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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俊鋒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32、6343、67

28、6775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巫俊鋒(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之上游來源為林明德,據此檢察官於114年8月15日訊問林明德:「檢察官問:

巫俊鋒稱,曾向你購買海洛英,於114年7月28日晚間巫俊鋒有騎乘機車前往你租屋處交易一錢海洛英,有何意見?林明德答:我有給他一包海洛因約一錢,我沒有跟他收錢,因為我跟他是朋友,我自己沒有的時候我也會問他。」等語,於此之前檢警客觀上並無事證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林明德,嗣後檢察官亦據此起訴林明德轉讓毒品罪,足見林明德被起訴確實與被告之供述有因果關係,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明德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自始至終都坦承犯行,家中除了年邁母親、年幼兒子,尚有身障兄長需長期照料,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減刑部分: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始終就本案各次犯行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雖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同案被告林明德等語,但經原審函查結果,因被告未能提供可追查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故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販賣或轉讓之毒品來源均為林明德之情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10月6日函檢附114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原審卷第79、81、83頁),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1至11、13、14),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或1000元,可認定係同為施用毒品者間之小額販賣,對社會整體危害並非重大,原審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認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並無責罰不相當之虞,此部分犯行並無宣告最低刑度仍有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刑之酌科:

原判決審酌被告:⒈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明知海洛因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13次及所得價金共計8000元;轉讓毒品之對象1人、次數1次;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8、201、20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14次犯行之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僅4人、犯罪時間緊接、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

四、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仍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林明德並因而查獲,惟觀被告所引據之前揭林明德偵訊筆錄內容,林明德僅承認有於114年7月28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其時序顯然在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之後,難認林明德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且林明德已於自己所涉毒品案件之上訴理由狀中表明:其轉讓被告之海洛因業經以葡萄糖粉稀釋2倍,只夠被告個人施用,與警方於被告住宅查獲之毒品數量、顏色均不相符等語(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0號卷第53頁),亦即否認其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復已接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顯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家庭狀況,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業已有所審酌,被告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交付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原判決之宣告刑(本院維持) 1 梁O宏 廖O琳 114年5月22日6時35分許 500元 巫俊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2 梁O宏 廖O琳 114年6月20日9時10分許 500元 巫俊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3 梁O宏 廖O琳 114年6月21日7時51分許 500元 巫俊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4 梁O宏 廖O琳 114年7月1日 13時25分許 500元 巫俊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5 梁O宏 廖O琳 114年7月11日15時40分許 500元 巫俊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6 廖O琳 114年5月22日11時12分許 500元 巫俊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7 廖O琳 114年5月22日23時14分許 500元 巫俊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8 廖O琳 114年5月27日14時34分許 500元 巫俊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9 廖O琳 114年6月23日8時14分至8時59分許 500元 巫俊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10 廖O琳 114年7月2日 21時50分許 500元 巫俊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11 廖O琳 114年7月13日1時22分許 1000元 巫俊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2 黃O濡 114年5月29日13時14分至15時19分許 無償 巫俊鋒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3 許O怡 114年5月24日13時至14時許 1000元 巫俊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4 許O怡 114年5月25日15時至16時許 1000元 巫俊鋒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