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沛珍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程沛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表示: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等均不爭執等語,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至25、7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沒收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偽造「顏O毅」(即被告之前配偶)之簽名固值非難,然被告於告訴人張O文査知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後,仍誠心與告訴人協商,並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且被告自偵查迄今,於歷次訊問就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二、被告迄今均恪遵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如期償還款項予告訴人,截至提呈上訴理由狀之日,業已償還新臺幣(下同)166萬9,000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償還166萬9,000元),足堪認定被告已竭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告亦係遭境外詐騙,亟需資金週轉一時思慮不周始犯下本案犯行,經此偵查程序,被告已知警惕反省,絕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固已援引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等规定,酌情減輕被告之刑度,惟自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且被告迄今猶竭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仍有過重之嫌,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參、本院就原判決「刑」之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項: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失慮,方為上開犯行,且本案本票僅作為擔保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而非大量製發用以流通於資本市場,且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已請家人先代為償還告訴人100萬元,另以其個人名義再開1張150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已積極彌補本案造成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屬可控,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素行尚可;被告未經顏O毅之同意或授權,即盜蓋顏O毅之印章、偽簽顏O毅之署押,偽造本案本票作為擔保持以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顏O毅及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性,且票面金額非低,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金額及種類;被告有意調解,惟與告訴人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17頁);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收到被告賠償我的161萬9,000元,我有跟被告簽署協議書,被告除了250萬元外,之前還有向我借款,連同250萬元總共借了690萬元,被告都有定期給我錢,但有時候並沒有給我到2萬元,有時候可能只給我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承已清償163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1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婚姻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6、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提起上訴據以希能再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各情,雖屬有據,然本案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僅量處比該罪處斷刑最低刑度(1年6月)稍多一點之刑,已屬偏低之刑。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理由,實質上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予以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自無可動搖於原審量刑之合法及妥適性。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尚難指為違法;此外,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仍陸續還款,量刑因子稍有變動,然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非低,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針對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達成和解或調解(雙方雖就借貸總額690萬元簽立還款協議,然未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寬恕及諒解(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難認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之心及悛悔實據,本院考量被告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本案若為緩刑之諭知,難認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