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彥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孫彥綸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孫彥綸(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64、95
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節,有原審法院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本案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就此等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㈢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手蔡智軒,並已由警方查
獲等情。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以順利查獲共犯蔡智軒到案等情,有該大隊民國115年7月16日鐵警刑偵字第1151101729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然依所函附之資料可知,蔡智軒是擔任「收水」之角色,與被告相同,均為受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不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人,且查獲之蔡智軒犯行時間為114年9月8日,該犯行時間是在本案之後,尚不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但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一併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間雖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認為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致生嚴重社會問題,更耗費大量行政及司法成本追緝犯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應屬正常,其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來獲取財物,且本案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核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是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自為判決: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章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1萬8000元,其中1萬8000元於115年8月14日前給付,餘款30萬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如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尚未給付之餘款部分,願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利息,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被告目前有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85頁),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且亦未及審酌警方有因被告之供述而順利查獲共犯蔡智軒之情節,及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因子,其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賺取
報酬,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文書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定分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表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協助警方查獲其在犯罪集團中之共犯蔡智軒;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科技廠的冷氣維修,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告訴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