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0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展岳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部分撤銷。
A01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長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8時46分許,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及長棍1支進入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鹿港鹿和店,並於店內看見吳哲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雙方短暫交談後,隨即離開該超商,A01先將所攜帶之上開水果刀及長棍放在該超商門口他人停放之機車旁,吳哲瑋則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搭載A01離去。其後A01及吳哲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28分許,吳哲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01返回該超商,吳哲瑋將騎乘之機車停在超商門口前方負責接應,由A01下車在前開機車旁取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水果刀及長棍進入該超商店內,直接走至結帳櫃檯後方,店員A05因專注幫客人結帳,没有阻止A01進入櫃檯後方,店員A06見狀靠近A01,要求A01離開櫃檯,A01即用台語表示「有跟老闆講好」,因A01比較高大且手持上開兇器,致使A06擔慮如上前攔阻將遭A01持上開兇器砍殺,A01即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A06不能抗拒,任由A01拿取架上其所管領之香菸6包,A01再轉過身靠近A05,此時A05因幫客人結帳而打開收銀機,A01見狀即欲伸手入收銀機內,A05見狀亦擔慮如加以攔阻將遭A01持上開兇器砍殺,A01即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A05不能抗拒,任由A01拿取收銀機內其所管領之現金,適A05向客人收取現金結帳,將現金放回收銀機內,A01趁機一併拿取,A01因而強盜得手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6,100元及櫃檯內架上之香菸6包,吳哲瑋見A01實施強盜犯行得手後,於同日19時29分07秒發動上開機車,緩緩往前移動到超商門口右側,A01於同日19時30分38秒從超商走出,坐上吳哲瑋騎乘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後A01將所強盜之現金1,000元及香菸2包分給吳哲瑋,吳哲瑋再將其中500元交予不知情之其父吳金塗買便當,吳金塗即將該500元轉交予不知情之友人陳宗禮請其代購便當。嗣因A06於A01強盜過程中趁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A01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查獲A01,並扣得A01所分得之現金9萬5,100元、香菸4包(已發還該超商負責人A04)及上開水果刀1把、長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客觀行為,但是我主觀上沒有加重強盜犯意,客觀行為應該只構成恐嚇取財,不應該構成加重強盜等語(本院卷第91、149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有持長棍及水果刀進入全家超商鹿港鹿和店内要求拿取店内現金及香菸,惟被告並未持前開長棍及水果刀向店員揮舞或作勢攻擊,被告僅自行拿取現金及香菸,未與店員有多餘之交談或互動,店員於當下環境中亦能冷靜幫其他客人結帳,且無視被告之行為,則店員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被告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應以刑法上之強盜罪相繩,本案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原審認定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並判處被告7年4月之有期徒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過苛,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處,請撤銷改判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4、467至46
9、473頁、本院卷第91、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5、A06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此部分客觀事實之節情相符(偵卷第91至96、101至106、251至252頁),並據同案被告吳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6至
82、227至230頁、原審卷第467至46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鹿港加油站發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文字說明附卷可稽(偵卷第45至53、127至170頁、原審卷第458至459、46
5、477至490頁),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長棍1支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以「攜帶兇器」犯強盜或搶奪而言,刑法第330條及第326條雖均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其最大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將兇器加以顯示,或能否為被害人所察覺,倘行為人並未出示隨身攜帶之兇器,或雖有顯示,但未及為被害人所發見或反應,即掠奪被害人財物,應成立加重搶奪罪;反之,若行為人已出示兇器,或顯示身上擁有兇器(如所著衣服中藏有狀似槍枝等物品),且該兇器(不論真假、是否堪用)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反抗(如刀械、槍枝、彈藥等),行為人甚而以該兇器攻擊被害人,自構成加重強盜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長棍為木頭材質,質地堅硬 ,長度大約160幾公分左右,水果刀是市售的水果刀,金屬 材質,有開鋒,兩者客觀上均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465頁),而扣案之水果刀長約30公分,刀刃處長約20公分,亦有以尺丈量該水果刀之照片可憑(偵卷第51頁),是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及長棍均質地堅硬且長度非短,而本案被告係手持上開水果刀及長棍進入該超商店內,直接走至結帳櫃檯後方,在被害人A06見狀靠近被告時伸手拿取架上之香菸6包,並於被害人A05打開收銀機時伸手入收銀機內拿取現金,被害人A06、A05乍見被告此等異常行徑,勢難行若無事而淡定以對,當可察覺被告意欲持械劫財。且被害人A06、A05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當時會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251、252頁),證人A05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當被告拿收銀機的錢時,因為被告拿著武器我才退開,如果我伸手阻止的話,可能最後受傷的會是我自己或另外的同事,所以我不希望有人受傷等語(原審卷第371、372頁),證人A06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邊講邊拿商品,被告比較高大,手持武器,我不太敢靠近,當時已經看到被告手持武器了,當時在想說 應該是要阻止被告,但被告有拿武器,所以我就沒制止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92、393頁)。是以,被害人A06、A05於案發當時基於自我防衛本能而未出手攔阻,核與一般人遭逢迫在眉睫之現時危害而採取之迴避反應尚屬相當,難謂有何悖離常情之處。則被告既已朝被害人A06、A05出示其手中持握之水果刀及長棍,依當時之事實經過予以客觀判斷,足認被害人A06、A05之身體及精神上已達顯難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強盜罪之「不能抗拒」要件,尚不因被告未將水果刀及長棍朝被害人A06、A05之身體揮砍;比劃,及被害人A06、A05均未採取任何反制、走避等積極抗拒作為,即可異其認定。況且依便利超商經營者所制定之作業安全規範,其目的在於保全超商店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因涉險維護店內財產之完整,反而讓己身陷於危殆處境,亦不至於使店員面臨具體個案時無從抉擇是否抵抗或順從之判斷難題,以犯罪行為人行搶超商之行為足以造成店員生命、身體危害為前提,從而建議店員無須搏命抵抗,並非意味此等犯行無從令店員感受生命或身體陷入現時危害,而足以壓抑其反抗,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尤以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參照)。因此,本案縱使被害人A06、A05遵從前述作業規範,未加抗拒而任由被告取走櫃檯內架上之香菸及收銀機內之現金,依一般通常人之心理狀態標準予以客觀判斷,堪認被告客觀上之身體舉止足以完全壓抑被害人A06、A05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仍已符合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
㈢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分重點,既與犯罪行為人有無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意圖無涉,縱使其在犯罪歷程中並未顯露傷害他人之意,仍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以完全壓抑被害人A06、A05之意思自由,而使其身體及精神上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合於強盜罪之「不能抗拒」要件,已如前述,此與尚未使被害人A06、A05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恐嚇取財犯行,迥然有異。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店員當下能冷靜幫其他客人結帳,且無視被告之行為,店員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等語,而認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等語,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為實行強盜犯罪所持用之水果刀及長棍,分別係金屬
材質有開鋒及木頭材質,均質地堅硬,若手持該水果刀及長棍朝人體揮砍,當可造成他人身體損傷甚至危及生命,客觀上自足供作兇器使用,應無疑義;被告手持該水果刀及長棍脅迫被害人A06、A05,使之不能抗拒而取走櫃檯內架上之香菸及收銀機內之現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哲瑋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強盜被害人A06、A05所管領之財物得手,被害人不同,
侵害法益有別,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加重強盜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強盜被害人A06、A05所管領之財物,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A05所犯部分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7、10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70頁、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0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主張,另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都是屬於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罪,罪質更為嚴重,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強烈的法敵對意識,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竊盜前科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不到5個月即故意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加重強盜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罪名態樣及罪質均屬不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稱:有幻聽、幻想等精神疾病等語
(原審卷第201頁),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評估結果,鑑定診斷被告為「物質使用障礙症、物質誘發之精神病,另疑似思覺失調症、疑似反社會人格傾向」(非法物質誘發精神症狀後,若物質停用並經過足夠時間,患者仍有精神症狀,則可確診為思覺失調症),雖然個案有明確之精神疾病診斷,但回推到個案犯行時,可能無法將個案的幻覺與妄想跟行為做直接的聯結,且由於個案於鑑定時的表現,可能有「部份詐病」的傾向(所謂部份詐病,指當事人確實有精神疾病,但精神疾病與犯罪之間並沒有有完全的歸因,但當事人明顯有意識的想放大疾病的影響),唯個案的精神症狀亦非沒有影響到個案的犯行,主要的部份與物質濫用合併精神病的患者,時常會出現暴力及衝動控制不佳的狀況,而個案於在押期間亦自承有暴力行為,包括打同房人、撞 門(自述因為主管不理他、也自述另一次是因幻聽干擾),也就是說「容易衝動、不管後果」此部份一方面來自人格特質、另一方面來自物質濫用對大腦的破壞,都與個案的衝動行為表現相關,但幻覺、妄想的部份,與同類症狀產生犯罪行為的模式不同(一些因症狀影響的行為,「目的性」都很特別,但可以聯結到症狀,例如:有些人會去商店偷神像),因此綜合判斷並不認為個案的現實認知,有受到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50100003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01至31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專科及司法精神醫院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狀況及犯行經過,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評估、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且由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雖然有明確之精神疾病診斷,但回推到本案犯行時,可能無法將被告的幻覺與妄想跟行為做直接的聯結,綜合判斷並不認為被告的現實認知,有受到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未予詳細審究,即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自有違誤。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長棍1支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且係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9至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原審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
取錢財,竟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A06、A05所管領之財物,致使被害人等不但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本案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長棍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尚乏證據證明為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本案強盜犯行之個人所得9萬5,100元及香菸4包,經警查扣後已發還予本案超商之負責人A04,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27至133頁),故本案被告個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