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菱雅
楊建台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菱雅、楊建台(下稱被告陳菱雅、楊建台)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均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11、95、97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陳菱雅、楊建台上訴意旨均略以:我們與被害人黃彥翔有債務問題,被害人黃彥翔的票一張一張退票,我們不得已只好用支票遭竊報案(指被告陳菱雅)、申告支票遺失等方式止付,當初我們夫妻都有想要輕生念頭,請法官給我們從輕量刑的機會,讓我們好好處理債務、生活下去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楊建台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楊建台前案所為之酒駕犯行,與本案所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陳苓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楊建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誣告犯行(偵26415卷第122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1頁),而迄被告2人為上開自白時止,被害人黃彥翔並無因前揭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爰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2人明知支票並未遺失而無任何遭竊情事,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被告陳菱雅復向派出所員警提告支票遭被害人黃彥翔竊取,致使被害人黃彥翔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亦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起因與被害人黃彥翔間雙方互有票據債權債務(原審卷第73-74 頁黃彥翔筆錄所述),斟酌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執票人另循民事途徑求償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被告陳菱雅、楊建台有期徒刑6月、3月,並就被告楊建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又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其2人與被害人黃彥翔有債務問題,因被害人黃彥翔跳票,不得已才以支票遭竊報案(指被告陳菱雅)、申告支票遺失等方式止付之犯罪動機、其2人債務問題、家庭狀況等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均已審酌如前述,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菱雅部分得上訴。
被告楊建台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