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8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家鴻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4號、第10927號、114年度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家鴻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9月16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32號調解筆錄第一點㈡所示之內容履行,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其所出具之上訴書中雖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僅陳述提起本案上訴及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等均不爭執等語,此有上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沈家鴻(下稱: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共有17名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74萬9,000元,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中始坦承,迄今復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太輕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刑」之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要難認符合洗錢防制法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肆、撤銷宣告刑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陳O澄、陳O誠、許O雨、孫O甫、洪O瑩(洪O畇)、游O杰、陳O琳、鍾O財、林O娟、黃O義、潘O晴、黃O詠、蔡O芳等1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共願意賠付101萬8,500元,已實際支付61萬8,500元,可見其賠付被害人損失及真誠悔悟之誠意,此一被告犯後態度之轉變,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乙情,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多時,尤此等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並往往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且經政府於媒體中廣為披露不得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而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認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達17人,損失金額高達274萬9,000元,重大危害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起訴後之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O澄、陳O誠、許O雨、孫O甫、洪O瑩(洪O畇)、游O杰、陳O琳、鍾O財、林O娟、黃O義、潘O晴、黃O詠、蔡O芳等1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共願意賠付101萬8,500元,並已實際支付61萬8,500元(陳希瑀、劉容序、張曉玉則因未聯絡上;黃琳雅則因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等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伍、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調)解,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係因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其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事後終能於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上開被害人共13名成立和解或調解,共願意賠付101萬8,500元,並已實際支付61萬8,500元,上開被害人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含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至剩餘4位被害人則因未聯絡上、或因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無自發性矯正及改過向善之意,本院相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蔡O芳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5年9月16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32號調解筆錄)第1點㈡所示之負擔;以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支付告訴人蔡O芳之賠償金、服義務勞務、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
本院115年9月16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3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