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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逸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逸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已經統一之見解,所謂「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規定,依本條立法理由明示,修正後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刪除,其得減刑之範圍,已不包括未遂犯。是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修正,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審判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款項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48頁)。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謝菀庭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30萬元,惟並未依約履行,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92頁)。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新法,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予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所示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太高,被告無

法負擔,希望可以降低每月給付金額,被告沒有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是因為被告付不出來。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之量刑太重等語。

㈣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圖取易得之不法利益,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犯罪分工,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及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況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30萬元,應於115年5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餘款25萬元則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原審法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法負擔原調解金額,希望與告訴人協商變更給付方法;惟經詢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變更給付條件及期限(見本院卷第66-67頁)。被告既未獲告訴人同意變更給付條件,自仍應依原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況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自係有遵守調解條件履行之意願,而非僅是為了取得原審量刑時之有利事由,始達成調解之合意;然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給付責任,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無較佳。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所處之刑,應認已寬待,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