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莉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係A03之胞姊,而A03於民國100年間,申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父親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保管、使用,並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陳○○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詎A01明知未得帳戶所有人A03、帳戶保管人陳○○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二信東南分社,臨櫃在附表所示之取款條「存戶簽章欄」盜蓋「A03」之印文各1枚,並分別填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內容,且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取款條背面「提領人姓名欄」偽簽A03之署名,用以表示A03授權其提領存款意思,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條私文書連同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分社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A01係經A03同意或授權之人,而讓A01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A01以此方式詐得A03本案帳戶之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32萬3062元,足生損害於A03及二信東南分社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A03自大陸地區返臺後,遍尋不著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經向二信東南分社查詢發現本案帳戶存款遭提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多年來都是由我照顧陳○○,陳○○有說告訴人A03是不孝子,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是陳○○給我的,並說本案帳戶裡面的錢都要給我;且本案帳戶雖為告訴人申設,然其申設目的係供陳○○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均交陳○○持有,陳○○亦得自由存入、提領該帳戶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所有,足見告訴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對本案帳戶並無管理、處分之權,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人為陳○○,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陳○○,而我是經由陳○○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並授權提款,自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權利,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符;且依陳○○之診療紀錄資料顯示,陳○○有中度老人失智且有被害妄想情形,自難以陳○○與被告之談話內容認定陳○○並無提供款項供被告花用之可能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姊,而渠等之父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共232萬306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27至36、100至104頁、原審卷第156至176頁)相符,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取款條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二信東南分社113年1月4日(113)中二信東南字第1號函復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5年4月21日(115)中二信東南字第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日期及開戶日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57至59、63至73、127、235至239頁、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55至16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未得告訴人或陳○○之同意或授權,即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⑴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100年間我專程開立本案帳戶,
給我父親使用,這個帳戶家裡應該沒有人知道。我父親曾轉47萬6251元至本案帳戶,後來他就提領掉了,我於109年1月份回來過春節,109年7月22日就去大陸,因為疫情管制,導致我110、111年都無法回來過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09年9月15日帳戶餘額有246萬左右,是過去我每年都有給我父親10萬元左右現金,另外我父親會做一些理財,包括私募基金,他有說全部的財產都要給我,我父親沒有說本案帳戶會給誰或借誰用,我父親對錢很小心,也很小氣,不會隨便給人家錢,我於112年2月間發現本案帳戶餘額為0,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遭被告提領等語(見偵卷第27至36、99至10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是100年前後,我親自去開戶,我去大陸之前,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給陳○○保管,我的兄弟姊妹應該沒有人知道本案帳戶存在,後來112年1月29日我回臺灣,發現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不在,查了帳戶發現裡面沒有錢,本案帳戶裡的錢大多數是我給陳○○的生活費,陳○○30、40年前已經退休,他以前也沒賺很多錢,這幾十年來,家裡唯一有穩定、持續收入的人只有我,我每年固定會給陳○○錢,會給他補貼家用,我才會把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給陳○○保管,陳○○有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09年9月22日存入50萬元,是在別的地方理財,名義人是我,陳○○將款項贖回的,陳○○唯一收入來源是老人年金,還有30、40年前退休時留下的一點錢,陳○○會把錢做區分,例如土地銀行帳戶有老人年金,而我給陳○○的錢,他會存在本案帳戶,這部分錢就是留給我的,被告跟陳○○關係非常不好,被告找陳○○,陳○○一毛錢都不會給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6頁)。是其明確證稱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與被告關係不睦,也不會把錢給被告之事實;另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陳○○如需自行使用帳戶,當可以自己名義開立,應無使用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供己使用之理,遑論陳○○本有使用自己名義之其他帳戶,則A03證稱其申設本案帳戶,歷來每年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陳○○保管、使用等節,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⑵又依卷附之112年3月10日家族會議會議記錄摘要(譯文),
被告稱:「他也一毛錢都沒有留給我,你知道嗎,我要做生意,要跟他借錢,一塊一毛錢也不要借給我,我跟你說,我去年最難過的時候,那個被朋友陷害我就不要講,我跟我爸借錢,我說我生活上過不去了」、、、「但是我跟我爸說,你可不可以借我一點錢?我爸一塊錢也不願借啦」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反面),則陳○○是否有如被告雖辯稱獲陳○○同意或授權提領本案款項,顯然有疑;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在德康養護中心所拍攝之影片,當中被告對陳○○稱「你所有的財產只有給A03」、「陳芳敏、陳仲偉跟我都沒人得到你『一角銀』(臺語)的好處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31-1頁之錄影譯文),更可知陳○○根本無被告所辯稱不願將財產留給「不孝子A03」之想法與行動,而是要將其財產都給告訴人,否則被告絕無可能向陳○○抱怨上情之理。從而,被告未得陳○○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堪認定。
⑶再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陳○○有問我生活是否拮据,我說非
常拮据,他就突然拿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給我,就叫我將存款領清,不要告訴告訴人,他不想留給告訴人那個不肖子,我就將提領的款項花完了云云(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陳○○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叫我領錢支付陳○○的住院及生活費,我領完錢繳完費用隔天就把剩下的錢還給陳○○,我最後一次領完錢後把存摺、印章給陳○○云云(見偵卷第190頁);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存摺、印章是陳○○給我的,我領的錢是陳○○給我的,我把錢拿去還債云云(見原審卷第339、3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1年間陳○○摔倒後,告訴人拒絕回來照顧他,陳○○就找我說告訴人是不孝子,剩下這些錢就要給我,還拿本案帳戶的存摺和印章給我,要我把這些錢收下,陳○○還曾經交代我處理母親遷墳的事,遷墳也需要一大筆錢,我有欠債,就先把這些錢拿去還債云云(見本院卷第215、273頁),故其或稱自行花用、或稱支付陳○○之住院及生活費、或稱拿去還債、或稱陳○○曾交代遷墳之事,前後不一,可信度已然不高。且關於陳○○之住院醫療或生活費用部分,查陳○○於111年8月11日至111年10月21日入住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至111年10月21日轉至臺中市私立德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德康長照中心)安置,至000年0月00日死亡,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醫療費用為1萬9735元,至113年1月12日尚欠1萬8135元,德康長照中心之安置費用為19萬3475元,因陳○○及其子女均未支付,而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中市家暴中心)於113年8月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迄於114年2月10日始繳清結案,有臺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醫療費用資料、113年1月12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00237號函復暨檢附陳○○之住院欠款患者清單、114年3月11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2565號函、住院欠款單、德康長照中心接受臺中家暴中心委託照顧保護性個案請領清冊、113年3月12日中市(113)德養字第027號函暨檢附臺中家暴中心臺中市保護性個案庇護安置轉介表、該中心111年11月8日家防護字第1110021654號、112年2月7日家防護字第1120002461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80573號函、臺中家暴中心安置費用計算書、113年8月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11859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4年3月25日中執戊113年度費執字第598730號函、綜合作業表、臺中家暴中心成人保護個案庇護安置及保護費用計畫臺中市保護性個案庇護安置轉介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5至215、245至247、271至281頁、原審卷第199至2
04、211頁),足見被告稱提領款項支付住院醫療費用ㄧ事顯然不實,原審辯護人雖另稱被告有代墊其他費用,更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再徵諸被告自陳經濟狀況相當拮据、負債累累,陳○○又非無自身存款,自難認有由被告先行代墊之可能及必要,況被告嗣又改稱將所提領款項償還自身債務云云,益徵被告辯稱係獲陳○○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前開款項云云,均屬無稽,更堪證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的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然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的危險者,仍成立該罪,是刑法上所規定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文書罪,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本案被告偽造取款條持以向二信東南分社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得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造成告訴人之名義遭冒用,使該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有權提領之人且該取款條為真正,遂依取款條之內容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自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二信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徒以前詞指稱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陳○○,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權利,而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符云云,難認有理。
㈣雖證人即被告之子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摔倒後,我
和被告去看他,我在滑手機,被告上樓看陳○○的狀況,之後我看到陳○○拿1本東西還有印章給被告,他說這個給妳,阿凱都沒有回來之類的,還問被告生活現在行不行,陳○○好像有說錢要給被告,好像有要她去領存摺裡面的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32頁)。惟被告前於警詢時已供稱:陳○○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叫其將存款領清時,本案住處只有我和陳○○在家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且被告於後續偵訊過程中亦始終不曾提及陳○○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時,劉○○有在場聽聞一事,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如此重要關鍵且對其有利之證人,且劉○○前開所證顯然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矛盾,堪認劉○○所證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全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取款條上盜蓋「A03」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取款條上偽簽「A03」署名之偽造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同法第2條第1款原規定「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於104年1月23日修正為「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同年2月4日公布,2月6日生效施行。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法侵害行為,立法意旨敘及係參考王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意見而增列有關經濟虐待之定義,依照修正草案對照說明,應指如經濟控制、孤立,且限於與脅迫、控制相近者。查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然其盜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存款之行為,尚難認屬前開經濟虐待之家庭暴力行為,故被告本案行為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至同一金融機構提領,侵害同一之法益,且被告稱其係因為承辦人員表示每次不要領超過50萬元,其始分次提領,其原本是想一次提領完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足認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向二信詐取告訴人本案帳戶存款之目的,偽造取
款條向二信東南分社承辦人員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取款條背面
「提領人姓名」欄尚偽簽「陳丽美」之署名,而足生損害於「陳丽美」;⑵(原審卷第176頁,檢察官於原審主張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偽造二信111年11月14日之存摺存款/支票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後,郵寄至二信東南分社而行使,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㈡經查:
⑴按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
簽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偽造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經查,被告坦認其確有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取款條「提領人姓名」欄簽署「陳丽美」等語,並有該取款條為證(見偵卷第65至73頁),惟被告供稱:我簽「陳丽美」是我平常喜歡簽的名字,我在很多銀行都簽這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又參諸如附表編號2、4所示取款條,背面尚記載提領人身分證號碼即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編號4之取款條另有註明「姐弟」(見偵卷第65、69頁),從而,被告應非刻意使用「陳丽美」之名稱,使他人誤認而無法識別其真實身分,尚難遽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存在。
⑵至於前開111年11月14日存摺存款/支票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
部分(見偵卷第129頁),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清楚等語。而經原審函詢二信東南分社該申請書之寄件人為何人,函覆略以:該申請書係以郵寄方式結清銷戶,惟無郵寄之人個人資料留存,且當時客戶留存聯絡電話為空號,另於111年11月21日以郵寄之聯絡電話通知無人接聽,且缺少身分證影本之文件,無法受理而掛號寄回給告
訴人等情,有二信東南分社114年8月25日(114)中二信東南字第44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9頁)。是由前開函復結果,無從認定該申請書為被告寄出而行使,且該申請書上「A03」之簽名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取款條上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亦難認為被告所偽簽,縱使該申請書上「A03」之印文與如附表所示取款條上之「A03」印文近似、所載地址與被告曾經之居住地址相同,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仍無法認定確為被告持本案帳戶印章所蓋用。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即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趁陳○○臥病不及注意之際,進入本案住處,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及陳○○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為其論據。然而,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可能原因多端,本案住處除被告外亦尚有其他親友得以出入,則如何以被告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即直接推認係被告所竊取,實乏積極事證,而無從逕認被告有此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
四、從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以行使偽造取款條之手段,盜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其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惟未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參酌被告自陳之學歷、先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於沒收部分,則認為:㈠被告盜領之款項總計232萬306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取款條背面提領人姓名欄偽造「A03」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㈢其餘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取款條上「A03」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取款條、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均不予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判決量刑亦已詳述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各種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說明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堪稱允當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開否認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檢察官則以被告為告訴人之手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告訴人本案帳戶之232萬3062元款項盜領乙空,事後矢口否認,推諉缷責,毫無悔意,且不思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為彌補,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量刑既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檢察官所指核屬就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
二、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為就前開壹、四部分及貳、部分之犯罪均屬
不能證明,而為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盜領第一筆款項為111年10月19日
,斯時告訴人人在國外,陳○○正於臺中醫院住院中,如何能交付本案帳戶及印章?若非趁人不知而取,何以致此;況随後陳○○於111年10月21日自臺中醫院轉至德康長照中心安置,陳○○未再返回家中,被告最後一筆款項則於111年11月2日盜領完畢,若真如被告所供,事後已將本案存摺及印章歸還陳○○,則陳○○應能輕易發現款項已遭提領一空,當不至於積欠臺中醫院住院等醫療費用,衡情,陳○○有上開232萬元餘元在握,當不致於爾後發生積欠醫療等費用,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之取款條背面提領人姓名欄尚偽簽「陳丽美」之署名,顯足生損害於「陳丽美」本人,況陳○○轉至德康長照中心安置後,更無從於111年11月14日親至二信東南分社辦理存摺結清銷戶之申請,僅有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被告始有結清之必要及需求,原審就此均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檢察官所指乃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卻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就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取款條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沒收 1 111年10月19日 14時47分許 40萬元 正面存戶簽章欄:偽造之A03印文1枚 背面提領人姓名欄:偽造之A03署名1枚 背面提領人姓名欄:偽造之A03署名1枚 2 111年10月21日 14時22分許 40萬元 正面存戶簽章欄:偽造之A03印文1枚 背面提領人姓名欄:偽造之A03署名1枚 背面提領人姓名欄:偽造之A03署名1枚 3 111年10月25日 14時31分許 40萬元 正面存戶簽章欄:偽造之A03印文1枚 無 4 111年10月28日 12時40分許 40萬元 正面存戶簽章欄:偽造之A03印文1枚 無 5 111年10月31日 12時30分許 40萬元 正面存戶簽章欄:偽造之A03印文1枚 無 6 111年11月02日 14時42分許 32萬3062元 正面存戶簽章欄:偽造之A03印文1枚 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