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育辰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育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育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10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21號、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酌其涉案情節,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