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5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求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所為殊不足取,被告與告訴人黎郁汶(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判決雖以履行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然原審量刑過低,導致倘被告日後不依調解筆錄履行,僅需服刑有期徒刑9月,刑度過低,對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誘因不高,故本案仍應加重量刑,使被告認真履行本案調解筆錄條件,方為妥適,原判決僅科以上開刑度,稍嫌不足,故請斟酌具體求刑刑度,再予加重其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先前已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被告的行為未造成實際危害,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惟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10651號卷第29、126、150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一般洗錢罪,且於警詢、偵訊時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供承明確,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因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於量刑時自當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科刑,是考量: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㈡被告為圖報酬,預見告訴人係遭詐騙,猶依照「TT」之指示向告訴人交付假鈔,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已發覺而未能得逞;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是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普通詐欺取財未遂、否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包含首期8萬元及後續按月給付1萬元,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暨被告前曾有詐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說明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一切情狀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而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㈢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可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原審法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說明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無失當的情形。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緩刑之諭知亦無不當,詳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被告有遵期履行調解成立條件(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提出的跨行轉帳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犯後確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