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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重明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重明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其因故得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區域(下稱本案土地,依土地分管協議係由共有人許○管領),因地勢低窪、長年積水且雜草叢生,如欲從事農作即需另行填土,認有機可乘,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向當時實際管理本案土地之陳俊男謊稱其有管道可提供乾淨土方回填,使本案土地可用於農作等語,待取得不知情之陳俊男同意後,邱重明即於11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期間內,提供本案土地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下稱某不詳之人)作為堆置含有石頭、磚塊、廢瓷磚、廢塑膠、鋼筋、塑膠布、鋼筋混凝土、廢繩等廢棄物之地點,同時於上開期間內自行駕駛挖土機掩埋回填該等堆置之廢棄物。嗣因許○經由陳俊男得知邱重明所稱回填土方之事,即由許○之子女前往本案土地現場查看,當場發現邱重明在場駕駛挖土機掩埋回填廢棄物,因此報警及陳情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委由其女陳春金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重明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內部分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77頁)。惟觀諸各該截圖及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係出於偽造、變造而來,再參以辯護人抗辯理由係以截圖及照片未標示拍攝日期而欠缺關聯性等語,經核無非為實體上之答辯,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範圍,與非供述證據是否應排除證據能力乙事無關,自無可採。另辯護人雖有爭執被害人陳春金於114年5月27日當庭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即告證14)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邱重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05、141-1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151頁),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坦承曾於本案土地整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辯稱:我單純受陳俊男之委託而前去本案土地進行整地,本案土地原本即有堆置土石,我並未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亦不知悉係由何人傾倒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俊男確有委託被告就本案土地進行整地,且於陳春金等人到達現場發現被告整地時,亦未質疑被告何以在場,足見被告是經過陳俊男之同意而前往整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

二、經查,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其共有人之一為被害人許○,被告則於許○子女至本案土地查看時在場駕駛挖土機,且該處確有遭堆置含有石頭、磚塊、廢瓷磚、廢塑膠、鋼筋、塑膠布、鋼筋混凝土、廢繩等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許○子女陳春金、陳○燕、陳○芷等人指述明確(見他卷第301-303、309-311、320-321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分管協議書、彰化縣大城鄉公所110年3月5日函檢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30日函檢附土地會勘紀錄、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25、205-211頁、偵卷一第129-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予某不詳之人堆置廢棄物:㈠證人即許○之女陳○燕、陳春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共

同證稱略以:陳俊男於案發時為本案土地管理人,其於110年1月23日曾以電話向陳○燕、陳春金之母親許○告稱有人表示可免費提供乾淨土方回填土地,讓土地可以繼續耕種,嗣陳○燕知悉此事後認為不對勁,因而與陳春金、陳○芷於同年月26日至本案土地現場查看,發現被告於現場操作挖土機,且本案土地已遭堆置含有石頭、磁磚、混凝土塊、細木片及鐵條之營建廢土,其等有攝影存證,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均不同意提供土地予他人傾倒廢棄物,被告於現場有提出填土工程合約書等語(見他卷第301-303、309-312、379頁、偵卷一第31頁、原審卷一第379-381、400-401、403-407頁),復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填土工程合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101頁)。再參以被告供稱其係依陳俊男之委託而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且上開填土合約書係基於陳春金之請求而提出,目的係為提供乾淨土方供應商予陳春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足見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原本不知悉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事,而被告曾向陳俊男表示可提供乾淨土方回填本案土地,再因此前往本案土地操作挖土機作業,陳俊男即於110年1月23日將上情告知本案土地共有人許○,其後許○之子女陳春金、陳○燕、陳○芷即前往本案土地查看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情,惟依卷

附本案土地於案發前之109年10月30日所攝得航照圖所示,其上顯無遭廢棄物堆置之狀況(見偵卷一第79頁)。又依被告曾向陳春金所提出空白之「填土工程合約書」,其上載稱:「茲因乙方(按:即好運工程行)向甲方承攬填土工程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件如下以資遵守:」、「一、工程名稱: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植土)回填。」、「五、其他約定:所填之土石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植土)(由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填實後高度約為(按:空白)公分營建剩餘土石方(高於旁邊路面)、如有不實或是填入廢棄土或廢棄物等環保問題、乙方負全部法律責任及清除責任,…」等語(見他卷第101頁)。則依通常經驗法則而言,本案土地原本既無任何廢棄物堆置之情況,若非被告出面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豈有可能如此湊巧,在被告與陳俊男接觸後未幾,旋即發生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情形,甚至被告在本案土地共有人委由子女到場查看時,又可向其等提出前述填土工程合約書,試圖使他人相信該處所堆置者均為合法土方,藉此掩飾自己任意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不法行為,因此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方屬合理。

㈢此外,依證人陳○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先後二次前往

本案土地查看均有見到被告,第二次前往本案土地時,發現現場堆置之土方已有變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383頁)。再觀以卷附陳春金所提出其與陳○燕至本案土地現場先後所攝得之照片及錄影截圖內容,亦可發現堆置於本案土地上、摻雜土石等廢棄物之範圍確有逐漸增加之情況(他卷第33、37-39、85-93、107-109頁),堪認證人陳○燕前揭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準此,衡以吾人生活經驗,本案土地於被告在場作業期間,其上遭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既有逐漸增加之情形,當可推論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乙事與被告有關,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予某不詳之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至辯護人雖辯稱卷附上開現場照片及錄影截圖並未標示原始檔案日期,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頁),然該等照片及錄影截圖均為證人陳春金、陳○燕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所拍攝之現場狀況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如前;且觀諸前揭照片、截圖雖未標示日期,但其畫面影像均與本案土地週遭環境有關,且不乏有攝得被告及其駕駛挖土機之部分影像(見他卷第49-57、69-81、95、105、121-123頁),顯見各該照片、截圖內容均與本案有關,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並無可採。

㈣綜上,經綜合判斷卷內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在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下,曾向陳俊男謊稱其有管道可提供乾淨土方回填,使本案土地可用於農作,並在不知情之陳俊男同意後,將本案土地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堆置廢棄物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確有在本案土地上自行駕駛挖土機掩埋回填該處所堆置之廢棄物:

㈠證人陳春金、陳○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

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確有目睹被告駕駛挖土機作業填入廢土之情(見他卷第301-303、309-311頁;偵卷一第31、43頁;原審卷一第383、397、401、405頁),且證人陳○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以被告確有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挖土機回填廢土及整平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另參酌被告亦不否認確於現場操作挖土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土地上駕駛挖土機掩埋回填其上堆置之廢棄物等情,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有在本案土地非法掩埋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其係經陳俊男之同意後始至現場整地等語。惟證人陳俊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曾向陳春金等人提及是否要請人將本案土地整平,但陳春金等人不同意,所以沒有實行等語(他卷第294頁),此部分情節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異,因此被告是否獲得陳俊男之同意而前往本案土地,顯有疑義;又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經彰化縣政府通知其涉有本案土地違規回填堆置廢棄土石方乙事,曾另提出陳述意見書說明略以:「⒈上開土地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之伯父委託本人進行填土工程,並簽訂填土工程合約書。」等語(見他卷第397頁),已自承前往本案土地現場目的乃進行填土工程明確,絕非其所辯之單純整地而已;另觀之被告自承其為整地而將挖土機及鐵板10塊運至現場,惟事後未拿到原本約定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亦未向陳俊男索取報酬,其僅施作1天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89頁),倘若被告係經陳俊男同意而受託前往現場整地,則被告既已將相關工作器材攜至現場且已施作逾1日之期間,顯已支出相當勞費,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陳俊男間有何親誼關係,豈有不惜成本而未向陳俊男追討任何金錢之理?如此反而更可證明被告係在未經陳俊男同意下,自行前往本案土地掩埋回填廢棄物之情屬實。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自無可採。

五、此外,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110年1月25日即前往本案土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復參以證人陳○燕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在110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均有目睹被告在場操作挖土機等語(見他卷第301頁、偵卷一第43頁),爰認定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0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內提供本案土地予某不詳之人清除廢棄物等情,此部分即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雖辯稱其在本案土地工作時間自11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中午,計為1天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186頁),但此與陳○燕所證上情不符,且依卷附陳春金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及錄影截圖等內容,顯示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範圍在先後拍攝期間有相當變動,衡情絕非同日所能形成,因此被告絕無可能在110年1月26日中午即行停工,是被告前述所辯,並非可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嗣改制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本案土地予某不詳之人堆置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在本案土地上掩埋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以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罪質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僅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復考量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及負面衝擊,較處理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其既知悉環境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恢復,竟為一

己之私,在未經許可下即以上開方式從事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其結果不僅危害本案土地相關環境,亦使該處農地難以回復原有用途,所生危害甚為強烈,自應予嚴重非難。

㈡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犯後態度不佳。

㈢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情節。

㈣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

68頁),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原審卷二第192頁),暨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二、暨就沒收部分認為: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其中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應支出金額之價額方式為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既有上開提供本案土地予某不詳之人堆置廢棄物,並在

該土地上掩埋回填堆置廢棄物等行為,其就上開堆置、掩埋回填行為因而免除支出之廢棄物清運成本,自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有之終局利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併為宣告沒收、追徵。又卷內雖無證據資料足以明確認定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成本,導致其價額有難以認定之情,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後,其價額應為24,950,56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同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是否沒收與範圍之考量,亦均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本案土地管理人陳俊男委託,於110年1月26日至現場整地,檢察官以本案土地109年10月30日及110年10月31日航照圖比對,以推論方式指稱本案土地廢棄物為被告所傾倒,已非無疑;又證人陳○燕、陳春金於原審114年5月20日審判時,均證稱未見被告有指示砂石車將土石傾倒至田裡。除被告稱當時至現場時,已有土方堆積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行整地以外、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又證人黃○傑證詞,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卻未見原審判決中詳述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鈞院審酌上情,賜判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核:㈠被告雖辯稱現場之廢棄物係其到場前即已存在,且證人均未

親眼目睹其指示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原審僅以空照圖為斷,係屬推論等語。然查:

⒈依卷附案發前(109年10月30日)之航照圖所示,本案土地顯

無遭廢棄物堆置之狀況。而被告向陳俊男謊稱有管道可提供「乾淨土方」回填,取得同意後進場操作挖土機,旋即發生本案土地遭堆置大量含有磚塊、廢瓷磚、鋼筋、塑膠布等營建廢棄物之情事。倘若非被告出面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豈有在其與陳俊男接觸並進場作業後,即憑空無端出現大量廢棄物之理?⒉復依證人陳○燕於原審審理時之明確證述,其先後二次前往現

場查看,第二次發現「現場堆置之土方已有變多」之情形。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本案土地於被告在場作業期間,其上遭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既有逐漸增加之客觀事實,自可合理推論該廢棄物之堆置與被告息息相關。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係處罰「提供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之行為,並不以行為人「親自駕駛砂石車傾倒」為必要。被告既提供本案土地供某不詳之人入內堆置廢棄物,並親自駕駛挖土機將該等廢棄物予以掩埋回填,其客觀犯行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執以證人未見其指示砂石車傾倒為由,企圖切割其提供土地並掩埋廢棄物之整體犯行,並非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純受陳俊男委託前往整地,並提出空白合約書為證。然查:

⒈證人陳俊男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雖曾向共有人提及是否

請人整平土地,但「因陳春金等人不同意,所以沒有實行」等語。足見陳俊男並未授權被告進場施作,被告所謂「受託整地」等情,尚乏依據。

⒉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間向彰化縣政府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已

自承其前往現場之目的乃進行「填土工程」,核與其於本院及原審所辯「單純整地」之詞前後矛盾。

⒊況被告自承為本案將挖土機及鐵板10塊運至現場,施作長達1

天半之時間,顯已支出相當之勞費與成本。倘若其確係受陳俊男委託單純整地,事後竟未向毫無親誼關係之陳俊男索取原本約定之30,000元報酬,此舉實與一般商業交易及常理嚴重相違。被告之所以不計成本、未索報酬,反足以證明其係假藉提供乾淨土方之名,行無權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謀取不法利益之實。

⒋至於被告於現場向告訴人提出之「填土工程合約書」,觀其

內容為空白,顯係被告臨場為取信告訴人、掩飾其任意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障眼法,自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黃○傑於112年4月7日偵訊筆錄證述其為好運工程行負責

人,被告有回報說對方本來要請他去填土,但後來對方不給他做,後來挖土機、鐵板有拖過去,但都沒做,就載回來了,我們沒有與對方簽約,地主說不讓我們做,所以都沒有施工,土方沒載過去等語(見他卷第46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拿填土工程合約書要給對方看,可是當時沒有填,被告沒有將合約書拿回來,被告當時說有幫忙整地,可是沒有拿報酬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5頁),可知告訴人確實未與好運工程行簽立填土工程合約書,且被告知悉地主不讓他做,被告仍至本案土地為整地行為,益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為詳盡之審酌與取捨,認定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外,其與某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之人將廢棄物清除至本案土地上,再由被告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而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以及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經查: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構成要件,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對他人不動產事實上管領,排除他人占有或使用而言。依上所述,被告雖有前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但被告並未在本案土地上墾殖、占用或設置地上物之行為,亦未排除他人占有、使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於客觀上並不構成竊佔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構成竊佔犯行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原審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理由,無違於證據法則,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伍、檢察官就此上訴略以:被告回填、堆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之部分面積上,顯已將他人所有之本案土地之部分面積視為己用,而將本案土地遭廢棄物堆置之部分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排除土地所有人就該部分面積之土地原狀使用權利,又竊佔罪並未以竊佔時間之長短或目的為犯罪之成立要件,能否以被告嗣後無任何排除他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等情,即認被告等人並無竊佔之犯意,已有可疑。況本案告訴代理人陳春金等人於110年1月26日發現被告在現場回填、堆置土石之際,已明確告知不同意被告進行填土,惟被告於110年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仍繼續將相關廢棄物傾倒並堆置在本案土地上,業據證人陳春金、陳○燕等人證述明確,並有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9日現場照片及110年1月26日現場影片在卷可憑,是本案並非毫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竊佔之犯行。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以無證據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似屬率斷。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涉嫌竊佔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有不當,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陸、經核: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係違反他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謂,故須對該不動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始得謂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亦即,竊佔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的意圖」,客觀上並必須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的占有支配關係。而此種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與「繼續性」,也就是將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導致土地所有人事實上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才會成立竊佔罪。是以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情況下,是否會另構成竊佔罪,仍應視具體情形而定。若行為人只是將廢棄物傾倒在他人土地上,但沒有設置圍欄、鐵鍊等物品來阻止其他人員或車輛進入,沒有積極排除地主對土地的支配權,客觀上即難認具有「排他性」,因此即不符合竊佔罪的要件;或是行為人僅偶發性地傾倒一次,未顯示有將該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的意圖,也難以竊佔罪相繩;又或所堆置的廢棄物(例如裝在貨櫃或桶子內)並未固著在土地上,事後仍可藉由施工或吊掛等方式移除,尚未達到完全排除土地所有人使用的程度,亦無從遽認行為人已取得該土地的繼續性支配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廢棄物回填、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已將土地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排除土地所有人原狀使用之權利,且竊佔罪不以時間長短為要件,原審認被告無竊佔犯意有誤等語。惟查:

㈠被告邱重明雖於前揭時間,未經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操作

挖土機掩埋、回填含有磚塊、鋼筋、廢塑膠等營建廢棄物,然其所堆置之廢棄物並未固著於土地上,客觀上隨時可藉由機具清除移除。復觀諸本案客觀情狀,被告僅係利用該處地勢低窪之機會,將廢棄物傾倒並掩埋於其上,然並未在本案土地上墾殖、設置地上物,更無使用圍欄、鐵鍊等物品積極阻止原占有人或他人車輛進入。

㈡此由告訴代理人陳春金、證人陳○燕等人於案發期間(110年1

月26日、29日)仍可自由進出本案土地現場查看,並得近距離拍攝被告操作挖土機之照片及錄影存證等情,益徵被告並無積極隔絕本案土地所有人使用本案土地之舉,客觀上顯然不具有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原有支配關係之「排他性」與「繼續性」。

㈢被告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固然造成土地遭污染、破壞

,致使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刑罰規定,然就其本件涉案之具體情節,核與刑法上「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之竊佔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既未將本案土地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亦缺乏繼續性與排他性之占有事實,尚難僅因其傾倒廢棄物破壞土地原貌,即遽以推論其主觀上具有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及客觀上已取得本案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但於客觀上並不構成竊佔行為。原審同此認定,並敘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證據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另涉竊佔罪,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同原審附件)】

一、關於堆置廢棄物面積之認定:

(一)依證人陳○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其在第2次前往本案土地現場時,由許○分管之土地已遭廢棄物堆置之比例約10分之6至10分之7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頁)。

(二)依卷附土地分管協議書及附圖所示,許○所分管之土地面積為2,548.068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23-25頁)。

(三)依上開證據資料並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經計算後為1,528.84平方公尺(計算式:2,548.068平方公尺×6/10=1,528.84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堆置廢棄物重量之認定:

(一)依卷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記載,本案土地於案發後隨機開挖3點(深度分別為1.8公尺、1.7公尺、1.6公尺)進行稽查,其結果均有夾雜石頭、磚塊、廢瓷磚、廢塑膠、鋼筋、塑膠布、鋼筋混凝土、廢繩等廢棄物(見偵一卷第131-132頁),而深度部分即採對被告有利認定,以1.6公尺計之,據此推估上開廢棄物所占體積為2,446.14立方公尺(計算式:1,528.84平方公尺×1.6公尺=2,446.14立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卷附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6月30日函覆內容暨所附資料,營建混合物或廢棄物密度應以0.6噸/立方公尺計算(見原審卷二第95-125頁),據此估算前揭廢棄物之重量為1,467.68公噸(計算式:2,446.14立方公尺×0.6噸/立方公尺=1,467.68公噸,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堆置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認定:依卷附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14年6月19日函覆內容,目前營建廢棄物每公噸處理價格區間為17,000元至23,000元,且110年間之處理價格行情與目前相去不遠(見原審卷二第93頁),是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即以每公噸為17,000元計算,據此估算後應為24,950,560元(計算式:1,467.68公噸×17,000元/公噸=24,950,56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