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冠儀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已坦承,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配合司法機關調查,未飾詞卸責,對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感後悔,並已深刻反省自身錯誤,且深刻體認自身行為之不當及違法性,日後將謹慎交友並遠離不法環境,避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被告並非本案犯罪之策劃者、指揮者或主導者,對於整體詐欺犯罪之運作並無決定權,僅依他人指示參與部分行為,就犯罪參與程度及責任輕重,與實際策劃及操控犯罪集團之成員有所不同,且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並非基於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罪,請作為量刑參考。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深感歉疚,願盡自身能力與被害人協商和解及賠償事宜,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尚有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請法院衡酌上情及個案具體情節、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改判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認:㈠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於警詢時坦承全部客觀行為,然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就其涉犯詐欺之意見(被告無偵訊筆錄),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詐欺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應寬認其於偵查中亦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其經從一重均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⒉原判決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相關,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前揭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因子;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做工,日薪新臺幣1,600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時間接近,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重刑加重之邊際效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兼顧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稱妥適,原判決雖未敘明無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本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原判決依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仍屬適當,應予維持。
⒊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
何變更,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邱柔榛、陳亭穎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自無從對被告為更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對其宣告緩刑,均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黃 佳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1 邱柔榛 李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亭穎 李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