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世炘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被 告 徐明賢
莊貴丞
陳子豪
顏銘昌
吳冠燁
王俊霖
林正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5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A06、A07、A08、A09、A10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11、A12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4前因開設賭場、汽車借貸等事有債務糾紛,詎A05竟與A06、A07、A08、A09、A10、A11、A12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為處理A05與A04間之債務,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晚間某時,先由A06要求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A04住處,搭載A04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A05經營之北斗之星KTV(已更名為夜總會KTV,下稱北斗之星KTV),A04之妻A01亦隨同前往;於同日22時32分許到達北斗之星KTV後,A05、A06等即與A04就債務一事進行談判,雙方談不攏後,A04欲起身離開,A05恃人多之勢,以「在場的人一個人要斷你一手一腳也不過分」、「外面十幾個少年仔在等你」等語恫嚇A04;A07(綽號阿志)在場手持球棒作勢毆打,並以類似「要斷手斷腳」之言語恫嚇A04;A08(綽號綠茶)在旁辱罵髒話,並逼問A04要不要處理;A09(綽號阿祥)以保麗龍飲料杯丟擲A04,並以「你信嗎?我可以全台灣包起來,到時看你要躲到哪」等詞恐嚇A04;A10則在A09恐嚇A04時在旁幫腔,並以「不配合要擄人毆打」等語恐嚇A04;A11、A12等人則在旁看顧,不讓A04離開,A05夥同在場之人並要求A04簽發本票供擔保後始能離開,A04因此於111年9月2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之本票4張後,交付與A05收執,A04、A01始能離開北斗之星KTV,而以上開方式妨害A04之行動自由至少30分鐘。
二、案經A0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A05、A06、A09、A10、A11、A12及被告A05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A12(下合稱被告8人)固坦承於111年9月21日有與告訴人A04夫妻一同在北斗之星KTV,被告A05與告訴人在場討論債務問題,告訴人並有簽發本票共4張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05辯稱:告訴人以我老婆名義購車,但車貸及該車輛之罰單均未繳納,還有向我借款,請我老婆幫忙辦手機、貸款等,總共欠我146萬元,當天才會相約商討債務,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A05辯護稱:告訴人是由同住之被告A12搭載前來,而北斗之星KTV其實就是被告A05的住家,被告A05只是把告訴人約到家裡商討債務,由於現場是KTV營業場所,被告A05才對告訴人比較大聲,商談的地點是在客廳公開的場所,門是開著,當時仍有其他人在場的情形下,被告A05要如何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譯文亦未提及被告A05有向告訴人說恐嚇的話,由譯文的內容及所製作的時間點,證人A01自己也說是願意配合把本票簽一簽,則告訴人本即有意願要簽立本票,且當時也沒有人說告訴人不能離開等語。被告A06辯稱:當時因為A12與告訴人住在一起,我只是請A12載告訴人過來,大家親戚講一講;我不在現場,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全部都不知道等語。被告A07於原審辯稱:那天我自己去KTV唱歌喝酒,當時在場的人還有徐世忻、A06、A11,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當時告訴人一直跟A05在講欠債的事情,我就在站在後面大聲說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被告A08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當天我是跟前妻一起去北斗之星KTV,後來他們在講債務的事情,我沒有對告訴人講髒話等語。被告A09辯稱:我有拿飲料丟告訴人但沒有丟到,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剝奪告訴人的自由等語。被告A10辯稱:我沒有做什麼等語。被告A11辯稱:我什麼都沒做,只有說欠錢還錢就好等語。被告A12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夫妻住在同一個租屋處,A06委託我轉達告訴人要講債務問題,我只有載告訴人一家去北斗之星KTV,我在那邊喝酒而已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過去北斗之星KTV
是因為A06打電話給我,跟我說A05要找我講債務的事情,要A12開車載我們過去,結果到現場有7、8個人在場,當時是在客廳外面協商債務問題,現場加一加約十幾個人,我不知道A05帶一群人在那邊等我;A05在跟我談債務問題時,有對我比較兇、大小聲,因為現場有十幾個人,我還有帶著太太跟小孩子,要怎麼離開,當天在北斗之星KTV待了4小時左右才離開;我們拍的錄影只有一開始談判的前半段,過程中他們都有喝酒,後面簽本票那一段講的話,我們沒辦法錄到,因為中間隔了1、2個小時左右,但前面已經有明確恐嚇的意味了;A07那天都喝醉了,A11後面有讚聲,說「你就承認不對就好了、你就承認你有欠錢」之類的話;我有積欠的是那台車的錢,但簽本票不是我自願的,當下債務還沒解釋清楚,A05又請人來恐嚇,錄影時我根本沒有辦法講什麼話,只能從他們聽得下去的角度去講;當時我有表明要離開,A07、A09有說我不能離開;A07說你簽一簽,說完就簽了,差不多簽完就離開;我不知道怎麼會簽4張本票,我有印象的只有那台車,但在場有8個人,1個人拿著東西在我後面,有辦法選擇不簽嗎等語(原審卷一第508、512至520頁)。而證稱其雖與被告A05有債務關係,但當日並非自願簽立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而是因為被告A05夥同其他被告在場,人數眾多,其遭在場之被告恐嚇,因當時帶著妻小,內心恐懼,故不得不簽本票以求離開現場。
㈡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1日A12載我們夫妻跟
小孩去北斗之星KTV,是A05的爸爸一直轉達給A12,請A12告訴我們說如果我們再不過去的話,他們就要去高雄找我的公公婆婆,請A12一直叫我們過去北斗之星KTV;當天主要是A05跟A06在跟我們談,一開始是A06跟我先生談,後來就變成A05跟他的朋友跟我老公談;恐嚇是從我停止錄影的時候就開始,因為他們懷疑我在偷拍,我拍的是在前面他們還沒起衝突的時候,恐嚇的對話都在後面,後面整整差不多有快兩個小時;先前在警局跟偵查都有作過筆錄,當時的記憶會比較清楚,警局筆錄中提到在北斗之星KTV,被告A05、A07、A08都有恐嚇及幫腔,說要打死老公,詳細是誰我記不起名字,但記得A05的朋友有要站起來打我先生,然後就說什麼要請台中的兄弟把我老公找出來打我老公,讓我老公之後都不能生存;在警局所說A07手持球棒作勢攻擊告訴人,就是他們拿棒球棍出來要打我老公,我擋在前面不讓他們打;因為我老公不回答A09的問題,A09就直接把飲料杯拿起來丟向我老公,原本是要衝過來打我老公,也是被拉住;我老公他就站起來往後退,什麼都沒有講,當時他手都在抖,有感到害怕、心生畏懼;我只知道A11、A12當晚沒有出言恐嚇;A05跟他的朋友當天有叫我老公簽本票,原本我老公一開始有跟他們說他不想簽,他們就是「你趕快簽啊,你們不簽,我就不讓你們走」,就是用嘴巴一直恐嚇我們,叫我們一定要簽,我們會因為他們人多勢眾而感到受脅迫;當天原本談不攏,我老公就跟他們說他要走了,他們就說要談好才能走,後來簽完本票就讓我們走了;原本談不攏,我老公就想要走,但在場的人不讓我們離開,到我們簽完本票離開,大概有差不多有半個小時;因為現場人太多了,加上只有我們兩夫妻,又帶著小孩,人家又站起來丟杯子,小孩子都潑到身體,所以我們會怕,怕如果等一下衝擊到小孩子,所以我們兩個就會怕等語(本院卷二第131至150頁)。所述當日在北斗之星KTV談判之過程,亦與證人A04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側錄影像之譯文(偵字卷第211至214頁)、現場側錄影片截圖(偵字卷第215至227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A01上開證述,確有所本,可以採信。
㈢被告8人雖均否認犯行,所述亦避重就輕,但參以共同被告下列證述內容,可以補強告訴人A04上開證述內容:
⒈被告A10於警詢時稱:是A05打電話給A08,我在A08家,A08約
我跟A09一起去北斗之星KTV的;當天是A05叫他們簽本票的,我看到一個胖胖的男子持球棒要毆打被害人,我把他球棒搶走,後來看被害人簽完本票就離開了等語(偵字卷第117至1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A05與A04有債務糾紛,在講車貸的事情,當時現場有發生衝突,A07拿球棒作勢要打A04,而且有大聲罵A04,在場的人A05應該都認識,當時現場太多人,有人在罵髒話,我不知道是誰罵的,但應該是有說不配合要擄人毆打;我知道A04總共簽了一百多萬元本票,是A05叫他簽的,我當時沒有說要擄人毆打,我是說不配合我就打你等語(原審卷一第177、179頁)。
⒉被告A11於警詢時稱:是A05叫我去的,我們去那邊只是要跟A
04、A01橋A05的債務問題,並且跟他們說明在台中的時候並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當時現場我只認識A05、A06、A08、A09,因為A04都不講話,所以現場就有人突然大聲一點,所以我上前阻擋防止打架等語(偵字卷第135頁)。
⒊被告A08於原審訊問時稱:聽A05說有發生衝突,他說一言不
合然後就打起來,有一個壯壯的人先打A04;我當時在現場有講髒話,我有看到有人丟飲料杯,但因為現場很混亂,我不知道是誰丟的;A05跟A04有債務糾紛,所以A05跟另一個不認識的年輕人叫A04簽本票等語(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被告A09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天A05打電話叫我過去北斗
之星KTV,他要講他跟他舅舅之間的債務糾紛,我在現場有看到人拿木棍的東西,當時我有拿飲料杯丟A04,是A05跟A04討論完之後,A04就簽本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
⒌被告A07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時在場的有A05、A06、A11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當時A04跟A05在講欠債的事情,我就站在後面大聲說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我經過A05家裡的客廳,我就對A04吼二句並且跟A06打招呼,現場有大小聲等語(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
⒍被告A12於偵訊時稱:A06委託我轉達告訴人他們要講債務問
題,當時A06、A05、A01在現場,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有大小聲等語(偵字卷第421頁)。
⒎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129至141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43至153頁),足以佐證上開被告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依照一般人日常經驗觀察談判前階段側錄影像之譯文、上開證人陳述之內容,上開案發時間,在北斗之星KTV有「甲方」即被告A05、A06父子、被告A05認識或邀集到場之被告A07、A08、A09、A10、A11,與受被告A06之託搭載告訴人前來之被告A12,至少共8名男子,而「乙方」即告訴人A04與其妻A012人,人數上明顯有懸殊,且告訴人夫妻是到被告A05住家,環境亦不熟悉,以當時雙方的互動狀態,同時在場的「甲方」中被告A05大聲講話並出言恐嚇,被告A07在場手持球棒作勢毆打,被告A08在旁辱罵髒話,被告A09以飲料杯丟擲告訴人並出言恐嚇,被告A10在旁幫腔,被告A11、A12在旁看顧,由此可知,被告8人係同時同地,憑藉著人多勢眾之優勢,一起對告訴人A04施以脅迫,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甲方」8人顯然有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對於彼此間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則被告8人在雙方談不攏,告訴人欲起身離開時,仍以上開方式恐嚇並強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的過程中始終在場,顯然身為「甲方」中一員,對其他行為人妨害自由的行徑自無不知之理,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8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證人即被告A05之妻A02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當日
並無聽到有人說恐嚇的言語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A02為被告A05之妻,且被告A05欲與告訴人處理之債務亦與其有關,基於夫妻立場及利害關係一致,其於本院之證述不免有避重就輕及維護被告A05之情,故所為之證述本院難以採憑。㈥被告A05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曾翔莉,欲
證明被告A05並無本案犯行一節(本院卷一第145頁),惟證人曾翔莉當日雖有與被告A12一同到北斗之星KTV,但並非在案發現場,業據被告A12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45頁),自難認其能清楚聽聞現場情形,且本院業已傳喚在場的證人A02到庭作證,本院認此部分證據顯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三、綜合以上論證,被告8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案被告8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8人既係以剝奪告訴人A04之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遂其處理債務之目的,過程中雖有恐嚇、強制其簽立本票等行為,然諸前揭判決意旨,前述所為應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8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恐嚇、強制等行為,所為應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8人就本案犯行彼此分工,且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俱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8人所為,均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8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8人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處理與A04間之債務糾紛,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分工由被告A06要求被告A12開車搭載,被告A05邀集被告A07、A08、A09、A10、A11到場,憑藉人多勢眾之優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迫使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所為實值非難;被告A05否認犯行僅承認講話大聲嚇到告訴人,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8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併審酌被告A05以外之其餘被告等均係在場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之人,並非謀求個人不法利益,暨斟酌被告8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為告訴人受被告8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而簽發,並交付被告A05收執,而為被告A05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8人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或得利)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得利)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得利)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公訴意旨雖以本票金額與實際債務金額恐不相當,而認被告8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語。告訴人A04雖表示並無積欠被告A05146萬元之債務,然亦不否認其與被告A05間有賭債、汽車借貸等債務關係,此經其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偵字卷第164、173頁);又證人A02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辦理汽車貸款,該車輛實際上是由告訴人駕駛使用,此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3至24、28頁),核與證人A04、A01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511頁、本院卷二第142頁),且之所以會簽發4張不同面額之本票,理由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予以說明(偵字卷第173頁),顯見被告A05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務關係,被告A05本案所為,係為迫使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是被告8人雖係為處理告訴人與被告A05間之債務而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簽發本票供擔保等行為,然其等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8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被告A07、A08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出處 1 本票1張(面額66萬元,票號:563161) 原審卷一第395頁 2 本票1張(面額10萬元,票號:563157) 原審卷一第397頁 3 本票1張(面額30萬元,票號:563158) 原審卷一第399頁 4 本票1張(面額40萬元,票號:563160) 原審卷一第4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