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國成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國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至80、107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其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6次,交易對象僅3人,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均是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之親友,且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9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非鉅,數量非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所負之責任不應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提並論,為使被告之罪責與處罰相當,請求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被告之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3號論罪科刑確定後,再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從施用毒品提升為從事更嚴重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各次犯行(見偵
卷二第89至91頁、聲羈卷第16頁、原審卷第72、107、146頁、本院卷第81至83、1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㊁、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
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販賣金額僅900元至3000元,金額非鉅,數量非多,交易對象僅3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有悖罪責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㊂、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業據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3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17102號函暨檢附之115年3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㊃、辯護人另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部分:
1、按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固有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政策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2、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固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被告因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衡酌其為小額之零星販賣情狀,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已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面臨之處斷刑業已大幅減輕。經此雙重減刑寬典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與其實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生之社會危害及罪責相衡,客觀上已屬罪刑相當,難認屬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極為輕微」之極端情況,亦已不復存在「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從而,本案即無再行援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遞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㈢、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均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販賣、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7年9月、7年8月(5罪)、8月(2罪)】。復說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毒品犯罪,罪質及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9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上開各罪及定應執行之刑,經依前揭加重、減輕規定後,核為法定較低度刑,對被告尚屬寬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符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指,未合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情形,業詳如上述;又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並參以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前揭各罪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屬低度量刑,亦如前述,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執前詞提起量刑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