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8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偉翔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至斌指定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淑惠指定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瑞揚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煒庭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113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86號、112年度偵字第8794、11671、13957、1501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趙偉翔、楊淑惠、A01;如其附表二編號2趙偉翔、鄭至斌、楊淑惠、李瑞揚、A01;如其附表二編號3趙偉翔、楊淑惠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偉翔、鄭至斌、楊淑惠、李瑞揚、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楊淑惠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緩刑伍年。並履行以下條件:㈠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偉翔、鄭至斌、楊淑惠、
李瑞揚、A01(下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1至33、41至47、129、143頁),故本件被告5人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趙偉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偉翔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且已與被害人張輝煌成立調解,就調解內容來看,被告趙偉翔就應該負擔之部分,幾乎已經賠償,彌補被害人張輝煌之損害;另已與被害人張宇賢成立調解,被告趙偉翔犯後態度就其餘共同被告來講應該是更為良善,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趙偉翔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若符合緩刑條件,請給予被告趙偉翔為緩刑諭知,以利被告趙偉翔自新等語。
㈡被告鄭至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至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對其一時失慮之行為深感懊悔,深具悔意,雖因現於另案入監服刑無法籌措犯罪所得,故暫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然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請鈞院考量被告鄭至斌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龐大債務且生活陷入困頓,在經濟拮据、急需生活費用之壓力下,擔任控管被害人工作,被告鄭至斌並非組織之發起人或核心角色,為末端角色,其主觀惡性與首謀者或核心角色有顯著差異,可見被告鄭至斌於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鄭至斌深知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於偵審程序中始終配合調查,並無任何狡辯或推卸之詞,足徵其確有改過遷善之決心,犯後態度良好,又查被告鄭至斌高職肄業,現入監服刑,僅以監獄作業金為所得來源,收入非常有限,生活極為困頓,尚有父母及成年子女2名,兼顧被告鄭至斌經濟負擔及重返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是請鈞院再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有利情狀,對被告鄭至斌施予更輕度量刑等語。
㈢被告楊淑惠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有記載量刑之理由,但
並未就被告楊淑惠於原審狀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減刑事由逐一進行採或不採之具體論述,容有錯誤:被告楊淑惠於原審民國113年1月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逐一針對所主張刑法第57條各款減刑事由提出主張及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0頁);且於114年8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針對其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提出具體證詞出處,補充說明其與量刑有關之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均較輕等等。然而,原判決固有記載量刑之理由(第13頁第28列至第16頁第12列),但並未針對被告楊淑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進行任何論述,容有錯誤。懇請鈞院斟酌上情,以及被告楊淑惠現在仍有高齡74歲之父、母須扶養;被告楊淑惠之姪子現仍就學中,惟因被告楊淑惠之妹妹(即該姪子之母親)為單親、尚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看顧,根本沒有工作,是該姪子也需被告楊淑惠扶養;被告楊淑惠之女兒則係生產後,將該名孫女丟予被告楊淑惠照顧,旋與被告楊淑惠斷聯,被告楊淑惠該名孫女現尚1歲8個月餘,亦須被告楊淑惠扶養,是被告楊淑惠為本件犯罪,確實係出於維持家計之龐大經濟重擔而出之下下策,但考量被告楊淑惠係遭男友邀約而到場,與其他共同被告並不認識,遭私行拘禁之張宇賢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乙節知悉並同意,更能外出採買、洗衣服等,被告楊淑惠之私行拘禁方式較類似於「看管」之輕微手段,以及原判決亦肯認被告楊淑惠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行騙,亦不知悉,是被告楊淑惠參與情節輕微等節;復被告楊淑惠業於115年8月13日與被害人張輝煌達成和解,被告楊淑惠已於115年8月25日當庭給付張輝煌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之後按月給付6,000元,總計和解金額為37萬2千元,被害人張輝煌同意不追究被告楊淑惠之民、刑事責任,亦同意給予被告楊淑惠緩刑宣告;另亦與被害人張宇賢成立調解。請考量被告楊淑惠為中低收入戶,甚至須扶養人數多達4人(父親、母親、姪子、孫女)是被告楊淑惠能提出37萬2千元之和解金額,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意。又被告楊淑惠自115年6月15日開始,迄今均在媜元殿及媜元心園工作,將來亦係以該份工作支應和解之每月分擔金額,加以被告楊淑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主動繳回不法犯罪所得、現亦知錯悔悟,認真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用,已與被害人張輝煌、張宇賢和解及賠償,另名被害人彭海燕因未遂而無財產損失等節,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㈣被告李瑞揚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鄭至斌或有報酬,但被
告李瑞揚則是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原判決對於被告李瑞揚與同案被告鄭至斌之刑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同為2年4個月、附表一編號2則是2年2個月,有違比例原則。另依原判決書所載,同案被告鄭至斌屬累犯,具有刑期加重因素,而被告李瑞揚前無犯罪前科,自無累犯之加重因素,然原判決對於有累犯加重刑期因素之同案被告鄭至斌與不具備累犯加重刑期因素之被告李瑞揚,於量刑上卻是無差別待遇,顯然原判決對於被告李瑞揚之刑期顯屬過高,有違比例原則,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未取得犯罪所得與不具備累犯刑期加重因素之被告李瑞揚所判決刑期,竟是與取得犯罪所得及具有累犯加重因素之同案被告鄭至斌刑期相等,足見原判決刑期過高;另原判決量刑未充分斟酌被告李瑞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被告李瑞揚參與程度顯然低於本案主要發起、指揮及管理之核心成員。被告李瑞揚並無證據證明曾施以暴力、脅迫、恐嚇或拘禁被害人,亦未證明有實際主導詐欺行為,犯罪角色與其他主要被告顯有差異。另被告李瑞揚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收入不穩,尚須扶養年幼子女,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參與程度,即科以相當刑度,尚有失衡之虞,請考量被告李瑞揚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因家庭經濟狀況因素,需再尋求兼職,始誤信友人之介紹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㈤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1現願坦承犯行,則原審法院
就被告A01所犯罪行應課予之刑罰基礎應有更動;另被告A01家人願一次給付38萬元與被害人張輝煌作為和解之條件,且業已與被害人張輝煌以18萬元達成和解,幸蒙被害人張輝煌不願繼續追究被告A01之刑事責任,並願予被告A01從輕量刑,請審酌被害人張輝煌之意見,惠予被告A01從輕量刑之機會。又另一被害人彭海燕之受害款項業經全數發還,並未造成被害人彭海燕之財務損失,請審酌此部分,而就被告A01未與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彭海燕部分列入被告A01之量刑因子。另被告A01母親現罹「左側乳房惡性腫瘤」惡疾,請審酌此部分情況,惠予被告A01就應執行刑部分從輕量處,以利被告A01可盡速回返社會,照顧母親及陪伴家人。再被告A01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被告A01於本案犯罪分工之内容為於詐騙集團使用張宇賢之金融卡期間,對張宇賢進行看管工作,阻止張宇賢對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卡進行掛失或停止使用,被告A01確實坦承犯行,然請考量被告A01所從事之犯罪行為與犯罪集團分工係較為枝微、末端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或犯罪集圑之核心成員、核心工作,就整體觀察而言,應與被告A01非難之程度較低,且被告A01於看管張宇賢之過程中並未對之施以暴力或非人待遇,原法院就此量刑結果尚屬過苛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5人行為(111年10月)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㈢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各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經查:
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則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之情形,縱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行為人應適用對其最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始符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逕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本案被告5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均已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被告鄭至斌、楊淑惠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分別獲有2萬2,000元及1萬6,000元之報酬,被告楊淑惠已自動繳交,被告鄭至斌則尚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趙偉翔、李瑞揚於偵查中否認,於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告A01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告5人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5人雖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則被告5人所為雖合於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然並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故被告5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㈣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本案被告5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鄭至斌、楊淑惠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分別獲有2萬2,000元及1萬6,000元之報酬,被告楊淑惠已自動繳交,被告鄭至斌則尚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趙偉翔、李瑞揚於偵查中否認,於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告A01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楊淑惠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趙偉翔、鄭至斌、李瑞揚、A01可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楊淑惠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趙偉翔、鄭至斌、李瑞揚、A01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論處。㈤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增
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5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鄭至斌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鄭至斌所犯前案為財產性犯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罪質同一,其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辯護人謂本案與前案不相關,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鄭至斌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鄭至斌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鄭至斌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案情無關,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鄭至斌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淑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考,故被告楊淑惠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至斌雖然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法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趙偉翔、李瑞揚於偵查中否認,於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被告A01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無法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5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犯洗錢未遂罪,審酌其等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5人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⒉被告楊淑惠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考量被告趙偉翔、楊淑惠、李瑞揚、A01知悉其等所參與者
乃詐欺集團,猶為個人私益而決意加入該犯罪組織,被告趙偉翔負責第一線驗證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帳功能,帶同車主至銀行開戶工作;被告楊淑惠負責控管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以及訂房、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工作;被告李瑞揚、A01負責控管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工作,以此犯罪手法觀之,難認被告趙偉翔、楊淑惠、李瑞揚、A01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5人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5人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被告楊淑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又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僅單一,而被告趙偉翔、楊淑惠、A01於本院審理時雖於115年8月13日與被害人張輝煌成立調解;被告趙偉翔、楊淑惠於同年9月22日與被害人張宇賢成立調解,固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225至226頁),然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至被告5人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已足,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行拘禁罪部分,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期非重,參酌卷內並無被告5人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此部分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被告趙偉翔、楊淑惠、A01;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被告5人;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3被告趙偉翔、楊淑惠部分: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被告趙偉翔
、楊淑惠、A01;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被告5人;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3被告趙偉翔、楊淑惠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趙偉翔、楊淑惠、A01於本院審理時,已於115年8月13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輝煌成立調解,被告A01已賠付被害人張輝煌完畢,被告趙偉翔、楊淑惠則依約按月給付賠償義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輝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另被告趙偉翔、楊淑惠於同年9月22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張宇賢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趙偉翔、楊淑惠、A01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張輝煌成立調解;被告趙偉翔、楊淑惠與被害人張宇賢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1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除私行拘禁罪外之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除私行拘禁罪外(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被告A01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⒊另被告5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犯洗錢未遂罪,審酌其等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5人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5人就如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部分係屬未遂犯,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但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⒋綜上,被告趙偉翔、楊淑惠、A01上訴意旨所稱願坦承犯行及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尚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⒊可議之處,則被告鄭至斌、李瑞揚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有據。是以原判決既疏未審酌上情,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被告趙偉翔、楊淑惠、A01;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被告5人;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3被告趙偉翔、楊淑惠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常方式獲取財物,被告趙偉翔、楊淑惠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趙偉翔、楊淑惠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控管帳戶提供者張宇賢之工作,致帳戶提供者張宇賢之人身自由遭到剝奪,所生危害不輕,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本案詐欺集團已以車主張宇賢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被害人張輝煌、彭海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被害人張輝煌、彭海燕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害人張輝煌匯出之款項299萬8,115元遭到洗錢去向不明,其餘匯款600萬1,885元經追回而裁定發還之損害,但就被害人彭海燕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僅未遂,被害金額經追回而發還被害人彭海燕,損害程度略有不同。另審酌被告趙偉翔、李瑞揚於偵查中否認,於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鄭至斌、楊淑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被告A01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趙偉翔、楊淑惠、A01與被害人張輝煌成立調解,被告A01已賠付被害人張輝煌完畢,被告趙偉翔、楊淑惠則依約按月給付賠償義務;另被告趙偉翔、楊淑惠與被害人張宇賢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而就被害人彭海燕部分因其損失業經追回而未與被告5人成立調解之原因;再被告楊淑惠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被告5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犯洗錢未遂罪,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鄭至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除外)及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5人、被害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楊淑惠所述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品性、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被告楊淑惠所提之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翻拍照片、戶口名簿影本、工作證明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7、159至160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及其餘被告4人所述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品性、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A01所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本案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被告鄭至斌、李瑞揚;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3被告鄭至斌、李瑞揚、A01部分:
㈠原判決認如其附表二編號1被告鄭至斌、李瑞揚;原判決如其
附表二編號3被告鄭至斌、李瑞揚、A01之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前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如其附表二編號1被告鄭至斌、李瑞揚;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3被告鄭至斌、李瑞揚、A01所犯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前開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另被告鄭至斌、李瑞揚、A01所提其餘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鄭至斌、李瑞揚上訴指摘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鄭至斌、李瑞揚、A01上訴指摘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
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鄭至斌雖有犯罪所得及具有累犯加重量刑因子,而被告李瑞揚則無犯罪所得亦未具有累犯加重量刑因子,惟同案被告鄭至斌於警偵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瑞揚於偵查中否認,迄於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李瑞揚及同案被告鄭至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亦有所不同,是被告李瑞揚上訴意旨所引同案被告鄭至斌所定宣告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李瑞揚以同案被告鄭至斌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至斌、李瑞揚、A01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均經原判決量酌在卷,雖原判決對於前揭被告鄭至斌、李瑞揚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犯罪動機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鄭至斌、李瑞揚、A01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鄭至斌、李瑞揚上訴指摘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鄭至斌、李瑞揚、A01上訴指摘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定刑部分:㈠被告楊淑惠部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參酌附表編號1至2被告楊淑惠部分各罪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楊淑惠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㈡被告趙偉翔、鄭至斌、李瑞揚、A01部分: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已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上開除被告楊淑惠外,部分被告尚有案件審理中,部分被告另有案件經判刑確定,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趙偉翔、鄭至斌、李瑞揚、A01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是否緩刑宣告:㈠被告楊淑惠部分:
查被告楊淑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楊淑惠已與被害人張煇煌、張宇賢達成民事調解,並一部給付調解金,業如前述,另前揭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楊淑惠緩刑等語【見同上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楊淑惠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均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楊淑惠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楊淑惠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至於被告楊淑惠已經賠償之部分,自得扣除。又為深植被告楊淑惠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楊淑惠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㈡被告趙偉翔、鄭至斌、李瑞揚、A01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為要件。且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如係數罪併罰案件,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易言之,倘本案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惟所定之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未超過有期徒刑2年,始得宣告緩刑,方無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趙偉翔、鄭至斌、李瑞揚、A01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罪所定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趙偉翔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趙偉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楊淑惠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鄭至斌、李瑞揚部分,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趙偉翔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鄭至斌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楊淑惠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瑞揚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私行拘禁罪 趙偉翔、楊淑惠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至斌、李瑞揚、A01部分,上訴駁回)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內容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張煇煌部分 楊淑惠應給付張煇煌37萬2千元。 給付方法: 頭期款1萬2千元於115年8月25日前給付,餘款36萬元,自115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