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慧君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9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鄧慧君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7、69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鄧慧君(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詐欺犯罪多層分工騙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均能清楚認知人頭帳戶、車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擔任詐騙犯罪中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參酌被告有調解意願,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後,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原審卷第72、9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遙、范○萱調解成立,詳如後述);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婚姻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7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5月,並說明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素行良好,請審酌被告在校求學成績、操行一向良好,目前在康迪生物科技公司擔任會計,前陣子因家裡需要及生活開銷不夠,所以陸續向金融機關貸款,但因又想要多貸款一點錢,因而產生本案;被告父親年紀已大,母親也滿61歲,都需要被告工作賺錢協助照顧父、母親,被告本案犯錯了,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並依約給付中,被告經此教訓,知道日後應該更加謹慎,請從輕量刑,讓被告繼續工作賺錢彌補損失等語。惟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科刑因子詳予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遙、范○萱調解成立,另就告訴人陳○羚部分亦積極努力賠償(詳如後述),然原審已考量被告之行為惡性、犯後態度、日常素行、生活情狀而從輕量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遙、范○萱調解成立及給付賠償金等情事,於後述宣告緩刑之情狀予以審酌,足認可就被告之整體量刑為適當之評價,即無再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減輕之必要。是原判決之量刑難謂有何不當,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遙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黃○遙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1萬元,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告訴人黃○遙,餘款4萬元,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若法院認為被告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告訴人黃○遙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履行本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嗣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於調解當日給付1萬元,及於115年8月、9月、10月各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黃○遙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錄、LINE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125、137至139頁);並與告訴人范○萱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范○萱7986元,其中4000元,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告訴人范○萱,餘款3986元,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前開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調解當日給付4000元,及於115年10月16日給付1000元予告訴人范○萱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9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41頁);另就告訴人陳○羚部分,因告訴人陳○羚未到院調解,被告先寄送5000元、1萬元匯票予告訴人陳○羚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43至147頁),是被告已有積極賠償之彌補之舉,如告訴人陳○羚日後認有再予求償之必要,仍可以民事訴訟起訴請求。綜合上情,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使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黃○遙、范○萱所受損害,參酌其所應允內容,並兼顧告訴人黃○遙、范○萱能實際具體獲得賠償,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告訴人黃○遙、范○萱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及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提高其對法律知識之正確觀念,期以尊重他人財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是併宣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