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川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8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川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亦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與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告訴人黃玉幸達成調解、和解,之前於原審調解時,我剛被羈押出來沒有工作收入,所以我跟家人借了新臺幣(下同)6千元要賠償,但是告訴人不同意,保持沉默離場,沒有提出她的要求,現在我願意以1次賠償3萬元作為調解條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因案發時遭警現場逮捕,所收款項38萬元已發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實際受損;被告現已有穩定工作能力,倘若入監執行,將失去工作與經濟來源,影響生活重建與年邁父母親之扶養;被告所涉其他案件,均屬同一時間集團下接受派單之相關行為,而非遭查獲後明知故犯之情形,被告已深刻警惕自身行為後果,並徹底中斷不當交友聯繫,其願意接受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保護管束、定期報告或其他必要監督措施,絕無再犯之虞,請求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
所修正時,自應就與刑有關部分,說明有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將構成特別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產利益數額門檻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所詐得告訴人之金額為38萬元,未達修正前後所規定加重之數額500萬元、100萬元,即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增列該條項第3款規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後增訂加重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有何上開規定之加重情形,尚不構成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支付金額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⒋從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並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酌被告有無合於減刑之事由。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3
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92頁),且其於原審時供稱略以: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等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並未和告訴人達成調解合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做室內設計的工作,還沒有收到案子,按之前經驗是一個月4萬元至6萬元左右。家中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另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原審並敘明審酌被告前述量刑因子後,認量處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指其擔任之車手工作型態與犯罪情節、坦承犯行、其已有工作、須扶養父母等情,均為原判決悉數予以審酌,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有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因告訴人未表示願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其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事項資料,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
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㈣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因素,認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判決就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雖未敘述理由,稍有未周,惟尚不影響判決量刑結論,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因2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審訴字第84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論罪科刑,該等案件皆尚未確定,有上開等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對社會秩序與人民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為圖個人私利,罔顧法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且本件告訴人領回被告收取之款項,亦經原審認定係因警方接獲情資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扣得該款項所發回,被告迄今則因告訴人未表示調解意願,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故本院斟酌此等情狀,認被告並無何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或是給予被吿緩刑宣告可符合緩刑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等情,故被吿並無暫不執行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