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柏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張倉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黃璟鴻
朱洺忠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 ○○○○○)
紀星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柏翔、張倉盛、黃璟鴻、朱洺忠、紀星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柏翔、張倉盛、黃璟鴻、朱洺忠、紀星宇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於是命上訴人即被告莊柏翔、張倉盛、黃璟鴻、朱洺忠、紀星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等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