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誌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誌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誌銘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時止,以載運一趟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AHH-5035號自小貨車前往不詳地點,載運衛浴拆除、泥作等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廢水泥塊、廢磁磚、廢矽酸鈣板、廢木材、廢塑膠製品及廢傢俱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向不知情之李相文借用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該土地係李相文透過邱渼婷向土地實際所有權人顏傳重借用,邱渼婷及顏傳重對李誌銘行為均不知情),堆置在本案土地建物、道路以外周遭位置(即如附圖編號779、779⑵位置,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間,在本案土地上焚燒部分廢棄物,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據報於111年8月18日、24日前往上開地點稽查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7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上開犯罪,於本院雖坦承有在本案土地上堆置水泥塊、木頭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已經買好土雞60隻,寄放在地主顏傳重的家,因為要蓋雞舍及擋土牆需要水泥塊、還有木頭,這些東西是從我的工地運過來的,我只有堆置沒有亂丟;我丟的東西不到兩千公斤,那些東西都是可以賣的,鐵、塑膠罐賣了1千多元,並不是廢棄物;另因為我是道教,有拜拜燒金紙,只是燒金紙、雜草,並不是燒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其有向不知情
之李相文借用李相文透過邱渼婷向實際所有權人顏傳重借用之本案土地,並有在本案土地上堆置水泥塊、木頭等物;嗣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黃秀雲先後於111年8月18日、8月24日、9月5日、9月13日、9月16日、11月1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水泥塊、廢塑膠、椅子、紙箱、磁磚、矽酸鈣板、廢木材、塑膠桶、床墊等物,其中於111年8月24日稽查時,並發現土地上有燃燒物品痕跡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顏傳重、邱渼婷、李相文及黃秀雲此部分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1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6795號函暨檢附之111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本案土地地籍圖、111年9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11 年9 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11年9月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11年8月2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11年8月18日及8月24日現場照片、111年8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檢察官112年1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中東地二字第11200006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55、87-88、97、
99、103-117 、121頁,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㈡系爭土地上堆置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堆置,被告亦曾在該
處焚燒部分廢棄物等情,除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並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黃秀雲於111年9月13日、9月16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經在場之被告坦承其停留在現場小路之AHH-5035號貨車為其載運承包水泥工程物品及所生事業廢棄物所用,屋前及樹林之廢棄物為其載回堆置並進行部分燃燒,有經被告簽名之111年9月13日、9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他字卷第15-16、23、25頁),且證人黃秀雲於原審具結證稱:第一次是111年8月18日,在他的鐵皮屋前面看到堆置置水泥塊、廢塑膠、椅子、紙箱、磁磚、矽酸鈣板、廢木材等,邊坡竹林裡面也有堆罝一些廢木材,鐵皮屋裡面沒有人,我們會去現場就是接到民眾反應在該地號的邊坡,也就是中興街道路旁邊有被棄置廢棄物,檢視現場發現棄置物倒下來的方向應該是由上往下,就順著被棄置的點由小路往上,發現這間鐵皮屋的廣場上堆置很多廢棄物,所以就一併查地號,通知地主到案說明;111年9月13日那一天我有去現場,那時李誌銘剛好在鐵皮屋裡面,我們詢問他這些物品是不是他堆置的,李誌銘坦承他有堆置在裡面,李誌銘有坦承他從事泥作,主要是從事廁所修膳,所以產生一些事業廢棄物,用車輛把它載到這邊,那天在邊坡上有發現一輛車輛,當時有詢問李誌銘車輛是否為他所有,該車輛上也有放置少許廢棄物,李誌銘說該車輛不是他的,是跟朋友借的,他是利用那台車輛將廢棄物載到那個地方;111 年9 月13日那天我們沒有提到燃燒的部份,所以我的稽查紀錄就沒有寫到燃燒的部份,9月16日李誌銘至環保局到案說明時,我們有針對燃燒的部份做詢問,李誌銘有坦承他有部份做燃燒;(提示他字卷第47至54頁)從現場稽查照片,用白色麻袋包起來的都是打牆壁所產生的水泥磚塊、矽酸鈣板是在鐵皮屋前面,鐵皮屋門口出來右邊,靠近邊坡竹林,堆置在那邊,53頁右上方照片所顯示2個小水桶旁邊的就是矽酸鈣板,53頁下方就是廢木板,麻布袋裡面的是水泥塊,現場堆置之廢磁磚是從門口出來左邊,第48頁照片上方的二張照片,建築物出來前面這些都是廢磁磚,另在邊坡裡面是堆置冷卻水塔、紙箱、廢塑膠、白色麻布袋是水泥塊、一點廢家具,一張椅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70-377頁),審之被告於上開環境稽查紀錄表中完全未提及有他人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情形,則其嗣後於本院辯稱:隔壁有人跑去偷倒在馬路旁邊,我有報告稽查員云云,全無可採,另所辯其只是燒金紙、雜草,不是燒廢棄物云云,亦為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辯稱其堆置水泥塊、木頭等物,係為蓋雞舍及擋土牆
云云。查邱鎂婷於111年9月16日稽查時表示:原本與李相文、李誌銘相約於本案土地養雞販賣雞蛋,後因無水源便將鑰匙交給李相文,即未曾再來等語;李相文於111年9月5日稽查則表示:本案土地因缺水不適合作休閒及居住使用,便將鑰匙交予李誌銘使用,大約於110年12月底左右回鐵皮屋拿取用品,當時未發現堆置廢棄物情事(他字卷第15、28頁)。顯示其間縱曾談及養雞販賣雞蛋之事,早已作罷,況觀之查獲現場照片(他字卷第47-54頁),被告堆置之物品散落一地,甚為凌亂,木板、水泥塊多為不規則、破損,顯非可供使用之工料,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再者,本案廢棄物經被告坦承為從事承包泥作工程所產生,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輿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40729號函(他字卷第87-88頁)可參,被告辯稱其所堆置者並非廢棄物,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有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反覆從事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提供系爭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係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自僅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不詳期日起至同年9月13
日止,提供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779、779⑵及779⑴道路兩側沿線路緣處等面積共1321平方公尺等區域,供堆置本案上開廢棄物等語。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79⑴道路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惟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堆置廢棄物之範圍雖記載為「如附
表所示779、779⑵及779⑴道路兩側沿線路緣處等面積共1321平方公尺等區域」,將附圖編號779⑴道路部分亦計入被告堆置之面積,惟被告係在建物及道路兩旁堆置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明:本案起訴被堆置廢棄物的土地範圍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載779、779⑵備註廢棄物的範圍,即道路二側,起訴書記載面積1321平方公尺,應更正為994平方公尺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從而,本案除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系爭土地部分,其餘附圖編號779⑴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有提供附圖編號779⑴道路位置堆置本案廢棄物行為,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予認定,然亦未說明不為認定之理由,就此部分漏未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清除廢棄物行
為,甫於110年8月26日遭臺中市環保局查獲,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7-343頁),對於任意清理廢棄物係屬違法且將造成環境污染一事,有相當程度認識,竟未知悔改,於上開案件遭查獲後未久,為牟一己私利,復提供土地,非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範圍不小,並在土地上焚燒部分廢棄物而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殊值非難,犯後一度於原審為認罪表示,然於本院飾詞否認之態度,以及斟酌原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已由地主顏傳重於112年2月間出資委由第三人合法清理完畢(他字卷卷第139-164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100頁),以及所稱罹有糖尿病、恐慌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原審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4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
38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