限縮認定係於106年間,附此說明。
(三)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歷次均始終供認其有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等犯行,並詳細供述其製造槍、彈(既、未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過程,且於經原審為科刑判決後,於遲至上訴本院始空言翻異前詞而否認有前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之情,已難以排除被告非無畏罪卸責之心態。本院參酌上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檔案自白之結果,衡以被告在警詢時不僅坦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於警方最早詢及扣案改造手槍1枝的用途時,並未提及其所辯寄放槍枝等物之「許豐鑠」,而僅回答已經放好久了,跟槍管、火藥、底火等物都是廢料,並鎖在保險箱內放著而已,復自承扣案之雕刻機是準備要用來裁子彈用的,伊後面沒有再進子彈什麼有的沒有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一度改稱扣案手槍、黑火藥、彈頭、彈殼是他人的,惟先、後表示此人係「朋友」或「一個弟弟」,最後才稱是「許豐鑠」(見本院卷第128、131頁),惟同時復堅稱扣案的雕刻機是其原本要做子彈用的,且其實已使用雕刻機及鑽尾去做子彈,扣案的固定鉗原本是要拿來固定彈殼,後來因為太短就用不太到,扣案的膛線刀買來的時候是寫9mm,本來是要用來拉膛線,但收到後發現不合用,砂輪是買雕刻機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而倘若被告僅係為附和警方而自白,當無詳為供述前揭各該細節之可能。雖被告在警詢時曾表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係「許豐鑠」寄放,惟被告其後經警方詢以其有無證據、檢察官跟法官是否會相信等語,而經被告思考後,已出於其自由意識再為自白,而自行供認扣案之槍、彈等物為其所改造無訛,於警方告以「你自己想要講的喔,不是我叫你講的喔,你要想清楚喔,對嘛,事實是怎樣就講怎樣」後,被告仍然肯認自白,並詳述其是在臺北買入操作槍、同時附送裝飾彈,並買進槍管等物,其不會用鑽床,是以向他人借得之電鑽車通原來內有阻鐵之槍管,且子彈9顆均為其組合,有加入黑火藥,子彈,沒有射擊過,其係因為好奇,自YOUTUBE短片習得這些知識,且係自道具店、蝦皮網站、五金行等處,購入上開相關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41頁),並於警方表示要再詢問確認1次時,猶仍坦認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伊做的,且就貫穿槍管部分,除使用剛才所述的電鑽外,還有用到六角螺絲、鐵鎚、尖嘴鉗等物(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甚至在描述其改造子彈之過程中,當場舉起右手,自然地表現出持物往下敲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於警詢時非僅一次坦認犯行,而係多次自白並詳述其製造槍、彈及槍管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過程之細節,復陳明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好奇之故,而倘被告果無上開非法製造槍、彈及槍管等犯行,當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多次出於自由意識而自白犯行之理。參佐被告前開歷次自白之供述內容,不僅具體而詳盡,復有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為其供以連結網路至蝦皮網站購買改造工具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91頁),被告於原審自承與本案製造槍枝、子彈所用(或原有意供以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扣案物(見原審卷第142頁),及被告前揭自白為其製成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12)、所買入之槍管2支(指附表編號2、13,其中1支已車通)及其組合改造成功或未遂之子彈共計9顆(附表編號14、15)等扣案物品足為補強,被告自白與扣案物呈現之情狀有所相合,足認係屬事實而為可信。被告於經原審為有罪之科刑判決後,遲至上訴本院方空言翻異改為辯稱本案扣案之槍、彈、槍管及相關工具等物,均係已死亡之「許豐鑠」寄放云云,以其自述之情節,立於一己之立場,反於其先前之自白,否認犯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被告上訴泛為辯稱本案除伊之唯一自白外,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足為佐證其自白為真實云云,據以否認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等犯行,並無可採。
(四)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長期、大量製造槍、彈為其要件,只要著手於製造之行為並製成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即屬既遂,至著手於槍枝、子彈之製造後未具殺傷力,亦應成立論以未遂犯;被告片面以其所辯內容,自稱伊受託寄藏槍、彈後,自110年7月31日出國工作,直到113年5月1日返臺,警方於同年11月19日搜索時,仍維持當年「許豐鑠」寄放之原狀,若其有心製造槍、彈,何以在持有長達數年之期間,未曾完工或大量生產為由,而否認本件非法製造槍枝(含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子彈(既、未遂)等犯行,難認可採。
(五)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及「那你哪裡學來這些知識的?」時,係答以「YOUTUBE,當兵一些知識都這種的啊」(見本院卷第136頁),依其語意所示,被告應係表達其係自YOUTUBE網站中的與當兵有關之知識中習得改造槍、彈之技術,參以被告其後亦稱「我去那個YOUTUBE,它會有那個慢動作的那個」、「就是30秒的那種影片」(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被告供述其係自YOUTUBE網站習得製造槍、彈的相關知識,而非於其當兵期間知悉;至被告之後於警方詢及其製造槍、彈之動機時,曾稱「真槍那個時候當兵已經拿過了啊」(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與其自何處習得改造槍、彈之知識無關,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在警詢供稱其槍枝改造知識係當兵的時候知道,但被告從未服過兵役,既然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製造槍枝「知識來源」之基礎事實有所虛構,則被告於同次警詢中關於其「如何製造」、「使用何種工具」等細節之自白,亦具有瑕疵而欠缺真實性云云而為置辯,非為可採。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上開所述「YOUTUBE,當兵一些知識都這種的啊」,語意有所未明,而解釋為其係自YOUTUBE網站及在當兵時獲知此等知識,且被告未曾服過兵役,然即使被告未曾服過兵役,但因被告已自承其有自YOUTUBE網站習得製造槍、彈之知識,是縱使被告於警詢就其有無當兵、是否在當兵時獲悉改造槍、彈之知識一節,所述有所不實,並無礙於被告供述其有經由YOUTUBE網站影片瞭解製造槍、彈知識之真實性,被告並非無可自服兵役以外之其他管道得悉改造槍、彈之技術,並據以實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六)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持以貫通槍管之工具,已敘明係使用向他人借得之電鑽(見本院卷第132、138、143頁),而非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鑽頭3支,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其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膛線刀1支,本來是要會來拉膛線,但後來發現尺寸不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於警詢時並詳述其貫通槍管所用之工具及方法(見本院卷第132至1
33、138、142至143頁);被告之辯護人忽視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而為被告辯護陳稱:上開查扣之金屬鑽頭,尺徑明顯小於扣案槍枝之孔徑,不可能用來製作或加工扣案槍枝之槍管,且扣案之膛線刀(絞刀)為平頭,無法對於實心阻鐵進行鑽孔或貫通,且該絞刀尺徑小於槍枝孔徑,亦無法刻畫出該槍枝現有之膛線,難認被告有製造槍枝之行為等語,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進行勘驗,由本院人員試行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鑽頭3支插入扣案槍枝之槍管內,及檢視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膛線刀1支之末端為「平頭」,以明被告並未實際使用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鑽頭3支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膛線刀1支實行貫通槍管之製造行為等情,本院酌以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明伊就本案之製造行為,並未實際使用前開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膛線刀1支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鑽頭3支,自無依前開聲請而為無益勘驗之必要。
(七)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供述伊不會用鑽床,其係以電鑽貫通本案之槍管,且上開電鑽係向他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8、143頁),而製造槍枝、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物,其方法多端,並非一定要使用較為便利之鑽床。而被告既已供明伊未使用鑽床作為犯罪工具,且其前開用以製造槍枝、槍管所用之電鑽,經被告明確表示係向他人借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則警方未在被告住處查扣被告鑽床(被告自述未使用)及被告借得而於使用完後理應歸還予出借人之電鑽等物,並未有不合理之處,且並不因證人A01偵查佐於本院審理作證而於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表示:伊於起獲如附表編號7、10所示膛線刀1支及鑽頭3支等物扣案之際,因怕破壞證物之狀況,沒有辦法與扣案槍管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即可逕認被告未有其供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等犯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在警詢曾稱其係以電鑽裝上鑽尾貫通槍管,但警方並未扣得電鑽或一般製造槍管使用之鑽床,且證人A01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方於查獲當時,沒有辦法測試扣案工具等為由,逕予推認扣案之工具在物理上全部無法完成製造槍、彈(既、未遂)之行為,因欠缺邏輯上之因果關係,非為可信。
(八)被告於自白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之行為後,於其上訴理由中,改稱:扣案之子彈,係因其曾嘗試取出火藥以求安全,彈體上才會多有刮痕云云,參佐本件已為警扣得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認為其所有、欲供以製造子彈既、未遂之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1所示等物,且其中部分之前開扣案物已實際用於製造子彈既、未遂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134、144至147頁、原審卷第142頁),非可憑採。又被告復以:伊居住之苗栗地區濕氣甚重,精密火藥若無專業防潮設備,經長期放置,極易受潮失效,其主觀上認知扣案之子彈均為已取出火藥或受潮之廢彈,雖經鑑定扣案子彈其中1發具有殺傷力,但其餘多數均無法擊發或動能不足,此正好符合「長期受潮」或「人為移除火藥」之特徵,可認伊並無製造高品質制式子彈之能力與意圖云云而為辯解部分。然衡酌被告為警查扣之子彈9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被告上述扣案之子彈9顆均有「長期受潮」或經「移除火藥」之前提,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況被告自陳扣案之子彈均有「長期受潮」或「人為移除火藥」之情形,並不足以逕予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及其有製造子彈既、未遂之客觀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九)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5年4月7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53036640號函附之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中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99至208頁),因依其對話期間及內容等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故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有本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之事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有關之辯解部分,並不足以影響於本院依據上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憑以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等犯行之結論,附此敘明。
(十)基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於106年間製造完成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之際,其製造之犯罪即已成立,雖其繼續持有該槍枝至113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時間,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之後,惟被告最初製造槍枝之行為,既在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及施行之前,縱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行為終結時係在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後,仍應以其製造行為完成而成立時,據以判斷應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準此,有關被告所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此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且無礙於其防禦權,自可由本院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起訴書誤認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修正)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修正)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
(四)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部分,本應論以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先「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礮、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之規定,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亦即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將該條項「彈藥」之文字用語,改為「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略以: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1項配合修正條文第13條之1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並非法律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被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並持有行為,屬於其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為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之。
(五)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多次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目的而在密切之時、空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接續犯,並應論以其中較重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遂罪。又被告主觀上同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單一接續犯意,客觀上亦於同一期間內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遂,且行為互有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六)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有所未當;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所辯自稱所為應成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為前提,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於其因犯為非法寄藏槍枝罪之際,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更強烈存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並以其上訴否認有製造之行為及聲請勘驗等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犯後態度不佳而為防禦權之行使,且其本案經地檢署檢察官交保後,曾配合A01偵查佐追查犯罪,並經A01偵查佐表示被告本性不壞等語(此據該偵查佐於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僅因好奇之故,竟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非法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且長期持有前開違禁物等犯罪情狀,雖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數量為1枝(含非法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未經許可製造之具殺傷力子彈之顆數為1顆(另8顆為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而未遂),然衡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我國祭以重罰所嚴禁之違禁物,具有足以剝奪他人生命或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實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且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量刑,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當,為有理由。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因其主張所犯罪名與本院之認定有所不同,且本院並未以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或聲請勘驗等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不符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被告以其自述所犯罪名而認應舉重明輕,及主張不應以其上訴後之犯罪態度而未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有據,未為可採。至有關證人A01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稱伊認為被告之本性不壞,被告後來有協助其追查犯罪(無法確定是否與本案有關),但後來沒有辦法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固非不可作為被告之量刑事由,然究與判斷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有關,被告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經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被告所犯應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且誤論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至(三)、(六)所示之說明,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非法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所為應僅成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等罪,並請求就其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至(十)及理由欄三、(六)所示之相關事證及論述,均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有所未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上揭所載疏未為新舊法比較說明,且誤論被告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論罪瑕疵,其「罪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8頁)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家庭經狀況,被告自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好奇(尚無供犯罪之意圖),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非法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等犯罪手段、情節,製成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數量,被告所犯造成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據證人A01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伊認為被告之本性不壞,後來曾協助其追查犯罪(無法確定是否與本案有關),但後來沒有辦法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2頁)等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想像競合所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部分,有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有利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就前揭併科罰金刑部分,並為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於其理由欄
參、五中,分別說明:(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經鑑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俱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頁、原審卷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非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雖為供犯本案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既已試射擊發,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其餘扣案物品即iPhone 6 Plus型號行動電話,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事證可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而無從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上揭是否宣告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 1具 2 金屬槍管 1支 內具阻鐵,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金屬彈殼 4顆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金屬彈頭 4顆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火藥 1批 6 底火 1批 7 膛線刀 1支 8 雕刻機 1組 9 砂輪 1批 10 鑽頭 3支 11 固定鉗 1個 12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支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4 具殺傷力之子彈 (經試射)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經試射) 8顆 6顆,均無法擊發;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