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瑀彤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28分前某時,見A03在臉書網站社團
刊登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Lin Yunxi」向A03佯稱有演唱會門票能販售給A03,並與A03約定新臺幣(下同)5,000元演唱會門票價格,致人在宜蘭縣蘇澳鎮之A03陷於錯誤,依A01指示,於113年8月7日18時28分許,匯款5,000元至A01指定之以其女兒林○樂名義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待A03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後,A01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該5,000元連同甲帳戶內之其他資金合計31,126元,一併轉入其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後復將乙帳戶內包含前開詐欺款項之資金(於翌日轉出39,956元)轉入以其兒子林○宸名義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㈡於113年8月8日22時前某時,見A04在臉書網站社團刊登購買
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Lin Yunxi」向A04佯稱有演唱會門票能販售給A04,並與A04約定7,500元演唱會門票價格,致人在臺北市信義區之A04陷於錯誤,依A01指示,於113年8月8日22時許,匯款7,500元至A01指定之甲帳戶內。
㈢嗣因A01並未依約將演唱會門票交付予A03、A04,A03、A04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上網加入一個賣門票的群組,由群組裡面的人提供序號,我提供帳戶及序號讓買票的人匯款。被害人要求面交門票,我發現群組的人沒有前往交付門票,且帳號被對方收回我登不進去,覺得有問題,因此我沒有將被害人的匯款轉匯款給群組的人。我獲悉有詐騙情事後,就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在偵查中我把錢還給A04並與她達成和解,但當時A03不肯與我和解,所以才無法在第一時間還錢給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團以暱稱「Lin Yunxi」與告訴人
A03、A04聯繫,約定販售演唱會門票,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其女兒林○樂名義之甲帳戶,且事後告訴人均未取得門票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暱稱「Lin Yunxi」與告訴人A03、A04之FB、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另關於資金流向部分,亦有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8
月初,在臉書買賣演唱會社團上看到有人在找轉賣門票賺差價的工作,我就點擊對方提供之連結進到LINE社群。我加入後,群組內的管理員跟我說明要先收錢才會給取票序號,並請我自己去販售演唱會門票的社團張貼販售門票資料,或自己去尋找人購買。如果有人要購買,先把錢匯到我帳戶內,收到錢後再跟他說,他會提供取票序號,由我把序號傳給客人。A03部分,當時我有把序號傳給她,但是她突然說要改成面交,我當時有跟LINE群組回報,但是後來A03說對方沒有派人去面交,所以她才會去報案。A04部分也有給她序號,但是因為取票需要演唱會前5天才能取,又因為A04看到我跟她的對話都被收回,所以她才會去報案,至於對方傳給我的序號是否能使用我不知道,我也無法查證。我的臉書及LINE帳號都是我創設用在做買賣演唱會門票,平常都是我在使用,但是我有把帳號密碼交給LINE社群的管理員,因為他說要看我跟別人的買賣情狀。後來對方操作我的臉書及LINE帳號,將對話收回並刪除我的帳號,我沒有LINE社群管理員的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可以提供給警方,因為LINE社群並非真實的帳號名稱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於原審供稱:網路上有人指示給我票號,轉傳給告訴人,我有傳過去,讓告訴人再去IBON取票,後來告訴人(A03)改成面交,但我沒有票,我請那個人去,但他沒有去。臉書帳號不是我收回的,因群組的人叫我辦新的LINE帳號,叫我提供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後來把帳號刪除,我帳號登不進去,才無法聯絡被害人。我當下給的序號不知道是假的,是賣票的人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106頁)。由上可知,被告稱其是自己去販售門票或找人購買,收到錢後再請群組的人提供序號,由被告提供序號給被害人,但其並不知對方所傳的序號是否能使用,也無法查證。則被告既已將所使用之臉書及LINE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其所使用的帳號及交付被害人的門票序號都掌握在不詳之人手中,其對於賣方之背景亦一無所悉,卻仍自願負責收款,被告主觀上顯然只考慮自己利益,不顧買方權益,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㈢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匯款到我帳戶,原本有
約定我收到款項後,要將款項匯給持有票券之人,但我覺得有問題就沒有先行匯款。我並無該社群網路上廣告之資料,那是一個社群,我被對方退出後,我也沒有擷圖。我當初有懷疑可能是詐騙,不敢讓對方直接匯到我帳戶,因為那是社群不是一對一對話,對方照片也像是網路擷取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佐以被告自述曾遭多次詐騙,而其丈夫林俊賢所書立之文書亦記載:因為這幾年我老婆被騙很多次,所以她加入群組後,我有請我老婆再三確認是否為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既然被告曾多次遭詐騙,且懷疑該社團有問題,衡情應有自保的作法(例如將群組中的重要對話截圖,以作為真實交易的憑據,以免事後遭收回或刪除),然被告捨此不為,至今完全提不出任何其加入群組的證明,以LINE社群只要被退出就不會有紀錄,所以無法提供任何代售票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置辯,其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等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此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說明不包括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所使用其未成年子女之甲、丙帳戶並非人頭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本院自無庸加以審判。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之對象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臉書社團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A03、A04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5,000元、7,500元,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而被告於法院審判期間雖否認犯行,惟其已分別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已分別賠償7,500元、5,000元),稍見彌補過錯之意;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之刑(共2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兩犯行彼此間之關聯性,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空間、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再犯可能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A03詐得之5,000元、向告訴人A04詐得之7,500元),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並賠償7,500元,於審判中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並賠償5,000元,此有和解書(見偵卷第33頁)及原審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足認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實質賠償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業已獲得填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含定應執行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其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縱使無資力完納易科罰金,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
五、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失,然其於前案緩刑中再犯本案,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悛悔之意,自應使被告有一定警惕,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判時請求緩刑等旨,本院難以憑採,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