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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淑芬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46、20489、21734、22033、23292、23715、23805、239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5706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92、691、4945號、114年度偵字第2572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淑芬之宣告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淑芬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芬(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原判決以被告6至8月皆從事車手工作,若積欠薪資,不可能做白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工作天數屈指可數,且未領得薪資,原審所為之認定對被告有欠公允;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依群組對話內容,認定非被告自身財物,尚屬草率,該筆現金實為被告預備生產而準備,被告提領之款項都要立即回報及繳交上手;被告本案所犯時間緊密,侵犯相同法益,請審酌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從輕量刑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9、209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及沒收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手沒有拿8,000元給我,薪資原本是月結,我還沒領到薪水,8月5日就被查獲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其於原審(原審卷第603頁)、偵訊(偵492卷第131頁)及警詢時(偵23715卷第50頁、偵23292卷第55頁、偵492卷第61頁、偵20046卷第203頁、偵21734卷第48頁、偵20489卷第48頁)皆一致供稱酬勞是月領、尚未領得酬勞即與對方失去聯繫而無犯罪所得等語吻合;此外,同案被告洪英州於警詢時亦稱:酬勞都還沒拿到就被查獲了等語(偵20046卷第247頁),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確實獲有報酬,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仍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就所犯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附表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共工作8天,有取得共8,000元報酬,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未適用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所處之刑,自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並未

說明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漏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⒊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尚未取得

報酬,然理由中漏未說明此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則有未當。

⒋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亦有未合。⒌被告本案所為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漏未審酌此項有利被告之事由,對被告所處之刑即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

民眾甚鉅,為各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等工作分擔,不僅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未取得8,000元報酬,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及追徵部分,則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為其個人所有,非原判決認定之洗錢財物,不應宣告沒收等語。然其於114年8月20日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之翌(21)日警詢時供稱:

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是我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出來的,暱稱「土88」之人叫我提領的等語(偵20046卷第191、197頁),參以同案被告江家豪手機內「跑得快」群組對話顯示:114年8月20日下午2時43分許,「艾曼尼」在群組中發言『合庫有款要出嗎?,我出了喔』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20046卷第497頁),及同案被告胡順傑於偵訊時稱:黃淑芬收到錢是交給洪英州,114年8月20日查獲當天黃淑芬有到隔壁7-11領錢,黃淑芬當天就被抓了,就帶警方到汽車旅館來抓我們等語(偵20046卷第752頁),可見被告當天領款後即為警查獲,未及將領得之現金交給上手,由此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為真實可採。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應為洗錢之財物無誤,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否認上開現金為洗錢財物,除與自己先前警詢所述不符,亦與卷內客觀證據及證人證述相違,難以採信。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移送併辦之說明:本案被告上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92、

691、4945號、114年度偵字第2572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36號移送併辦,因與前揭起訴判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未擴張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審判範圍不生影響,本院予以併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00部分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淑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00部分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淑芬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余00部分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淑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張00部分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淑芬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劉00部分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淑芬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00部分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淑芬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盧00部分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淑芬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鄧00部分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淑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張00部分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淑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王00部分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淑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陸00部分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淑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遲00部分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淑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陳00部分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淑芬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00部分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淑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賴00部分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淑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00部分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淑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