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崇倫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崇倫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崇倫(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5、75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於被告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9號偵查程序中查扣,本案自無重複繳交之必要,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何00成立調解,實際賠償金額高於上開金額,應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詳此情,率以本案犯罪所得非主動繳回,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另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類似,前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案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明顯刑度落差過大,容有量刑過重之虞,請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2人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被告前案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9號偵查程序中查扣且宣告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7至73頁),可見被告並非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原審時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為3萬元,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且有告訴人聲明書(本院卷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57號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65至66頁),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金額,形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應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其所犯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減輕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辯護意旨所舉被告另案判決,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且該案被告為未遂犯,又因各案情節事證不同,法院之裁量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以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本案之犯罪手法、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按期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需扶養母親及患有癲癇之配偶(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