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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尚儒選任辯護人 賴軒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鄒尚儒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編號1至3「應負擔內容」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鄒尚儒(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不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對其所涉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審判

中亦已直接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係因斯時尚不諳法律,對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全然不知,始就其是否存在主觀犯意有所爭執。惟被告於審判中,於原審辯護人之說明下,已深刻理解所謂不確定故意之意義,故願直接承認犯行,是以被告縱未於偵查中認罪,應仍不影響其自白之成立。況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使真實之發現,並其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認罪,惟其對客觀犯罪事實部分供認不諱,而審判中直接承認犯罪,原審僅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即逕行終結,應合於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認定之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立法目的。又被告僅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非重,且本案詐欺集團面對被告時曾就貸款之條件詳為說明: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120期償還,每月還款23,300元,本利一起還,另外更就提前還款要滿12期、還款方式為每月自動扣繳等條件詳為說明。且該詐欺集圑成員更提醒被告「全程不會收取任何費用,如有任一環節要求收費,則應注意是否為詐欺」云云,此等作業流程,與一般正規銀行之貸款審核程序極為相似,足以使被告相信其係與合法金融機構接洽,應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此請鈞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㈡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石O宜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當日即

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石O宜,後續亦會有續期之給付。又被告之所以無從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係因其等兩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且電話聯絡時均未接通所致。請鈞院審酌被告此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觀諸前開詐欺集團誘信被告之方式,其話術、流程,與一般正規銀行之貸款審核程序極為相似,足以使被告相信其係與合法金融機構接洽,致其因一時失慮,誤信詐欺集團而罹刑章,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予以被告缓刑之機會。

㈢被告此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職故,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經過、動機、目的及積極認罪、積極調解之犯後態度等,被告惡性顯然較低,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9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予以減刑。㈣綜上所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已澈底悔悟,不

僅自白犯罪,更以實際行動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盡力修復犯罪所生損害。請體察被告確有悔改之誠,給予適當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更進一步為否認

犯罪之表示(見偵卷第212頁),顯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已坦承客觀事實,應屬自白等語,然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承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一情,惟另以其金融帳戶遭警示時才驚覺遭利用;沒有想到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或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語(見偵卷第17、212頁),以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置辯,則被告否認有犯罪故意,自難謂已有自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寬認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而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更已降低;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詐欺者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保有詐騙所得及隱匿、掩飾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且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以其所為係使詐欺之人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之重要助益,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述之被告並無前科、已坦承犯行、積極認罪、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被告前述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非謂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或於第二審繼續依約給付,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

項,敘明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且被害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石O宜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7頁)。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7頁),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已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該等被害人損害之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故認原判決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雖未能與被害人黃O蘭(現已歿,有其戶籍資料附於原審證物袋內可查)或其繼承人達成和(調)解,然係因被害人黃O蘭之親屬經本院以調解調查表詢問是否有調解意願,未獲其等表意,是以被告未能就被害人黃O蘭部分達成和(調)解,顯非被告無和解意願或誠意,尚難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悟,而有再犯之虞。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繼續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予原審時調解成立之被害人石O宜,復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孫O齡、蔡O怡2人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0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5-96頁)及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後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6、103-113頁),且被害人石O宜、孫O齡、蔡O怡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有其等之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另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各編號「應負擔內容」欄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㈣如被告業已按附件各該編號所示之協議內容給付被害人賠償

金部分,自得以扣除、毋庸再予履行,故不待言。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應負擔內容 備註 1 石O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52號調解筆錄內容一所示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2 孫O齡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05號調解筆錄內容一所示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3 蔡O怡 同上調解筆錄內容二所示 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