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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捷鈴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24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對被告「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蔡佳諭對原審判決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略謂:被告身為成年人,對於「寄送實體卡片並提供密碼」此一極度異常之要求,竟未求證即草率交付,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具有「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預見,縱檢察官未查獲被告獲利之證據,亦不影響被告提供犯罪工具之幫助行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之款項於短時間內被提領一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至今未獲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審酌被害人之求償需求,為維護法律正義並保障被害人權益,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告訴人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聲請檢察官上訴,核其請求上訴並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書)。本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賠償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審判長撤銷判決,改判適當之刑(審理筆錄)。

三、被告答辯稱:我因為要搬家,看到網路上稱有補助,要我寄卡片給他做申請,我們都是以LINE聯絡,對方把我的LINE都刪除,我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準備程序)。我不同意檢察官上訴,因為我也是受害者,被人騙,希望不要再加重。希望一樣維持有期徒刑五個月,能夠易科罰金(審理筆錄)。

四、法定刑度:原審認定,被告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數名被害人遂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處斷刑(有無刑之減輕):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減輕之後,法定自由刑度為「處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於一、二審都否認犯罪,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論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7人,受騙之總金額共27萬531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惡性與直接故意之情形有別;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吳慧汧、蔡佳諭以書面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經是審酌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適度量刑,並無過輕過重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指稱「導致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至今未獲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審酌被害人之求償需求」而提起上訴。被告雖然沒有在刑事訴訟中主動賠償被害人,但本案被害人還是有民事求償管道,原審判處之刑度並不會剝奪被害人求償之機會。被告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造成詐騙發生,被告確實不該,但檢察官沒有舉證被告實際從事車手工作,且經調閱提款紀錄,發現本案車手是在屏東東港提款(見本院卷第99頁財金公司回函),與被告沒有地緣關係,故本案車手應該另有他人。本案台銀帳戶內被圈存新臺幣(下同)6萬0918元、本案郵局帳戶被圈存1萬9265元,故將來有機會返還給部分被害人。被告犯後不承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但這些都是原審已經審酌過的量刑因素,檢察官上訴要求更重刑度,並沒有提出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證據,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