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忠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42號、第36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撤銷。
黃文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本院)」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持有子彈部分)。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詹○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忠出資交由詹○郡向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販售,詹○郡再將販售所得交回黃文忠之分工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施成並完成交易。
二、黃文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明」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後,將之放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8日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東新橋上查獲黃文忠,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影卷第2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影卷第179頁;本院卷第9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36775影卷第140、141頁;原審影卷第178至179、230頁),核與同案被告詹○郡、證人許施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詹○郡部分見113偵36775影卷第55至61、63至66、67至72頁,他影卷第53至69、149至152頁;許施成部分見113偵36775影卷第81至91頁,他影卷第155至15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影卷第11至25頁)、涉犯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見他影卷第27、145頁)、黃佳玲(被告女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2月2日至113年3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影卷第29至31頁)、陳惠亭(被告配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日至113年3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影卷第33至35頁)、吳愛文(詹○郡女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2月11日至113年3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年1月31日至113年3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影卷第37至43頁;警聲搜影卷第61至67頁)、112年苗地聲監字第116號、113年苗地聲監續字第15號監聽譯文(見他影卷第71至83頁)、同案被告詹○郡指認毒品交易地點位置圖(見他影卷第85頁)、113年4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影卷第105至111頁)、員警偵查報告(見警聲搜影卷第5至2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116號、113年聲監續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影卷第81至84頁)、同案被告詹○郡扣案證物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特徵比對照片、毒品交易地點現場照片(見警聲搜影卷第85至89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聲搜影卷第90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88號搜索票(見113偵26342影卷第47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26342影卷第49至57頁)、查獲現場、扣押物品及毒品初篩檢驗照片(見113偵26342影卷第69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6342影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290號鑑定書(見113偵26342影卷第123至126頁)、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紀錄(見113偵36775影卷第111至116、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68號、第3559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1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36775影卷第151-1至151-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就持有子彈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與同案被告詹○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借錢給詹○郡,他拿錢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辦法,我承認借錢給詹○郡,但我沒有賣的動作,也不認識許施成,販賣是詹○郡個人行為,我個人沒有販賣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的刑事一審法扶也是派案給我,在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也都是跟法官表示他只是單純把錢交給詹○郡,我們請庭上看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當時法官有再次跟被告確認本案是否坦承犯行,被告是在權衡之下表達認罪;根據詹○郡方才所述,他有多次向被告借款及還款,這段期間陸陸續續借錢,目前欠款就是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詹○郡是販賣1,000元給許施成,卻匯款3,000元給被告,由此可見,兩人間確實存在債務關係。詹○郡把被告借給他的錢拿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許施成因為有需求跟詹○郡買甲基安非他命,詹○郡明確表示被告不知道這件事情,只是就詹○郡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他有現金就趕快轉帳給被告來償還他的欠款,否則依照一般經驗,如果是販售毒品的價錢,應該用現金交易的方式,不可能用轉帳的方式來留下任何的證據,本件許施成在偵查中表示他並不認識被告,本案只有詹○郡一人在偵查中的供述,本案是與被告共同販賣,這部分可能是詹○郡對共同販賣一詞有所誤會,不知道法律上評價為何,請審酌本案事實上只有詹○郡一人在偵查中的供述,沒有任何補強證據,請給予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是借錢給同案被告詹○郡,販賣毒品是其個人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郡(下稱證人詹○郡)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其有向被告多次借錢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無關。然依被告與證人詹○郡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其等均稱「拿錢」、「給錢」,再由同案被告詹○郡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借錢給詹○郡」、「詹○郡有向被告借錢」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各情,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有不符。㈡證人詹○郡就其販賣與許施成之毒品係由被告先出資,由詹○
郡購入並販賣後,再將購毒款項轉帳交付被告,此有證人詹○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茲摘要其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113年5月29日第4次警詢時(之前第1至3次筆錄係關於其販
毒部分,故不予摘錄)證稱:(出示黃文忠涉嫌毒品案匯款紀錄一覽表)前面3次是我之前有欠黃文忠的錢,後面3次是黃文忠拿1萬元給我,1次差不多1萬元,我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據黃文忠稱,他將1萬元轉交給你後,由你去購買毒品,購買完毒品後你會將毒品販售給他人牟利,並且把獲利轉帳給黃文忠,此部分屬實?如不屬實何處不屬實?)黃文忠拿錢給我沒錯,黃文忠叫我拿去賣,如果有賺的錢再還給他,我有賣給許施成還有綽號叫「小山羊」之人。(黃文忠以何方式將1萬元給你?詳細交易時間、地點?)都是我當面去找他,他會給我錢,最後1次我只記得是在臺中市土牛區砂石廠的路口他當面給我的,時間是在113年3月4日半夜1至2點的時候。(那你向警方稱,你最後3次匯款給黃文忠,那3筆資金是?)黃文忠拿錢給我去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販售完毒品後,你與黃文忠如何分帳?)後面那3次我就是將賺到的毒品錢轉給他(見113偵36775影卷第63帳66頁)。
⒉於113年5月29日第5次警詢時證稱:(113年3月2日22時49分,你匯款1,000元到黃文忠所指定的帳戶內,原因?)賣給許施成的甲基安非他命錢。(此次是否為你跟黃文忠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施成?)對。(113年2月16日18時11分,你匯款3,000元至黃文忠所指定之帳戶內,原因?)也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黃文忠放在我這邊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賣給許施成。(113年2月16日當天你賣給許施成的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你稱是黃文忠放在你這邊的?)因為在之前的時候黃文忠就有問我這邊有沒有客人,我跟他說有,他就提供我資金,要我去進貨,進貨後我再賣出,如有賣出我就會匯款給黃文忠。(你是否坦承113年2月16日與黃文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施成?)是。(113年3月4日3時16分你匯款1,000元到黃文忠所指定的帳戶內,原因?)也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本次是否與黃文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施成?)是(見113偵36775影卷第69至70頁)。
⒊於113年5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怎
麼來的?)113年3月4日凌晨1、2時許,在○○土牛砂石場入口處向綽號「黃沖」的人拿錢,當時「黃沖」拿了1萬元給我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沖」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就會來找我拿,我會拿一部分來吸。(對3月4日與黃文忠共同販賣1,000元給許施成的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113年3月2日22時49分,你匯款1,000元到黃文忠給你的中國信託帳戶原因?)這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一樣賣給許施成,也是在肥料廠那邊交易。(對3月2日與黃文忠共同販賣1,000元給許施成的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113年2月16日18時11分,你匯款3,000元到黃文忠給你的中國信託帳戶,原因?)2月12、14、15日是我欠黃文忠錢,我匯還給他,2月16日匯的3,000元也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把黃文忠放在我這裡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許施成。(對2月16日與黃文忠共同販賣3,000元給許施成的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見他影卷第149至151頁)。
⒋經核證人詹○郡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就警方所提示
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黃文忠涉犯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欄表」(見他影卷第27頁),證人詹○郡清楚區分編號1至3所示(按即113年2月12日、14日、15日)係其欠被告錢而匯還給被告,至於編號4至6則係販賣毒品的錢而匯給被告,並未混淆。而編號4至6亦即本案附表一所示3次,皆是詹○郡販賣毒品給許施成並取得各該次交易價金後,隨即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與許施成證述附表一所示日期確實有向詹○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暨詹○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確有以其女友吳愛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妻女帳戶內相符。復參以證人詹○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4日我跟被告拿1萬元後,我拿去向「南哥」購買約1錢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過2、3天因為被告說他沒有毒品了,我就撥一些約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施用,我有用這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許施成,3月2日賣給許施成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也是之前跟被告借錢(後改稱是跟女友吳愛文借錢,惟此部分為其先前歷次證述所均無者,並不足採信)再跟「南哥」買的,2月16日那次賣給許施成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的話就是跟被告借錢吧,(你是不是毒品都沒了才去跟「南哥」買?)對,我每次都跟「南哥」買半錢、1錢,我都自己吃比較多,3月4日那次是被告找我要,我才裝一點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我自己也有施用(見本院卷第122、123、136至143頁)。堪見係被告先拿錢給詹○郡,由詹○郡前去向「南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後,被告及其有需求都可以吸食,且推由詹○郡對外販售,再將販毒款項匯回給被告所指定帳戶等語,與被告先前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其提供給詹○郡1萬元,由詹○郡去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會再拿出去賣,詹○郡再匯錢給其,其也會無償供給詹○郡毒品施用等語(詳下㈢所述)亦屬相符。被告雖未親自與購毒者許施成實際交易,亦不認識許施成,然其既然提供購毒所需資金供詹○郡前去買毒後除部分供己及詹○郡施用外,其餘推由詹○郡對外販毒並將款項匯回其(被告)妻女之帳戶而實為金主,與詹○郡已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擔任幕後金主提供資金之行為分擔,自與詹○郡就販賣毒品犯行該當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3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及持有的毒品來源都是詹○郡的朋友,我會把錢給詹○郡,詹○郡會出去外面處理,他會去外面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回來。詹○郡從113年3月開始每天跟我在一起,然後我通常會給他錢,他會要我載他去苗栗,他去苗栗後,就會自己去買毒品回來給我。113年3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我跟詹○郡有碰面,我給他1萬塊,他給我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簡單來說就是我投資他1萬元,他拿去賣,那天就是我給他1萬元,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13年5月8日詹○郡所施用的海洛因是我無償提供給他的(見113偵26342影卷第38、39頁)。於113年5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5月5日或6日給詹○郡1萬元,當時我帶他去苗栗縣公館鄉,詹○郡下車去買,我不認識販賣毒品之人,但是跟之前一樣,都是我把錢給詹○郡,由詹○郡去購買毒品,我再分一些給詹○郡施用,但我不會跟詹○郡收錢,因為詹○郡也會拿一些去轉賣。(詹○郡轉賣給誰?)我不知道,都是他朋友。(是否承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我承認。於113年5月24日偵查中供稱:(詹○郡於3月4日是否匯給你1,000元,原因?)有。因為我每次都會拿1萬元給詹○郡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而且他都只給我一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拿去要我支援他,他要拿去做,之後就大概會再匯5,000元給我,這次匯1,000元是因為他還沒有處理完。(涉嫌與詹○郡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我認罪(見113偵36775影卷第141頁)。於原審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陳述起訴事實概要有何意見?)販賣的對象我不認識,但我確實有出資讓詹○郡去販賣毒品,我也知道他拿我的錢去販賣毒品,就販賣毒品我都承認犯罪,就起訴販賣毒品、我跟詹○郡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聯絡我都承認。(再次確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今日承認犯罪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見原審影卷第178至179頁),其辯護人當庭表示「如114年5月21日書狀所載」,而依該刑事準備狀記載:「一、被告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並請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從輕量刑」等語,全文亦在強調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有被告親自簽名及律師蓋印之印文(見原審影卷第149、150頁),均未曾提及詹○郡有向其借錢之事。且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更加可以確認被告確實係幕後金主,推由詹○郡向「南哥」購入毒品後再由詹○郡對外販賣毒品牟利,詹○郡並可自購入之毒品中獲得毒品施用,此應為其分擔販毒行為中所獲利之部分,而被告則是取得詹○郡販毒後款項而為其獲利部分,詹○郡才會於取得許施成之購毒款後悉數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內。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拿1萬元給詹○郡去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3.5公克,他拿一半的量(約1.75公克)給我,剩下的他說晚一點把錢還給我,他給我一樣還是還我5,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與其於113年5月8日警詢所稱詹○郡拿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僅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已有不符,亦與證人詹○郡於本院所證述:被告拿1萬元給我,我去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公克,我拿約0.5公克(不到1公克)給他施用,沒有跟他算錢就請他吃(見本院卷第137、138、144),2人所為供述及證述並不相符。倘使本案僅係詹○郡個人向被告借用1萬元,自行對外販毒與許施成,而與被告無關,顯然該1萬元毒品為詹○郡所有,其只須將來還給被告1萬元即可,何以證人詹○郡會多次證稱:「我把黃文忠放在我這裡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許施成」(見113偵36775影卷第69至70頁;他影卷第151頁),意指其販賣與許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僅放在其(詹○郡)處之語。而由詹○郡所證述上開交易始末之客觀事實經過,與詹○郡於歷次警詢、偵查中證稱「黃文忠叫我拿去賣,如果有賺錢再還給他」、「後面那3次我就是將賺到的毒品錢轉給他」、「黃文忠提供我自己要我去進貨,進貨後我再賣出,如有賣出我就匯款給黃文忠」(見113偵36775影卷第64、65、70頁)等語,堪稱一致並無矛盾。縱使詹○郡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詳下㈤所述),不排除詹○郡偶因金錢之純粹需求而求助於被告借貸之情形,然而,依照詹○郡歷次警偵訊之證述,其顯然可以明確區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係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後而需匯回款項與被告之部分,則被告及證人詹○郡於本院所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係詹○郡個人販賣毒品與被告無關,被告不知詹○郡在販賣毒品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㈤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替被告辯護以:依照一般經驗,如果是
販售毒品的價錢,應該用現金交易的方式,不可能用轉帳的方式來留下任何的證據,且本案僅有詹○郡片面指證,欠缺補強證據等情。惟證人詹○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司機,但我去上班不一定會跟被告碰到面,有時候他比較忙就比較少來公司,而我去上班的時候是車子開著我就出去了,我就沒有在工廠,我是幫被告開車去載肥料(見本院卷第126、131頁),足見證人詹○郡雖替被告工作,然並非每日都可以見到被告,則證人詹○郡於販賣毒品取得價金後未以現金交付被告而用轉帳方式,並無違常,且證人詹○郡僅係單純轉帳並未為毒品交易款或相類之註記,被告亦可以迅速取得交易款項,自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可言。又,本案除證人詹○郡指證其與被告共同販毒外,尚有吳愛文與被告妻女間之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可資比對,亦有被告前揭㈢所為自白可資佐證,以上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並非僅有證人詹○郡之單一指述而已。是以,被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替被告辯護,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金額為3,000元、附表一編號2、3之交易地點為苗栗縣○○鎮140縣道某肥料廠。惟查,證人許施成於警詢、偵查中始終證稱113年2月16日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113年3月2日、113年3月4日之交易地點均為苗栗縣○○鎮○○里○○00號之同案被告詹○郡住處等語(見113偵36775影卷第81至93頁;他影卷第155至156頁),應較為可信,爰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償交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持有子彈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否認販賣毒品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故行為人未經許可而同時販賣上開條項所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之客體,其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販賣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販賣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參以前揭說明,應認屬單純一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郡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減輕事由之有無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然非輕,然販賣毒品與他人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甚巨,動輒戕害國本,本為法所不能容,而被告身強體壯,本可循規蹈矩賺取正當財物為生,卻圖販毒利益,僅為一己之私而危害社會,擔任幕後金主提供資金讓同案被告詹○郡對外販毒以牟利,本不宜輕縱,且依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動機,均無任何足堪憫恕之特殊情形;參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卻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仍心存僥倖,難認其有真誠悔悟、面對己非之具體態度。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持有子彈部分)原審認被告持有子彈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持有子彈之期間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290號鑑定書(113偵26342卷第123至126頁)附卷可佐,是除上揭業因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之2顆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1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沒收」欄所示。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原審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自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販賣毒品部分)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毒品犯罪之供述,而為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販賣毒品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如上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予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體無殘缺,
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謀生,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與同案被告詹○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戕害國本,所為應予強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尚知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犯行,顯然仍存有僥倖之心,欠缺真心悔過之具體態度,併考量被告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販賣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郡共犯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所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均經同案被告詹○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3之匯款都是我拿走等語(見原審影卷第17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見他影卷第29至35頁)可參,堪認上開各次交易毒品價金,均為被告所獲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徵。
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部分,附表三編號2至
4所示之物為被告吸食毒品所用,附表三編號5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影卷第178、226),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3年2月16日18時11分前某時許 苗栗縣○○鎮○○里○○00號之詹○郡住處 1,000元 詹○郡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施成,許施成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詹○郡,詹○郡再於同日113年2月16日18時11分許,將包含左列金額之3,000元至匯款至黃文忠指定之黃佳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日22時49分前某時許 苗栗縣○○鎮○○里○○00號之詹○郡住處 1,000元 詹○郡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施成,許施成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詹○郡,詹○郡再於113年3月2日22時49分許,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黃文忠指定之陳惠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3月4日3時16分前某時許 苗栗縣○○鎮○○里○○00號之詹○郡住處 1,000元 詹○郡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施成,許施成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詹○郡,詹○郡再於113年3月4日3時16分許,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黃文忠指定之陳惠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本院) 黃文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本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本院) 黃文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本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本院) 黃文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本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原審) 黃文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本院) 上訴駁回。 (本院) 上訴駁回。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1-1 9×19mm制式子彈3顆 1-2 9×19mm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單位試射,僅餘彈殼、彈頭,非屬違禁物) 2 海洛因2包 3 吸食器1組 4 電子磅秤1臺 5 iPhone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