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貞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刑之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其附表編號1、4部分,黃貞妮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貞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163頁),且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工作習性與心理狀態脆弱,遭詐騙集團利用,而為本案犯行,其已深知自己行為造成受害者困擾,已積極與3位被害人和解,每月還款給被害人,目前被告已找到工讀工作,努力維持生計,並籌措後續賠償金。又被告家庭狀況特殊,母親身有重度殘障,父親因脊椎手術後身體衰弱,每3個月需至義大醫院複診,家中經濟與照護重擔均落在被告身上,倘被告入監,家人將頓失依靠,請求法院考量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15至216頁、原審卷第52、61至62頁、本院卷第85至86、16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然均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就本件犯行,被告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未合,是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因本案獲
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㊁、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典之認定,然上開犯行經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合於前開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蔡欣庭、黃若愛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為高中畢業,未婚且需扶養父母親,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63頁),及告訴人蔡欣庭、黃若愛遭詐騙金額,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若愛達成調解,暨告訴人2人意見,與被告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雖漏未說明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各罪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然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資料,是被告仍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未能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及應執行刑部分):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郭子縈、陳映瑄成立和解,且業依和解條件履行,有調解協議書、調解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附表編號
1、4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兼衡以本案犯罪動機、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資料(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9至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㊂、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其犯罪時間集
中,並衡以被告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㊃、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雖尚未確定,然該案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則本件被告自未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