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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智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刑部分撤銷。

詹智純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14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原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考量告訴人李O澤具狀表示,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或與其調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認原判決量刑確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罪,雖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O澤、蘇O茵2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告訴人李O澤、蘇O茵分別提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辯護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1至153、177、179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之情事,已有所變更而無可採,然原判決科刑之基礎事實既有變動,所為量刑容有未當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之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O澤、蘇O茵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領取補助並提出證明書為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174、185至18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與到庭之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先表示沒有經濟能力賠償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略表示願與到庭的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對於其他被害人部分,已經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考量被告所犯造成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數及金額,除與其中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就其他多數被害人等之損害,則均未能有任何實質填補,並衡酌被告就本案所提供之犯罪助力程度及行為歷程等情狀,認除經偵審程序外,仍有因刑罰之執行促使其記取教訓、心生警惕,以免再犯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應給予緩刑宣告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黃 佳 琪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