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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品毅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品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81、469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7頁)。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時請求審酌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重罪,惟當初涉

案係因欠同案被告A01(已另行審結,下僅稱姓名)錢,A01表示販毒賺得比較快,才能還他錢,被告依照A01指示租車、租房。A01要求以被告名義去租,被告只是負責去倉庫拿取並運送毒品給客戶,被告有幫忙包裝K他命,為了還錢,一時受利所誘而觸法等情。被告對於販毒所得之巨大利益並無所得,足可證明被告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最輕本刑,不免過苛,因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審認定刑之加重減輕時,未審酌上情,被告針對上述認定表示不服。

㈡被告於案發時期因父親患有降結腸惡性腫瘤、母親患有骨髓

分化不良症等惡性疾病,家中支出龐大,家庭經濟負擔沉重,一時失慮觸法。被告此次觸法實屬偶發性為之,非惡性重大之人,並非難以寬宥。被告已深具悔意,對於販毒所得未取得巨大利潤,法院量刑時未審酌上情顯有不公。今一時失慮誤觸重法,依其涉案情節輕微,卻需論以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其情可憫之處,應有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論據,被告請求鈞院能審酌上情,重新審酌,對被告之

量刑予以評價。被告對於原審此部分未予查明即對被告科刑有不當之處,殊難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同法第349條之規定提出上訴。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論處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其所犯罪名後,重複贅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於此敘明。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見偵卷二第23-29、313-325頁、偵卷五第169-171頁、原審卷一第358頁、原審卷二第511-538頁、本院卷38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未供出上手,是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如前認定,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之毒品外送員,負責領取毒品後前往現場交易,所為實乃遂行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目的之重要一環,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均已大幅減低。茲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就被告分別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上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實均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均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而恣意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持以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毒品氾濫,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亦造成毒品可能擴散之潛在風險,對社會治安實均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且被告以集團組織模式犯罪,危害程度更深,惡性更重,縱然被告非大盤毒梟、僅為外送毒品之較底層角色,惟衡酌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販毒組織販售之金額均非低微,且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並未見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被告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或大量持有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因家中父母健康狀況不佳、經濟壓力大,為還債而受利誘犯下本案,已深具悔意,對販毒所得未取得巨大利潤諸情,均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考量因子,尚非其得據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情形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販賣毒品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適用之效力範圍,且本案已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認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非至為輕微,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比照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以減刑。

㈦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

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卻為謀個人微薄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及伺機販賣他人牟利,實係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衡以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再考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販賣毒品之對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與其犯罪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於原審審判中自述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提出之科刑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09-4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集中於民國114年9月至10月間)、犯罪手法類同並且侵害同種法益,而考量其需以刑罰矯正之必要程度等情狀,酌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補充事項(不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雖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0000000000號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後,再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原審雖未及說明依托咪酯已於115年6月25日經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5年度偵字第19138、2679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