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均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未經被告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平日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維持家庭經濟以及扶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父親與行走不便、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母親,並負擔車輛貸款,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犯後自白坦認犯行,積極配合員警偵辦,深思己過,未有任何推諉卸責之詞。被告係遭他人放話要對自己不利,擔憂生命遭受危險,一時失慮而購買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下稱本案槍彈)欲自保,被告於購買本案槍彈後,即經共同認識人士居間調和,結束恐遭受他人不利之困境,本案槍彈即放置於租屋處內,未持以使用或用於不法用途,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或其他實際危害。被告於警方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並交付員警查扣,被告亦無其他不良素行或刑事犯罪。原審量刑過重,未充分斟酌被告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情狀,被告所為雖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公共安全,惟被告未有使用本案槍彈實際威脅及危害社會治安,亦無造成實際危害,並於警方進行搜索前主動坦承且交出本案槍彈,被告若未坦白,員警未必找得到本案槍彈,被告真誠悔悟,所犯容有尚堪憫恕之情。被告如因本案受長時間執行徒刑,除致被告家庭經濟失所依靠,並將嚴重影響家中父母生活陷入困頓之窘境,亦將嚴重影響被告貸款之償還及信用,不利被告於執行後復歸社會,維持家庭經濟及扶養父母。本件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稱係向綽號「志宏」之男子購買本案槍彈,惟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此有該分局民國115年2月12日投投警偵字第115000437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是本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明知此情,仍無視國家禁令,以將近其一個月收入之金額,於109年、110年間某日購入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迄至114年7月23日始為警查獲,持有期間長達數年,時間非短,且被告係出於自主意思購買取得並持續持有本案槍彈,並非出於一時偶發、短暫持有,亦無證據顯示其係因不可抗力、急迫危難或其他特殊可憫之原因而持有,衡以槍彈本身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及被告長期持有之情節,其行為對不特定大眾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實屬非輕。又被告雖係主動將本案槍彈交付員警查扣,惟本案槍彈藏放處所於斯時業經法院核發搜索票,此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且當時已係在即將受搜索之際,縱使被告未主動交付,員警仍有相當可能經由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槍彈,是尚不足以因此即認其犯罪在客觀上有堪值憫恕之情。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及自陳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父母等情,固得作為其有利之量刑事由,然此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嚴格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持有之,且持有期間非短,又槍枝及子彈本具高度危險性,倘遭濫行使用,極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對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威脅,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前開槍彈,對公共安全及法秩序所生潛在危害,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並無刑罰減輕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僅依法定最低度刑略加1月,已屬從輕,所併科罰金部分亦無過重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均未逸脫原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其上訴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資料以供審酌,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