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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志軒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6之幫助詐欺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志軒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志軒(下稱被告)應能預見任意將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電信詐欺犯罪連絡被詐騙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北部某處,將其所申辦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人,而提供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3日,假冒台灣大哥大,以上開門號發送簡訊及抵換商品兌獎連結予告訴人梁嘉芳,以此詐術,使梁嘉芳陷於錯誤,於依指示操作後,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刷卡扣款3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且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言;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屬同一事實,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既判力及於全部。又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俾符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縱明示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倘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之部分一併審判(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26部分既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雖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7頁),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一併審究。

四、經查:㈠被告另因提供門號SIM卡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0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848號受理後,改依簡易程序,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4月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0、345-349頁)。該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3日17時3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門號發送簡訊予蔡東峯、曾士恆及梁嘉芳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因而遭盜刷;其中梁嘉芳係於112年12月3日18時3分許收受簡訊,於同日18時18分許遭盜刷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30,000元,並認被告以一交付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上開3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見臺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及所附起訴書,本院卷第345-349頁)。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之門號SIM卡,與前案確定判決所

認定者,均為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見偵27651卷第108頁;臺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理由二及所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件告訴人梁嘉芳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載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一,其遭詐騙之時間(112年12月3日)、詐術內容(冒用電信業者名義發送會員點數兌換簡訊)、遭盜刷之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金額(30,000元),均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至本件起訴書記載交付時間為「112年11月間某日」、地點為「北部」,前案確定判決則載為「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3日17時39分前某時許」、「新北市之不詳地點」,二者時間相互涵蓋、地點相合,無礙於係屬同一交付行為之認定。是被告僅有一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告訴人梁嘉芳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幫助詐欺蔡東峯、曾士恆、梁嘉芳之事實,為同一事實,且本件被訴部分本即包含於前案確定判決範圍內,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㈢本件起訴(113年5月22日)雖在前案起訴(113年12月2日)

之前,然前案確定判決已於114年3月11日判決,並於114年4月8日確定,均在原審於115年2月11日判決之前。依前揭說明,應以先確定之前案判決為有既判之拘束力,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五、原審未察上情,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6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免訴。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364條所準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