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金錂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李金錂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支付被害人新台幣10萬元損害賠償金,給付方式為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李金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離婚之後,欲結交新朋友,受「將軍」蠱惑,代為領取贓款,並將贓款置於其指定處所,對於「將軍」之人及其組織、運作,均不知曉,足認被告層級低微,惡性較低,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景蓁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其中20萬元,已由其母親先行給付完畢,其餘10萬元,由被告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再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新量處被告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雖犯罪層級較低,且係因欲結交朋友始犯本案,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本案尚無從適用前揭減刑之規定。
四、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0萬元,其中20萬元已由其母親先行給付,其餘10萬元由被告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滙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16、119頁),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協助提款,或向他人收取財物,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本案帳戶帳號,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款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離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受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三分之二調解金,坦承犯罪,被告另因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仍在就醫中,有診斷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為使其能知法守法,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條件,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