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叡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2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081、5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4所示黃柏叡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柏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叡(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7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第249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部分所示其中未遂犯行部分(共
28罪),原審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本案詐欺機房其餘成員依照各自所擔任的角色之不同,例如第三線機手、第二線機手、第一線機手等,而為不同程度的量刑,然實質上,原審既認定本案各共同被告間就各次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亦即該機房内部各詐騙集團成員間所扮演的角色,並無孰輕孰重的區別,尤其是在犯罪階段屬於未遂的情況下,通常詐騙民眾的電話,並未轉到第三線機手,雖擔任第三線機手的被告仍應負共犯之責,惟就各行為人的量刑應不分扮演角色輕重,而當一致始符合公平原則。
㈡原審認定被告為出資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管理詐騙機房部分
財物及整體營運狀況及第三線機手,要屬本詐欺機房核心成員,自當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管理機房營運等犯行,已經原審衡酌評價,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審仍就被告所犯未遂部分犯行,量處較其他共犯較重之刑,實有重複評價之情形。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未遂犯行願意認罪,惟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較輕,請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兩者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同,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1、13至20、22至29、31至34「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中自白。查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已獲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一編號1、4、12、21、3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或高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已經原審調查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以本案扣案之現金及拍賣車輛所得價金抵繳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訴1401卷四第620頁),惟本案扣案的516,500元現金,屬來源不明之財產,已經原審調查明確,另經原審宣告沒收在案(見原判決第34頁第31列至第35頁第12列),自不得作為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款項。
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價所得款項共計83萬4,404元(下稱變價車款),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序充作附表二編號1、2、4「被告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餘額尚不足以繳交如附表一編號21、30「被告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12「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1、13至20、22至29、31至33「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其餘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依法遞減之。至如附表一編號21、3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被告未自動繳交該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與否之說明: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4、12、21、30「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12部分所示之洗錢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上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此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係就被告本案所犯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❷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之罪,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❸如附表一編號21、30所示之罪,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從一重處斷;並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1、13至20、22至2
9、31至33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如附表一編號1、4、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1、13至20、22至29、31至3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其餘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12所示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刑要件,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而考量近年詐欺犯罪層出不窮,犯罪手法日益翻新,詐欺集團復藉由集團化分工模式,結合通訊科技工具及數位金融服務,跨境對各地被害人實施詐欺,不僅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亦對社會交易秩序及金融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向為各國政府及國際組織積極查緝、防堵之犯罪類型。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發起本案詐欺機房,屬機房核心成員,對本案詐欺機房之成立、運行及整體犯罪計畫之遂行,居於關鍵地位,且本案詐欺既遂金額合計高達港幣878萬6,809元,其中附表一編號21、30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港幣611萬3,809元、港幣169萬9,600元,犯罪所得甚鉅,對被害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自應嚴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就本案犯罪架構、分工內容及相關細節供述甚詳,有助於案情釐清及犯罪事實之確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509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此部分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惟原判
決量處之刑,實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詳如前述;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固依發起犯罪組織罪予以評價,且其餘未遂犯行經原審諭知重於其他共犯之宣告刑,惟此係因不同的行為人就各次共同犯行所為科刑之評價因子本屬有別,尚難逕指有過度或重複評價之情事。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4所示被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的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罪,認其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自應就被告犯罪後於警、偵、審中歷次陳述及悔悟認錯之程度綜合評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此部分犯罪,然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認罪的答辯,這樣的犯後態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的判斷,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此部分宣告刑難認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4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在自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麒麟」之人共同出資設立的電信詐欺機房擔任第三線車手,參與詐騙某位不詳姓名年籍之香港地區民眾,危害國際社會安全秩序,犯罪情節非輕。⑵被告到案後否認如附表一編號34「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錯悔改,坦承此部分犯行,這樣的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
六、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是由被告發起同一犯罪組織後所為之跨越國境犯行,且於短短幾個月的時間內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到高額的財產損失,侵害法益的程度非常嚴重;及被告行為次數、時間間隔、犯罪類型相似,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9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0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4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5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7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9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0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1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2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3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4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5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6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7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8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9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0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1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2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3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所示被害人部分 黃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被 害 人 匯款總金額 被告之犯罪所得 1 陳00(即如附表一編號1) 港幣67萬元 (約新臺幣2,823,700元) 港幣67,000元 (約新臺幣282,370元 2 陳00(即附表一編號4) 港幣103,300元(約新臺幣436,959元) 港幣10,330元 (約新臺幣43,695元 3 王00(即附表一編號21) 港幣6,113,809元(約新臺幣24,948,900元) 港幣611,380元 (約新臺幣2,494,890元) 4 孔00(即附表一編號12) 港幣200,100元(約新臺幣832,416元) 港幣20,010元 (約新臺幣83,241元) 5 林00(即附表一編號30) 港幣1,699,600元(約新臺幣6,424,488元) 港幣169,960元 (約新臺幣642,4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