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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6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意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被告何意婷(下稱被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自承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100元,而被告除扣案經原審諭知沒收之現金外,就其餘犯罪所得目前無力繳回,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74頁),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有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惟依原審論罪結果,認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不影響處斷刑範圍,法院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致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致告訴人陳志鉅(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認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㈡經核原判決於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

其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減刑事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增加司法機關負擔;且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模式,車手負責直接面對被害人取得款項轉交,乃詐欺犯行得以既遂、贓款得以順利到手之最後且不可或缺之一環,係與告訴人實體接觸之橋樑,其角色重要性遠非話務、機房等匿名成員可比;而被告於115年1月9日收受230萬元既遂,於115年1月22日再度欲取款,因員警埋伏而未遂,原審認被告係聽命行事,對犯罪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未就其到場完成面交收款,為本案詐欺既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等情予以具體審酌說明,難謂已就刑法第57條為充分且相當之評價;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如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雖不依修正後規定論處,然從該條立法價值判斷,仍得作為法院就財損金額龐大案件之量刑參考。原審於檢察官具體求刑3年3月情況下,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輕,應予撤銷原審刑之部分,另為從重量刑。

㈣本院判斷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謂「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指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綜合判斷」,非謂侷限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尤無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強調被告擔任車手,係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遂行不可或缺角色部分,雖未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具體提出並敘明,然查,如檢察官所述,於現行層出不窮詐欺案件中,車手、監控手因需與被害人實際接觸及前往取款現場,其等為詐欺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乃屬當然,然其等於取得詐欺贓款後,依照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需將全額款項依指示轉交收水者或放置於特定場所,其等風險高且非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大獲利者,屬於詐欺犯罪組織中邊緣角色,此情於法院量刑時自應予以評價斟酌,原審就此情於量刑時予以說明審酌,難認有何違誤;此外,就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亦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具體說明已予考量,而本案被告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為7,100元情況下,原審綜合審酌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該刑度已與告訴人損害金額較微之案件有所區隔,尚難認有評價不足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量刑明顯失衡過輕之情;至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之法定刑,雖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於被告非適用修正後前揭規定情況下,法院自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綜上,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