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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瑋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18、28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家瑋部分撤銷。

張家瑋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家瑋與陳俊琦(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間謀議以假換匯真搶奪方式奪取財物,先由陳俊琦聯繫A04、及透過不知情之A04聯繫阮氏青水,分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76,400元、350萬元兌換等值之越南盾及協助匯回越南;A04乃攜帶現金1,276,400元、阮氏青水與她的兒子A03共同攜帶現金350萬元,3人於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田心店前等候對方到場面交款項;而張家瑋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向站立在副駕駛座車門外之A04、阮氏青水確認身分後,由A04以現金1,276,400元共13捆自副駕駛座車窗外遞入車內的方式供張家瑋清點,又由A04在副駕駛座車窗外幫阮氏青水拿著她所有裝著現金350萬元的提袋,並將袋口攤開供張家瑋目視清點,張家瑋見有機可乘,即乘A04、阮氏青水及A033人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拉扯提袋之不法腕力搶取阮氏青水所有的350萬元,並以啟動車輛駛離的方式搶取A04所有放在車內的1,276,4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A04旋即抓住該車副駕駛座車窗予以攔阻,詎張家瑋為防護贓物,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繼續催動油門產生前衝動力,當場以此強暴手段對A04猛力拉扯,A04因該車車速過快致遭拖行而不能抗拒始放手,張家瑋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並先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投服務區內,將搶得部分現金1,564,000元放入紙袋後,丟入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要求董○○代為保管,再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前開服務區會晤陳俊琦,由陳俊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瑋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追緝,於114年2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雙峰路與文陵巷口,攔查董○○駕駛搭載陳俊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陳俊琦持有的贓款現金138,800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董○○住處搜索,由董○○向不知情之董○○盈顯取回藏匿的贓款1,564,000元後交予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理範圍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此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循大法庭程序已統一之見解。則上訴人於第二審雖聲明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之一部上訴時,若於第二審審理中所主張之具體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發生歧異或矛盾,而有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顯然影響於判決正確性及科刑妥當性者,第二審法院自應依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不受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未表明

就原判決之一部為之,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又依其補具上訴理由狀記載「本案依照卷存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畫面所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以逕自驅車駛離之方式搶奪告訴人A04、阮氏○○欲換匯之現款時,告訴人A04確實有將其原置於車上副駕駛座上黑色斜背包内之現金趁隙全數取回(見偵字第28315號卷第69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8月5日審理時無故不到庭,經選任辯護人當庭表明「(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會到庭?)上星期還有聯絡辯護事宜。昨天要跟他聯絡今天開庭,聯絡不上」、「(審判長問:上訴範圍及要旨?)量刑上訴。還有沒收部分」、「審判長諭知:犯罪事實與沒收部分有關,所以會視同全部上訴」、「辯護人答:全部上訴。理由如補具上訴理由狀所載」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當全案審理。⑶至選任辯護於115年8月19日本院審理終結後提出陳述意見狀

記載「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與沒收提起上訴」、「被告另願對原審判決於犯事實欄所認定關於本件搶奪得逞之款項…合計4,776,400之數額亦不予爭執」,雖其狀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瑋、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狀尾記載「具狀人即被告:張家瑋」等字樣,惟關於被告姓名只見打字為之,並未蓋有「張家瑋」印文或經其簽名,但「撰狀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處蓋有「陳思成律師」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顯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選任辯護人是以自己的名義提出此狀,難認係被告以書狀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撤回之意,且本件原審判決亦有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之情形(詳見後述),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全部審理,先予説明。

㈡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經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的陳述,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搶奪財物犯行,惟辯稱:我於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自全家超商田心店前駕車逃離時,有搶到被害人阮氏青水(下稱阮氏青水)的350萬元,而告訴人A04(下稱A04)拿走副駕駛座上1袋錢,我只有搶到他的76,400元,其餘120萬元並未搶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193頁)。經查:

㈠被告如何夥同陳俊琦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A04、阮○○水所攜

來、欲兌換等值越南盾的現金等情,已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偵8318卷第395至398、539至544頁、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卷二第189、19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俊琦、證人董○○、證人A04、證人即告訴人A03(下稱A03)、證人阮氏○○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1558卷第21至27、29至37、77至83、105至107頁,偵8318卷第65至69、139至142、389至391、507至513、517至526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46、241至2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租賃合約書、被告證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證(見他1558卷第9至19頁,偵8318卷第237至239、243、247、253至263、277至278、287至289、293至305、435至445頁、偵28315卷第381至405頁),此外復有被告搶奪得逞的贓款1,702,8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並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取A04、阮氏青水的金錢得逞後,正欲駕車離去之際,A04立即抓住該車副駕駛座車窗予以攔阻,被告仍催動油門,A04因該車車速過快致遭拖行而放手等情,已經證人A04、A03、阮氏○○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1558卷第23、31至33頁、偵8318卷第140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8318卷第287至289頁、偵28315卷第6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核無誤(見本院審判筆錄及截圖所示)。足認被告搶奪成功駕車駛離現場時,持續發動車輛電門並加催油門,此時產生了相當的動力,致與抓住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的A04間有物理力的拉扯,而A04為了阻止被告離去,堅不放手致遭拖行。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客觀上顯然清楚知道他自己這樣的行徑會對抓住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的A04造成拖行的結果,竟為保護贓物,仍為此等加催油門產生前進動力的強暴行為,且已壓制A04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使A04不能抗拒,至為明確,被告自難辭準強盜罪責。

㈢至於被告究竟搶到多少現金一節,究明如下:

⑴證人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到全家超商後,先把自己

的錢共計1,276,400元交給被告核對,我把錢放在被告駕駛的車上,沒有將錢取回,接著阮氏○○也將350萬元拿給對方核對後,阮氏青水拿回350萬元,但被告再次要求核對她的錢,由我將錢袋攤開供被告核對時,被告就瞬間搶走,我當時手還握著錢袋,但對方直接開車迴轉將我甩開等語(見他1558卷第31至33、79至80頁)。

⑵證人A03、阮氏○○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一開始由A04先將

錢交給被告核對,錢就放在車上沒有拿走,再由阮氏○○將350萬元交給被告清點後,阮氏○○有先將350萬元拿回,被告又要求將錢給他核對時,因為怕被搶,所以委由A04在副駕駛座窗口外攤開提袋給被告核對,A04沒有放手,被告突然搶走提袋並駕車駛離現場等語(見他1558卷第23至25頁、偵8318卷第140至141頁)。

⑶查核證人A04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到被告搶

取他的1,276,400元、阮氏○○的350萬元等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且證人A04所述他如何將他的現金放在被告所駕車內供被告清點核對,故沒有取回一節,與證人A03、阮氏○○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A04如何將1,276,400元交給被告核對的方式,已經證人A0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要去現場兌換時,1,276,400元是何包裝、如何捆綁?)我每一疊錢都是100張,總共有12疊,另外有一個小疊我放在一起,裡面是76,400元,我都放在我背包帶到現場,然後他們到的時候我就把我的包包拿出來打開,然後我一疊一疊的,對方點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而證人A04所述此情,也經證人A0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沒有看到有一捆、一捆的?)有看到一捆、一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可知A04所有的1,276,400元,案發時是以每捆100張共12捆、及1捆76,400元的現金放在被告所駕車內。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核結果,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4:37」至「0000-00-00 00:04:38」,於此2秒時間內,顯示A04見被告駕車欲駛離現場時緊抓著該車車門,因該車車速過快致遭拖行後才放手,且未見A04有從車內取出捆狀現金或其他物品的任何動作,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認證人A04所述他遭到被告搶取1,276,400元等語,並非虛言。

⑷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搶到A04的120萬元,惟被告就本案他

搶到多少現金一節,先於114年2月12日警詢時辯稱「我就是只有拿到87萬多,因為我開車走的時候他們不是還在車邊嗎,他們有拿一袋錢回去」等語(見偵8318卷第140至141頁);於114年2月13日警詢時改稱「我確實只有拿到150幾萬,被害人當時在我把車開走瞬間有從我車上拿回部分袋子」等語(見偵8318卷第54頁);於114年5月7日偵訊時又辯稱「(問:錢的部分到底怎麼一回事?)事實上就是350萬,監視器拍到越南人明明就有拿一袋錢起來」等語(見偵8318卷第541頁);於原審115年1月8日審理時才改稱:我只有搶得阮氏青水350萬元、A0476,400元,沒有搶到A04餘款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可知被告關於本案他搶到多少現金的辯解先後嚴重歧異,已難採信;況A04見被告駕車欲駛離現場時緊抓著該車車門,因該車車速過快致遭拖行後才放手,未見A04有從車內取出捆狀現金或其他物品的任何動作,詳如前述,且上開一連串的過程發生時間僅僅2秒,衡情在上開短短2秒的時間內,任何人遇到此突發狀況都難以及時將那12捆放在車內的現金取回,被告所辯前詞,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⑸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後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A04背包側邊開口處有白色的物體外露,看起來就是一個矩形的鈔票形狀,A04所述他攜帶到場的現金均遭被告搶奪,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查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的影像,雖呈現該背包內有淺色物品(見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惟該淺色物品究為何物,客觀上無從依該背包側邊開口處呈現的外表狀況加以究明,且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並無鑑定、解析該錄影畫面的必要,併予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予以當事人辯論,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已經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論在案(見本院卷第77、78至79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究之。

二、被告與陳俊琦就上開犯行,關於搶奪A04、阮氏○○財物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A04、阮氏○○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他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於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及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等情,已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7頁)。經考量被告未能記取刑罰執行的教訓,再犯本案強制犯行,可以認定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他的刑度。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詳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於法有違。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坦承犯搶奪罪,否認有搶到A04的120萬元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正值青壯,為獲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身體、意思自由權益,造成A04、阮氏青水受有財產上損害分別高達1,276,400元、350萬元,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暨分工程度、自述之身心、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未與A04、阮氏○○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搶到的現金共計4,776,400元(計算式:1,276,400元+350萬元=4,776,400元),詳如前述;而經警於114年2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雙峰路與文陵巷口,攔查董○○駕駛搭載陳俊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陳俊琦持有的贓款現金138,800元;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董○○向不知情之董○○取回藏匿的贓款1,564,000元後交予警方查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同案被告陳俊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問:你所得之170、180萬不法所得現在何處?)我拿到的這筆錢都在114年2月11日從臺東回程時,花用於飲食、賭博,剩下138,800元經警方查扣」等語(見偵8318卷第509、522頁),可認被告的犯罪所得為4,776,400元,且其中1,702,800元已經扣案(計算式:1,564,000元+138,800元=1,702,8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的3,073,600元(計算式:4,776,400元-1,702,800元=3,073,600元),依全案卷證,無法認定被告與陳俊琦各人實際如何分配,應認2人對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被告與陳俊琦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計算式:3,073,600元÷2==1,536,800元),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