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傑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林根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73、1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奧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同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超」之人自美國訂購大麻花1箱(毛重:2,1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下稱本案毒品),「李志超」復將本案毒品裝入包裹內,並以「李志超」為寄件名義人,被告再透過LINE對不知情之王一堡(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其人在國外,將從國外寄送生日禮物給臺灣的女友等語,說服王一堡以自己名義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收件名義人:王一堡、收件電話:0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號4B),嗣本案毒品包裹以國際郵件寄送方式,於112年6月21日自美國運抵臺灣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機場內實施查驗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暘於偵查中之證述、王一堡與LINE暱稱「奧迪❤️」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財政部臺北關112年6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18號函、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來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鑑定書及聯締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伊使用之LINE暱稱為「❤️.」,不是「奧迪❤️」,未發過訊息予王一堡,亦未請他領過包裹等語(見偵緝第55至57、59至60頁,原審卷第43、212、361頁,本院卷第98頁)。經查:
㈠LINE暱稱「奧迪❤️」之人於112年6月5日15時5分許,傳送訊
息予證人王○堡,向證人王○堡佯稱:其人在國外,將從國外寄送生日禮物給臺灣的女友等語,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李志超」名義為寄件人,在美國將大麻花1箱(毛重:2,146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將本案毒品包裹(收件名義人:王一堡、收件電話:0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號4B)以國際郵件寄送方式,於同年6月21日自美國運抵臺灣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機場內實施查驗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2499卷第7至10、13至15、49至51頁,原審卷第184至20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1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外觀照片及寄件收件資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附件氣相層析質譜圖、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貨現場勘查照片、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締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王一堡簽收)、王一堡與LINE暱稱「奧迪❤️」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海關實名委任貨物流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6月28日13時40分起至14時2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4B,受執行人:王一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020號鑑定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3至15、17至27、29至31、
33、35至37、39頁,偵32499卷第16至26、31至35、38頁,偵32500卷第87、90至91頁)。雖證人王○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係被告使用LINE暱稱「奧迪❤️」與其聯絡運輸毒品事宜等情(見偵32499卷第8、50頁),然本案是否確由被告使用LINE暱稱「奧迪❤️」與證人王○堡聯絡,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無從僅憑證人王○堡前揭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於112年6月28日13時45分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4B對證人王○堡執行搜索,扣得證人王○堡所有之黑色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簽收單(副本)1張,並將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發現證人王○堡係於112年6月5日15時5分許起與LINE暱稱「奥迪❤️」開始互傳送訊息,復經原審法院將該行動電話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證人王○堡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內分別有暱稱「奧迪❤️」、「❤️」之帳號,並還原證人王○堡與LINE暱稱「奧迪❤️」之對話紀錄後,查知王一堡與LINE暱稱「奧迪❤️」係於112年6月5日開始有對話紀錄,惟未發現與LINE暱稱「❤️」之相關對話紀錄等情,有王一堡與上手陳信傑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26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研字第1146073020號函及附件數位鑑識報告在卷(見偵32499卷第18至26、30至33頁,原審卷第245至259頁)。
依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自112年6月5日15時5分起,才使用LINE暱稱「奧迪❤️」與證人王○堡聯繫,在此之前並未有任何聯繫紀錄。再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1日通緝到案後,於同日11時30分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提示通訊軟體LINE暱稱『奧迪❤️』與王一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這是你和被告王一堡的對話紀錄?)這不是我的對話。…左上角這個『奥迪』不是我,我只有1個愛心」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檢察官旋於同日12時36分許,以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9********號搜尋,認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而非「奧迪❤️」,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緝1973卷第73頁),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1日通緝到案後所辯解之內容,與原審法院嗣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114年7月10日鑑定結果並無不符。是依本案現存證據,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於112年6月5日15時5分許起,使用LINE暱稱「奧迪❤️」與證人王○堡聯繫運輸毒品事宜。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話紀錄的大頭貼是你嗎?)是,
但現在圖片很好仿」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經核與證人李○暘(即同時認識被告與證人王○堡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LINE帳號「奧迪❤️」使用之頭貼照片為被告等語相符(見偵緝1973卷第90、9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研字第1146073020號函及附件數位鑑識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固可認定LINE暱稱「奧迪❤️」、「❤️」使用之頭貼照片均為被告,惟該等照片均屬被告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發布之公開照片,亦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及貼文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63、65頁)。依此,被告既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公開照片,則任何瀏覽該照片之人,均得自行下載被告所張貼之公開照片,並創設與被告使用名稱相似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佯裝為被告本人而與證人王○堡聯繫。此外,證人李○暘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加LINE,只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偵緝1973卷第9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無法確認LINE暱稱「奧迪❤️」之帳號是否為被告之LINE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足見證人李○暘僅係因LINE暱稱「奧迪❤️」使用被告之頭貼照片始為前開證述,實際上不知LINE暱稱「奧迪❤️」之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本院亦無從僅憑證人李○暘前開證述及LINE暱稱「奧迪❤️」使用被告發布在Instagram之公開照片,即認係由被告使用LINE暱稱「奧迪❤️」與證人王○堡聯繫運輸毒品事宜。
㈣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入出境日期:109
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僅於112年9月27日自臺中機場出境,及於同年10月1日自臺中機場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偵32499卷第62頁),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5日前均在國內,並未出境,自無可能在國外使用「李志超」名義將本案毒品自美國寄回臺灣。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曾與使用「李志超」為寄件名義人之不詳人士有何聯繫,更遑論有何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共同謀議自美國將本案毒品寄回臺灣之相關證據。是以,本案依現存證據,除無法證明係由被告使用LINE暱稱「奧迪❤️」與證人王○堡聯絡外,亦無從證明被告與使用「李志超」為寄件名義人之不詳人士有何犯意聯絡,本院無從單憑證人王○堡及李承暘前揭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有持續使用暱稱為「奥迪❤️」之LINE帳號,且綜觀「奥迪❤️」與證人王○堡對話內容,雙方話語氣平實自然,應答如流,彼此有一定程度了解,係真實相識之人,「奥迪❤️」甚至數度撥打語音電話予證人王○堡(惟王一堡未接聽),倘若有不詳人士偽冒被告名義與證人王○堡對話,偽冒者應避免開啟語音對話以免穿幫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