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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光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以被告嚴光彥(下稱被告)與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報狗」、「李國鎔」、「小雯」向林宏遠佯稱可透過儲值至「泓景」平台以投資股票云云,使林宏遠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金額,並由「人力派遣-蔡宇皓」與被告約定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隨後指示被告列印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上印有該公司印章),於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時、地,持上開收款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向林宏遠收取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宏遠,得手後隨即依「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前往某不詳地址,將款項放置於該處,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15年4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且被告已於115年4月15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其前所犯他罪之有期徒刑,足認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本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在新竹市○區○○○路00號持收款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林宏遠收取138萬元,嗣則依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收取之金額交付上手;而被告於警詢供陳係在新竹市○區○○○路00號持收款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林宏遠收取138萬元,取款後於附近停車場將取得款項放置指定車輛前輪貨後輪內側就離開(偵12197卷1第70至72頁),告訴人則於警詢陳述其係在新竹市○區○○街0號1樓臨櫃提領138萬元後,於上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偵12197卷1第136至137、143頁),且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日即113年8月2日當日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均未見有苗栗地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偵12197卷1第249、253頁)在卷可參。是依卷存事證,本案之犯罪地非屬原審法院轄區,且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等語。

二、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核依告訴人林宏遠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29日11時38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家中瀏覽詐騙集團刊登在社群軟體之投資股票不實廣告,按下加入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報狗」、「李國鎔」、「小雯」等人聯繫,遭其等以上上開方式詐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他1346號卷第26頁),告訴人既係於苗栗縣竹南鎮經由網際網路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播之廣告遭詐欺,揆諸前揭說明,苗栗縣竹南鎮即為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之行為地,原審認本件「犯罪地」非屬原審法院轄區而諭知管轄錯誤,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編號1①: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收款收據 1 林宏遠 ①113年8月2日 15時30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 16時37分許 ③113年9月30日 15時30分許 ①新竹市○區○○○路00號 ②苗栗縣○○鎮○○路000號 ③苗栗縣○○鎮○○路000號 ①138萬元 ②64萬元 ③6萬4946元與黃金1.2公斤 ①嚴光彥 ②楊喬賓 ③賴建宏 ①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紙 ②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紙 ③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紙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