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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韋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5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係認原判決刑顯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或第57條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其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5、46頁),復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有前科,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於最初合理之機會即認罪,理應可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原判決所處刑度顯不合比例原則,客觀上亦無法通過適當性與必要性之檢驗,請依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減輕其刑;其知道自己有做錯事情,也願意承擔,但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希望法院給其易科罰金或緩刑云云。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考量被告係告訴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利用其職務侵占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再偽造客戶署名電磁紀錄,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就其犯罪情狀觀之,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分論併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雖未將刑法第57條各款文字及事由逐一臚列而較為簡化,然業已審酌各該事項為量刑之考量,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另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原判決就各罪均僅自最低法定刑度略加1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已屬極低度之量刑,其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在量刑上對被告已甚寬大矜全,被告上訴稱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等家庭狀況業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見原審卷第58頁),且經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縱刑期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復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本件犯罪非僅單一,且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採憑,原判決未予諭知緩刑,自無不合。㈣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