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登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登輝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七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田登輝(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7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6日屆滿。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雖表示因案情單純,希望可以出監所等語;然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等罪嫌,業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未在其上訴範圍內,而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今再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人頭提款卡轉交測卡成員之工作,屬於集團性犯罪,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上述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肇致4名被害人受詐騙,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屬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