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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及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麗月(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履行中,被告確有悔意願意負責到底,被告若入監執行,將失去工作能力,反而無法繼續賠償,對告訴人實際權益亦無助益,被告並非本案主導或核心角色,僅係受指示行事,並未取得主要犯罪利益,被告自案發後均配合偵、審程序,未逃避責任,並已深刻反省,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原判決量刑偏重,請審酌被告已和解並持續履行賠償及有再社會化可能,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之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共同詐取之財物數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無從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適用上均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刑均無不同(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亦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是被告所犯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2分之1。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偵卷第167至169頁、原審卷第

75、9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然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減刑事由之量刑審酌。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實際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上訴理由所

主張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調解,並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惟被告於調解後均未依約按期給付,有告訴人115年5月7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5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第1期5萬元沒有給告訴人,目前在執行無法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