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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8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HUY LONG(中文名:阮文龍)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HUY LONG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HUY LONG(中文名:阮文龍,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與我國連繫因素不高,於境外有

親友及住居所而具有相當之經濟支持與生活接應管道,足認其有離境逃亡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㈢爰斟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有

相當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5年10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黃 佳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