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逸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30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期之民國112年間因疫情關係沒有工作,需照顧車禍嚴重的母親與2歲女兒,被告向綽號「星巴克」之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遭「星巴克」索討高額利息無法償還,才應允「星巴克」從事收款之工作,未料在臺北經警查獲,方知悉被告所為乃詐騙之工作;被告交保後,「星巴克」又要求被告還錢,被告無法償還即遭「星巴克」糾眾歐打一頓,「星巴克」不但前往被告家中跟被告母親說欠錢一事並圍堵母親,更派員前去被告家中多日恐嚇,被告實係因遭受恐嚇逼債,因而在客觀上毫無選擇之精神高壓下被動依指示為本案犯行,應具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減刑狀況;又被告每次依「星巴克」指示領款後,均全數轉交或匯回,或被扣抵用永遠還不完之利息,其實質上僅獲得油錢補貼,根本沒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本案被告僅取得500元之油資補貼,且所分擔之角色並非基於犯罪主導地位,為最底層、毫無決策權之工具人,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 月,實屬過重;況被告先前係因恐懼暴力討債暫避海外而遭通緝,並非蓄意逃避司法,之後被告選擇回國接受司法審判,於本案及其他相關案件均配合調查、全程認罪,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主觀情狀與本件係因暴力逼債所衍生之犯罪背景特殊性,容有未洽,被告也已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而約定分期賠償,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
所修正時,自應就與刑有關部分,說明有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該條例所增訂之前述等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雖在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嗣並經修正,惟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應逕行適用。因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支付金額之限制條件,並已刪除修正前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⑶從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應即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並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酌被告有無合於減刑之事由。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給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收款後旋依指示置於不詳車內輾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並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雖本件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然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102頁;原審卷第593頁;本院卷第168頁),應屬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乃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陳稱其係因暴力逼債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因此原因而從事非法領款工作,本院酌以被告本案所犯罪數、犯罪情節與告訴人交付金額高達420萬元之損害程度等因素,且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破壞社會經濟、財產交易安全,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量刑後,並不具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均自白犯行、除油資補貼外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及其從事為底層之分工角色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同意按期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1-172頁)附卷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雖無理由(見上述三㈡⒊所示),惟原判決因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無視政府
及相關單位嚴加追查、防堵詐欺集團犯罪之政策與越趨嚴格之法律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使告訴人受有高達420萬元之財產損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得以隱藏真實身分,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對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亦如前述,而告訴人調解之條件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71頁);兼衡被告之分工方式為面交車手,屬於領取贓款階段之下游角色,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