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雨利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佑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2部分撤銷。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日期:113年10月25日)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A01、A02(下逕以被告暨姓名稱之)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A02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審判範圍即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A02之全部。被告A01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並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A01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對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就被告A01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乙、被告A02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A02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展特助 陳」、「A205-股海凌雲」、「投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A02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A205-股海凌雲」、「投信」等帳號,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與A04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並要求A04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致A04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
其中A02依「星展特助 陳」之指示,攜帶該集團成員事先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投信」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於113年10月25日10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A04自稱為投信公司外務員,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向A04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將上開收據(其上有A02之署名)交付A0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4及上開收據、工作證所表彰之「投信」公司。A02收款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被告A02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A02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3頁、原審卷第118、120、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5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A02交付告訴人之113年10月25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54、75、147-157頁),且有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扣案可憑。
二、依上開事證,被告A02親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自稱投信公司外務員,當面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蓋有「投信」印文且由其署名之收據,收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認被告A02確有分擔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A205-股海凌雲」、「投信」等帳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星展特助 陳」指示被告A02出面取款,被告A02收款後,另將款項當面轉交該集團不詳成員(見原審卷第118頁),分工層次分明,各有所司。參以被告A02於原審自承其係受上開暱稱之人指示行事,足認除被告A02外,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尚有施用詐術者及收受轉交款項者,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被告A02對此亦有認識。
三、被告A02上訴後具狀辯稱:伊係透過臉書結識暱稱「陳依琳」之女子而遭「戀愛詐騙」,且在收據上簽署真實姓名,直至遭警方查獲始知悉自己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
㈠被告A02並非投信公司員工,卻依「星展特助 陳」之指示,
出示他人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自稱投信公司外務員,當面收取高達4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蓋有「投信」印文之收據,收款後非將款項繳回公司,而係轉交不詳之人。上開取款過程須冒用公司員工身分、使用非由公司核發之工作證及收據,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其所收取者係來路不明之款項;被告A02行為時已年滿00歲,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A02雖於收據上簽署本名,然此與其是否知悉所收取者為
詐欺款項,並無必然關聯,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況被告A02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本案犯行,其上訴狀亦自承「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所辯查獲後始知係擔任車手云云,與其先前自白及前揭客觀事證均不相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A02與網友「陳依琳」間之交往情形,縱屬實在,亦僅
涉及其犯罪動機,無礙於其行為時對所收取者係詐欺所得之認識。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2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0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增設6個月之期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復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A02於本院審判中依其上訴書狀,已否認其主觀犯意,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詳後述六、㈠),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於被告A02並無影響。又本案詐欺所得未達100萬元,亦不生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A02行為時新洗錢防制法業已施行,應逕行適用,不生該次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A02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投信」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之結果,亦應負責;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雖未參與施用詐術,然其依「星展特助 陳」指示出面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係本案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不可或缺之一環;又其縱未與「A205-股海凌雲」、「投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聯繫,亦係透過「星展特助 陳」而與其等間接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A02與「星展特助 陳」、「A205-股海凌雲」、「投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A02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查㈠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
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如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即非自白(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0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原審因而
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2提起上訴後,具狀陳稱其係遭「戀愛詐騙」,直至遭警方查獲始知悉自己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見本院卷第15頁),已否認其行為時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復未到庭為任何自白之陳述,自難認其於本院審判中仍有自白,不符「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修正後同條第1項亦同)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同上所述,被告A02於本院審判中已否認主觀犯意,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於量刑時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為有利之審酌。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近年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等集團成員分工層轉,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上游成員得以逃避追訴。被告A02所屬詐欺集團透過話術及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方式營造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且具相當規模;被告A02親自出面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係詐欺取款之核心環節,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被告A02上訴意旨所稱遭「戀愛詐騙」、一時失慮等情,僅屬其個人主觀動機,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以被告A02之犯罪情節,科以該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A02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A02提起上訴後,已具狀否認其行為時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不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業如前述乙、肆、六、㈠、㈡所載。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輕罪減輕事由,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深切反省與悔意。其於案發時年僅00歲,係因透過臉書結識暱稱「陳依琳」之女子,進而遭到「戀愛詐騙」,甚至在收據上簽署真實姓名,直至遭警方查獲方知悉自己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純屬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本案犯行未遂,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懇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A02否認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乙、參、三所載;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業如前述乙、肆、六、㈢所載。被告A02於本院審判中已否認主觀犯意,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並如前述;況被告A02係親自出面收取款項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其所稱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亦與其所為不符。被告A02已於113年10月25日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得手,並依指示轉交上手,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既遂,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辯未遂核與卷證不符。至被告A02主張其係初犯而請求宣告緩刑,與事實不符,無從准許,詳如後述二、㈥。是被告A02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A02部分,既有前揭㈠所示之量刑基礎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被告A02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轉交上手,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助長詐欺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㈡被告A02於偵查及原審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已依約賠償第一期款項2萬元(見原審卷第233、259、267-268頁);然其上訴後具狀否認主觀犯意,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否認犯行固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得據為加重量刑之因子,惟其既已不符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量刑基礎即與原審有別。
㈢兼衡被告A02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素行(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㈣暨被告A02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A02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經整體評價後,認科處前揭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A02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
字第3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被告A02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1
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供稱所收取之40萬元已交給上手(見原審卷第118頁),並非最終取得該洗錢財物之人,對之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113年10月25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
「投信」印文1枚),係被告A02交付告訴人而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A02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在另案扣押(見原審卷第118頁),考量其製作容易、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另提出之其他日期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商業操作收據
,被告A02供稱與其無關(見原審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2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丙、被告A01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1於偵審期間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於本案詐欺組織中,僅居於邊緣之車手地位,涉案程度不深,亦未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其主觀上為維繫與網路暱稱「寶寶」之人之感情,冀求取得對方家屬認同,因視「寶寶」為女友而產生信任,進而聽信對方指稱之「舅舅」(即暱稱「司睿致遠」)所安排之工作,純屬一時失慮而罹刑網。又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肩負扶養雙親之重擔,每月尚須支付父親居住於療養院之龐大費用,經濟壓力甚鉅,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被告A01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貳、本院就被告A01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詐防條例第47條於被告A01行為(113年10月23日)後之修正內容,及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等情,已如前述乙、肆、一、㈠所載。被告A01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不符修正後規定,而符合修正前規定(詳後述二、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1,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A01行為時,新洗錢防制法業已施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理由同前述乙、肆、一、㈡所載。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A01於偵查(見偵卷第232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117、
120、135頁)均自白犯行,於本院亦明示僅就刑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A01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A01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詳後述參、四、㈠部分所載。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A01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A01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
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生社會信任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
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並稱有意願調解,但現在沒有能力,先不用安排調解等語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137頁)。
㈢兼衡被告A01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檢察官、被告A01、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㈣暨被告A01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136頁),並考量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三、經核原審已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輕罪減輕事由,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A01上訴主張上情,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已如前述。被告A01依詐欺集團指示
,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投信」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親自出面自稱投信公司外務員,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現款,再將款項交予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之面交取款環節,實難謂僅居於邊緣地位或涉案程度未深。其所稱受網友「寶寶」影響、為維繫感情及籌措父親療養院費用等情,均屬個人生活及主觀動機,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A01已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已降為有期徒刑6月,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A01所稱坦承犯行、未獲犯罪所得等情,原審已據以依修
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其犯後態度;其所稱家庭經濟負擔,原審亦已審酌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經原審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予以評價,本院審酌後,認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無過重之情。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
㈢綜上,被告A01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A02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