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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岳倫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55、第7

224、8748、8815、9676、9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被告就本案認罪,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被告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4、151頁),是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且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對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申設使用、「npcc0000000il.com」等帳號信箱、密碼及帳號內Mega雲端內電磁紀錄為其所有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因不諳法律,未於原審表明認罪,且基於趨吉避兇心態,未和盤托出,現願認罪表示悔悟,此為原審不及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又被告願與本案告訴人等商談和解賠償,如調解成立並賠償,亦符合修復式司法精神,請考量被告入監前有正常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長輩需其扶養、照顧,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6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罪手法雷同之誘騙、脅迫未成年人拍攝性影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於第一案為獲緩刑甚至自書2份悔過書,惟仍不思悔改、自我警惕,沈溺於扭曲、變態之癖好,且精進誘騙手法,利用各種通訊軟體之匿名性,藉由被害少女年少單純,易上當受騙,對選美或跳舞比賽憧憬之心態,設計欺騙被害少女自行拍攝各種內容之裸體照片及影片供其觀看,得手後不知收歛,於過程中羞辱被害少女,將其等視為玩物,進一步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被害少女繼續拍攝並介紹更多少女參加此活動,手段齷齪卑劣,視被害少女之人性尊嚴為無物,且使被害少女承受巨大之道德壓力,嚴重戕害被害少女之身心發展,應嚴加非難;另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與被害少女達成調解或和解填補其等損害,毫無悔意,及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乃為滿足自己變態性慾,對社會善良風氣及受害少女產生之危害均甚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雖改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坦承犯行,可

節省訴訟勞費,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相關證據堪稱明確情況下,供述反覆、一再飾詞否認係對告訴人等詐欺、脅迫之人,迨至本院始為減刑而認罪,審之被告上開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對被告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核屬適中,並未過重,且原審於本案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8年6月,合併之刑期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已再大幅減讓有期徒刑16年6月,屬偏輕度之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之量刑有利事項,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並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必要。至被告上訴後雖表示欲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並經本院排定而與告訴人A、B、D、F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均約定應於民國115年10月1日前各給付第一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83頁),惟被告屆期均未給付,有告訴人A、B、D、F之母公務電話紀錄、書狀可參(本院卷第185-193頁),辯護人並陳明:被告家屬表示原來願意給付賠償金之親戚無法幫忙,目前無能力給付等語(參本院卷第199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既無法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