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晏鈞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0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晏鈞(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不當。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
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害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是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於歷次審判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同此見解,並無違誤。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不思警惕竟再為本案犯行,破
壞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犯罪猖獗,亦損及第三人之公共信用,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獲被害人諒解,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並無偏執一端而失之過重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宣示判決時,被告前案緩刑期間固已屆滿,且未經撤銷,但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未因前案之科刑而記取教訓,反而由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進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其並非偶發犯,且主觀之法敵對意識、犯行之不法內涵均有所提升,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併予諭知被告緩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