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煒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120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煒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煒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妍蓁成立和解,並給付約定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完畢,且就其他相關詐欺案件,亦均與各該被害人和解,皆在分期賠償中,而被告先前有正當工作,係擔任補教業老師,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延續工作,可以繼續賠償被害人,並提出和解書、另案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3-128頁)等語。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

所修正時,自應就與刑有關部分,說明有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將構成特別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產利益數額門檻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並未較行為時之規定為有利,惟本案被告所詐得告訴人之金額為23萬元,未達修正前後所規定加重之數額500萬元、100萬元,即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增列該條項第3款規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後增訂加重之條件,並未較行為時為有利,惟被告被訴犯行並未有何上開規定之加重情形,尚不構成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支付金額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⒋從而,對於被告所犯之罪與刑有關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之法定刑,並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酌被告有無合於減刑之事由。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卷第41-44、217-220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2頁),且其於原審時供稱略以:其沒有獲得報酬,所以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3萬元完畢,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參,此屬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無視政府

及相關單位嚴加追查、防堵詐欺集團犯罪之政策與越趨嚴格之法律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使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並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對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於本院審理時獲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63頁);兼衡被告之分工方式為面交車手,屬於領取贓款階段之下游角色,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晝、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