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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115年度科控字第 6 號受監控 人即 被 告 劉秋東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上列受監控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秋東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即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陸日起至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捌日),接受如附表所列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命被告接受上揭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之裁定,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其目的均在替代羈押以防止被告逃匿出境,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則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有必要者,自得單獨或與其餘替代處分併行或併用,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限制住居、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住居、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受監控人即被告劉秋東(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接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嗣被告經苗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以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6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符提起上訴,現以115年度上訴字第882號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面臨不利益結果之可能性隨訴訟進行而有不同,先前縱使遵期到庭、無違反羈押替代處分,均非必然可遽以推斷往後均無萌生逃亡動機之可能,故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有卷存相關事證及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犯罪所得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甚重,又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罪刑(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刻正上訴本院審理中(114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具保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兼採取如附表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以掌握、約束被告行蹤,對其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對其生活造成之影響均相對輕微,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命被告接受如附表所示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背如附表所列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行拘提被告、命執行羈押,併予提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持個案手機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0時間,在00縣○○鎮○○里0鄰○○00○0號前,拍攝自己面部照片(須含可辨識之門牌)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報到。 2 接受電子腳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