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115年度科控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秋東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秋東自民國壹佰拾伍年玖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科技設備監控事項。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是否變更或延長,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而為決定。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由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決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秋東(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名,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並自115年1月9日起延長前揭限制出境、出海及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8月。嗣原審於115年4月22日判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罪,分別量處5年6月及6年有期徒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就科技設備監控部分,於115年7月3日以115年度科控字第5號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復於同年月16日以115年度科控字第6號變更原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及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暨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8日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判決論處上開罪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判決雖未定其應執行刑,然參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可預見將來有罪確定後所定應執行刑必然不低。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科技設備監控(以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因認本件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如附表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表】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持個案手機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0時間,在00縣○○鎮○○里0鄰○○00○0號前,拍攝自己面部照片(須含可辨識之門牌)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報到。 2 接受電子腳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