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進富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罪刑部分撤銷。
A01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南投縣集集鎮果園內,以小鐵管、菜刀柄、水管、鐵管等物拼裝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本案槍枝)後非法持有之;A01同時以空包彈填裝火藥,改造子彈2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里鄉○○段0000地號上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本案槍枝1支及子彈2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子彈是放在一個腰包,槍用腰包綁在一顆樹上,腰包裡面有一堆東西,其只是撿到而已;且其第一時間也沒有撿,是過了好幾天才撿回去的,而且其放在屋簷下面,當下的想法是因為曾經被野狗攻擊過,其生活狀況也不太好,所以當作撿回收物品的心態才撿回去,撿回去了以後完全沒有碰它,也沒有作任何的加工;其住處也沒有可以製造槍枝或子彈的機械或器具,這些槍彈是在其每天必經的路上的樹梢上,其只是拾獲,並沒有製造槍枝或子彈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本身不熟悉法律,並不知道持有或製造槍枝、子彈的刑度多少,製造獵槍是一個很重的罪,如果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其實是有利被告的刑度,然而被告卻在審理階段翻異前詞,可見這部分確實可能因為被告在偵查階段不熟悉法律而被警察誤導而認罪,實際上被告確實沒有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從本案的證據可知,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罪主要就是因為被告的自白及有扣押到槍枝,然本案槍枝從外觀上就是很簡陋的獵槍,一般人從外觀上也看得出來就是鐵管、彈簧等零件,因此其實被告在警詢中所為陳述製造的方法,是他用目光所及而認為是如何製造所為的陳述,如要認定被告製造槍枝,應當還要有其他補強證據,而不得僅依被告自白即據此認定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114年7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被告居所處搜索,起
獲起訴書所載之物及被告有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及搜索處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見警卷第5至22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槍保字第65號、彈保字第33號、保字第9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3至78頁),114投保字第536號、投槍保字第39號、投彈保字第23號、115投保字第100號及115年度保字第1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9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該槍枝經裝填同案送鑑子彈試射,測得彈丸發射速度為352公尺/秒,動能為184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92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4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46095072號鑑定書及115年1月27日刑理字第1146163453號函(見偵卷第39至45頁、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其持有之子彈,亦屬同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首堪認定。㈡被告以其係拾獲而持有本案槍、彈,並非其製造置辯,惟:
⒈被告上開製造本案槍枝及子彈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5至17頁),且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可知:①就本案槍枝製造方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獵槍的部分是撿來的東西拼凑起來,撿了之前的回收物拼凑起來;鋼管、菜刀柄,還有水管、鐵水管,並肯認係焊接組成(見原審卷第130頁);是用焊的(見原審卷第133頁);其那邊就有焊接機,黏鐵皮那個(見原審卷第133頁);且在員警提出質疑稱怎麼組裝時,被告猶稱:鐵管隨便撿就有了;不銹鋼鐵管部分切下來;就是自己用的(見原審卷第133、134頁);獵槍的彈簧就剪機車的那個;腳柱那個(見原審卷第135頁);員警再質疑其怎麼會有這個知識、怎麼會等語,被告猶答以:其之前有做過模具、做過機械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槍枝是自己拼裝;就撿小鐵管、菜刀柄、彈簧,還有水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②就本案子彈製造方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鋼珠網路也可以買,網路就火藥、套筒、鋼珠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子彈是用其等工程,其做過裝潢有用過、知道那個火藥彈;工程行跟網路都有;網路買的;檢察官質疑網路怎麼可能賣子彈等情,被告陳稱:子彈也是鋼管改的,裝填工程的火藥槍的彈;就是一個鐵管放進去;那個是工程用,不是子彈是火藥,只是長的像子彈,那是銅的火藥,火藥包在裡面;是工程火藥;包在鐵管裡面,前面放鋼絲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③就本案槍枝、子彈之運作功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也沒有算是槍機,是釋放彈簧撞擊,釋放彈簧擊發(見原審卷第132頁)等語。④就其動機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物品就是來打損害農作物的山豬;猴子其沒有放鋼珠,就放空包彈;是用來驅趕(見原審卷第130頁);大概兩年多或三年前,被三隻野狗咬,一大早就送竹山秀傳急診,之後才開始驅趕狗跟猴子,因為猴子來狗才會來追;是被狗咬才會開始打;就是為了驅趕狗跟猴子,山豬也有,因其受野狗攻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其有種芭蕉等,大部分時間是在驅趕猴子,打沒有鋼珠的空包彈趕猴子,還有狗,其曾被狗咬到清晨六點多就在竹山急診;因為很多野放的野狗都會到其果園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⑤就製造後持有的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把獵槍從無到有都沒有出過果園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三、四年前改的,也沒帶出去過,就是通通在果園裡面改的;集集火葬場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⑥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無關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扣案游標卡尺跟電鑽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130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以前其做輕鋼架就用到電鑽,只是鎖螺絲的電鑽,槍枝沒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被告就其製造本案槍枝、子彈之製造方式、運作功能、製造動機、就製造後持有的過程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說明甚詳,亦能就部分扣案物與本案製造行為無關而能明確辨 別,且就檢警訊問過程並未見詢問之警方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否認上開歷次供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53、64、136、141頁)。被告係58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復陳稱其大專肄業、務農(見原審卷第146頁);其入伍3次,曾進入陸軍官校,18歲唸高中就是射擊隊,也在離島服役過;槍枝對的安全性對人生命很重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語,顯見被告當有一定之生活經驗、社會閱歷及智識程度,且對槍械更非一無所悉,當無任意虛構其自行製造本案槍彈之理。
⒉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槍枝結果:扣案槍枝槍身為金屬鐵管
焊接而成,握柄部分為金屬,其外觀型態與菜刀柄相似;就槍枝扳機及槍身內之彈簧,其外觀亦與機車側腳柱之彈簧外觀近似,再就槍身管道之截切面觀察,雖屬平整,但呈傾斜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扣案物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142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槍枝勘驗之結構及材料特徵,核與前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其以菜刀柄、水管、鐵管等材料焊接、裁切不鏽鋼鐵管製作槍枝,並利用機車腳柱彈簧作為擊發裝置之情節相符;另其所述子彈係以鋼珠、火藥及套筒組合而成之方式,亦與扣案物之內容及外觀一致;復觀諸上開扣案物外觀照片(見警卷第14頁),本案子彈外觀呈現前端置放鋼珠、後端套筒填入火藥之結構,顯非制式彈藥;再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案槍枝裝填該子彈試射可擊發,且具一定動能而具有殺傷力(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足認該等子彈須經填裝組合始能完成,並非單純材料堆置或偶然拼湊所得。被告就本案槍枝及子彈之組裝材料、結構及運作方式均俱陳始末,備述其情,亦與客觀扣案物、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互核符合,如非親手以上開材料製作,實難僅透過對本案槍彈之觀察而憑空推測。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槍枝從外觀上就是很簡陋的獵
槍,一般人從外觀上也看得出來就是鐵管、彈簧等零件,因此其實被告在警詢中所為陳述製造獵槍的方法,是他用目光所及而認為這個獵槍是如何製造所為的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非惟對其製造本案槍枝、子彈之方式說明甚詳,且就本案槍枝、子彈之運作功能就製造後持有的過程、動機亦供述甚明,復就警方扣案物一部分與其製造槍彈無關亦能明確區分說明,而其於警詢時供稱:這把槍「從無到有」都沒有出過果園(見原審卷第135頁);偵查中亦供明是在火葬場下方果園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顯難認被告僅憑扣案槍彈而自行想像其製造過程,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於原審準備序中辯稱:每當下雨會沖刷很多物品下來,
會淤積在其過路的中間,其都要請挖土機來清理,其也因此拾獲本案槍枝,拾獲時就是完整,拾獲後做了除鏽工作,用潤滑油擦拭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當地確實會有獵槍從上游沖刷下來,現場也還是有槍枝在當地;大水沖刷會將上斿物品沖刷到下游,被告係在下游撿拾到本案槍、彈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子彈是放在一個腰包,槍用腰包綁在一顆樹上,腰包裡面有一堆東西,其只是撿到而已;且第一時間也沒有撿,是過了好幾天才撿回去的,是放在屋簷下面,當下的想法是因為曾經被野狗攻擊過,且生活狀況也不太好,所以當作撿回收物品的心態才撿回去,撿回去了以後完全沒有碰它,也沒有作任何的加工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些槍彈是其在每天必經路上的樹梢上,其僅是拾獲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其或辯稱下雨沖刷淤積道路而拾獲,且有對槍枝進行上油除鏽;或辯稱子彈在腰包內,槍用腰包綁在樹上,其在每天必經道路上之樹梢拾獲,且拾回後完全沒碰等情,就其所辯拾獲本案槍彈之過程前後說詞迥異,且其拾獲之說,亦未曾於警詢時、偵查中提及,其所辯拾獲之說詞,殊難採信。
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於被告居處並未扣得可供製造槍枝
之焊接工具,扣案之電鑽、尺標等物,亦無從用以製作本案槍枝,故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製造行為;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云云。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犯罪行為之證明,並不以查獲全部製造工具為必要,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用焊的,其有焊接機,黏鐵皮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而本案查獲係非制式槍枝,其製作過程本即可能利用臨時取得或借用之工具完成,更非以專用於製造槍彈之工具為必要,縱未於搜索時扣得相關器具,尚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枝從撿到工具自己組成至遭警查獲已距4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足徵被告上開製造本案槍枝、子彈行為距遭警查獲日期已經過數餘年,相關工具未再留存或已不在現場,亦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體供述本案槍枝係以鐵管、水管等材料拼裝,並以彈簧作為擊發裝置,其內容與扣案槍枝之結構特徵及原審勘驗結果相符,已如前述。是本案縱未扣得焊接工具,仍得綜合被告供述、扣案物品及勘驗結果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製造本案槍枝、子彈之行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否認製造犯行,尚難採信。
㈢準此,被告確有以鐵管、水管等材料拼裝製造本案槍枝,並
以鋼珠、火藥及套筒組裝製造子彈之行為,堪以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拾獲槍枝後有和鄰居討論此事,會在兩週內陳報證人資料,請法院審酌是否傳訊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復辯稱:鄰居都知道其住的那裡只要遇到大雨或颱風都會發生洪水,這次大水來之前有撿到東西,其有跟鄰居講,因為其等有時候都會在公車站牌旁的小店聊天,當時其跟鄰居說其撿到「鐵管槍」(台語),鄰居還說那是「番仔槍」(台語),但其並沒有拿給其鄰居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然揆諸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所稱知悉其拾獲槍枝之鄰居,亦係聽聞被告陳述始行知悉,自非其親自見聞被告拾獲之過程,而係傳聞之內容,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辯以拾獲本案槍彈,僅為持有而非製造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本案槍枝1支、本案子彈2顆後,復持有該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槍枝經鑑定後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而非
獵槍,即應論以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同條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㈢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
造之客體相同,縱令製造完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製造本案子彈2顆既遂部分,因製造客體均相同,應僅論以一個非法製造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處斷。
㈣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除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該條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自行以材料、工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無所謂查獲槍枝、子彈來源及去向之情形,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不符,故本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拾獲而持有獵槍與子彈,並非製造,且被告深耕南投當地多年,與居民相處極為融洽,當地居民均深知被告為人,願為被告求情,有求情書可憑,且熱心公益,多次捐血及捐款,並非十惡不赦之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於原審提出求情書21份、捐血證明1份、捐款證明7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53至205頁)。被告另辯以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目的係為務農時自保,免於動物之侵擾,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等語,其製造本案槍、彈之動機固非至惡,惟考量被告正值盛年,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務農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46頁),顯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槍械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我國祭以重罰所嚴禁之違禁物,具有足以剝奪他人生命或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政府為解決槍械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不法槍械,被告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非法製造本案之槍枝、子彈,實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至其犯罪動機、鄰里相處和睦、熱心公益,至多僅係科刑審酌之事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辯護意旨自不足憑採。
㈥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 68公分)經警查獲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14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46095072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39至45頁)。是本案槍枝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尚非獵槍,原判決認被告係犯非法製造獵槍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以其僅係持有本案槍彈而非製造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具殺傷力之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著手製造本案槍枝、子彈並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威脅非輕,應予非難;考量其製造本案槍枝1支、子彈2顆,數量非多,製造後持有時間約4年許,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驅趕動物,尚非至惡,及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於原審理中所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暨其提出之居民求情書、捐血證明、捐款證明(見原審卷第153至20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本案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㈦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業已於其理由欄肆中說明: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409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被告被查獲未經許可製造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案子彈2顆,均經試射擊發,因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已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併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5、6、7、10、11、12所示製造本案槍彈之工具及零件,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固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所為沒收之認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出處 1 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68公分) 1枝 A01 送鑑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6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46095072號鑑定書(偵卷第39至45頁) 本案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裝填同案送鑑子彈進行試射,測得彈丸(直徑8.959mm、質量2.980g)發射速度為35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2焦耳/平方公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7日刑理字第1146163453號函(見原審卷第83頁) 2 鋼珠9mm 1罐 A01 3 鋼珠11mm 1罐 A01 4 套筒 1批 A01 5 喜德釘 1盒 A01 6 三秒膠 1個 A01 7 鋼珠9mm 1包 A01 8 游標卡尺 1支 A01 9 改造子彈 2顆 A01 送鑑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裝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46095072號鑑定書(偵卷第39至45頁) 送鑑未試射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4609507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7日刑理字第1146163453號函(原審卷第83頁) 10 喜德釘 1包 A01 11 鋼珠11mm 1包 A01 12 套筒 1包 A01 13 灰色包包 1只 A01 14 電鑽 1支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