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宇鳳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5年6月26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即被告林宇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未據被告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本案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梁000(下稱告訴人)原為好友,被告因家中經
濟狀況,以及養父母疾病需要籌措醫療費用,才藉協助告訴人之機會,持告訴人交付之相關證件,盜用告訴人名義向00公司借款,被告有思考會再填補該款項,無意奪取告訴人財產,客觀上足堪憫恕。
㈡被告有取得告訴人授權處理開店事務,僅是偽造告訴人之簽
名,因一時失慮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本案發生後,被告已於114年11月6日與00貸款公司簽署和解筆錄承擔本案債務,被告已經相當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多次表達對自己行為之懊悔,被告雖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正式和解,然已透過承擔告訴人債務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判決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量處被告2年有期徒刑,但由於被告年紀、學經歷等狀況,被告根本無法承受2年之長時間徒刑,被告家中亦有長輩需要被告扶養,並考量被告本案已經透過和解方式承擔告訴人之債務,實際上對於告訴人而言有適當填補損害,目前積極尋覓工作機會和四處籌錢,希望能履行和解方案,讓00公司不向告訴人追索貸款,被告確實有盡力以自己方式來填補法益侵害,請求給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並撤銷原判決,依法再減輕被告之刑期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因需款孔急,假冒告訴人名義,以告訴人車輛為質押向00公司辦理貸款,復於本票上發票人欄上署名、用印並於空白授權書上署名、用印作為借款擔保,雖未予顧慮可能危及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然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之犯罪者有別,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微,從其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與刑法第201條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實屬情輕法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騙取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等物後,即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告訴人之車輛質押、簽署借貸文件、開立空白授權本票擔保借款之方式向00公司申請貸款,並因而詐得所借款項,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僅侵害告訴人之票據信用,復損害於00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並損害私文書之憑信性,更破壞票據交易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並與00公司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然迄未履行,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2頁、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詐騙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損失程度,影響社會治安深遠,事後已與00公司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損害,惟至今逾期未履行等情,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之刑尚稱允當,並無量刑失當或過重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其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5年8月1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亞霓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